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邱翠琴(即邱魏然之承受訴人)
邱麗花(即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瑜(即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貞燕(即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愛琇(即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枝(即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魏頌正(即邱魏然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符之琪
蘇宗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