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施佳瑩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訴訟代理人 施育民
被上訴人 林偉琦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林偉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偉琦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偉琦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 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 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偉琦(下以姓名稱之)或被上訴人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47萬987元,及林偉琦自民國107年8月 22日起;第一產險公司就其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及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擴張上訴聲明為「上 廢棄部分,林偉琦或第一產險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67萬735 元,及林偉琦自107年8月22日起;第一產險公司就其中347 萬987元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19萬9748元自擴張上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71 、282、289頁),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乙、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林偉琦於107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秀路41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秀路41巷76號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 口,適有上訴人之母鄭慧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上訴人,沿上開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通過。林偉琦因車速太快,煞避不及,以時速77公里之高 速撞擊鄭慧鈴所騎乘機車的左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意識昏迷、左側骨盆骨折及脛骨骨折 與左腳2、3、5指開放性骨折及左腳第一腳趾甲基部破裂、 顏面骨骨折與多處撕裂傷、右下肢傷口併組織壞死及於107 年4月19日接受左腳第2、3指截肢手術、肢體無力,失語症 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並支出醫療費用19萬6664元、看 護費用57萬2600元、交通費用3萬元,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百分之69.21(嗣於本院時更正為百分之76.9,見本院卷第1 73頁)之損害計779萬2305元,另因此備感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250萬元,合計1109萬1569元(詳如附表「上訴人原 審主張」欄所示)。林偉琦應負八成過失責任,爰對林偉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對第一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林偉琦或第一產險公司給付887萬32 55元,及林偉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第一產險公司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詳如附表「原審認 定」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 詳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林 偉琦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業已確定)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偉琦或第一產 險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67萬735元,及林偉琦自107年8月22 日起;第一產險公司就其中347萬987元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 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萬9748元自擴張上訴 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㈢就上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方面(僅列於本院仍爭執部分,下稱被上訴人係指 林偉琦、第一產險公司2人):
(一)林偉琦則以: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百分之42,精神 慰撫金亦以原審認定之5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第一產險公司則以:上訴人已向第一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102萬4955元,已無其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可得請求。又林偉琦就系爭車禍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雖經起訴,但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與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直接向第一產險公司為請求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 0-20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林偉琦於107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秀路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彰秀路41巷76號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在 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速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林偉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遵守該處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貿然以超速通過該路段 。適有鄭慧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 訴人(適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沿上開交岔路口 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林偉琦因車速太快,發現鄭 慧鈴所騎乘之機車亦同時要通過在路口時,已煞避不及,自 小客車以時速77公里之高速撞擊鄭慧鈴所騎乘機車的左側, 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意識昏迷、 左側骨盆骨折及脛骨骨折與左腳2、3、5指開放性骨折及左 腳第一腳趾甲基部破裂、顏面骨骨折與多處撕裂傷、右下肢 傷口併組織壞死及於107年4月19日接受左腳第2、3指截肢手
術、肢體無力,失語症等傷害(即系爭車禍)。林偉琦就系 爭車禍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5責任,鄭慧鈴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25責任。
2、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19萬6664元。
⑵看護費用57萬2600元。
⑶交通費3萬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279萬4050元 部分及上訴人之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2部分,均不爭執 。
⑸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50萬元部分不爭執 。
3、林偉琦有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 係發生在前開保險期間,屬於保險事故。上訴人已向第一產 險公司請領102萬495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整體減少勞動能力百分 之76.9等語,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為250萬元,是否可採? 3、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 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 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有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林偉琦就系爭車禍為肇 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5責任,鄭慧鈴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 之25責任。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 9萬6664元、②看護費用57萬2600元、③交通費3萬元、④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279萬4050元,及⑤精神上損害50萬元。上訴人 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萬495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3),堪先認定。原審本 於上開事實認定,經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萬4955元,認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偉琦給付161萬5581元(詳如附 表「原審認定」之「請求或判准金額」欄說明),林偉琦對 前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亦堪認定。(三)關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整體減少勞動能 力應為百分之76.9,而非原審認定之百分之42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上開主張,雖以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所為鑑定結果為據,有該醫院出 具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65、2 31頁)。依前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記載:「於民國110年6 月25日至本院復健科評估其健康狀況如下:意識清楚,可聽 從口語命令;經語言治療評估,施員仍有輕度語言障礙,對 話反應與速度較慢,但不影響整體溝通效度和對話能力。左 側肢體稍無力,肌力可達四分以上。可獨立行走。左側第二 、三腳趾缺損。依據本院精神科施以精神鑑定,認定目前當 事人之精神狀態仍有殘餘症狀,合併職能、社交.功能受損 ,約有20%程度下降。」、「當事人目前雖有左側肢體無力 情形,但肌力可達四分以上,左側上下肢之大關節自動關節 活動度正常;具輕度失語症,但無礙溝通。以上兩者皆未達 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條件。其精神狀態有輕微症狀、影響職 能與社交功能,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精神失能第1-4項『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勞 動力較一般低下者』,失能等級第七級;左腳第二、三趾缺 損,符合勞保失能條件第12-15項『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
足趾,共有二趾殘缺者』,失能等級十三級。合併上述失能 狀態、失能等級提升至第六級失能,依據曾興隆(按應係『 曾隆興』之誤)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 損76.90%。」、「勞動力減損程度係以『精神失能』、『神經 失能』、『肢體失能』共三部分所做之整體判斷。」等語,固 非無據。但針對勞動力減損為76.90%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 表示「本院在接受法院委託鑑定時,如委託方並未指定評估 方法,則一律採用同一標準、即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以及曾博 士著作來推斷失能程度」(見本院卷第231頁),但細繹曾 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修訂三版)』乙書,關於「勞動 能力之減少程度」,並未有勞動力減損換算百分比之相關內 容(參該書第295-408頁)。另比對曾隆興先前所著『現在損 害賠償法論(86年10月八版)』,雖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該書第258頁),其中殘廢等級 第6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0%,但前開「各級殘廢等 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出 ,書中毫無說明,且於書中註解欄更載明該比率表係按體力 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 見該書第258-259頁),曾隆興於嗣後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 (修訂三版)』乙書更已不再引用上開比率表。臺中榮民總 醫院既未能說明換算為76.90%之合理依據,上訴人又非體力 勞動者,上開鑑定意見亦未就上訴人之職業、智能、性向、 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難 憑採。
2、而原審前曾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鑑定上訴人之失能等級,鑑定結果認:「依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 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中樞神經及週邊 神經系統、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 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33%,參考2009 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 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42%。」,有該院109年4月17日109彰基院字第10904003 0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頁,下稱第二次補充鑑 定意見),業已說明採認之專業具體標準,並有針對上訴人 之個別狀況作調整,被上訴人對於前開鑑定結果亦無異議(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⑷),上訴人除提出前開已為本院所不 採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外,未能再提出任何醫學專業 之依據以推翻彰基之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本院綜合各情,
認彰基之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確有所憑,堪予採認。 3、惟查,原審囑託彰基就上訴人之失能等級進行鑑定,彰基曾 出具鑑定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第 一次鑑定意見),記載:「…同時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 同時並存精神失能時,需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然而 其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需經治療二年以上使得認定 ,因此精神失能部分尚不適用本次鑑定判斷。根據鑑定結果 ,個案適用神經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依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失能第七 等級。同時個案符合足趾缺損失能,足趾殘缺係指『自中足 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本鑑定個案符合『12-15』失 能項目之『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殘缺者』 為失能第十三等級。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六條之三 :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級至第一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 ,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故本鑑定個案所屬 失能等級為六等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另針對 上訴人之「精神失能」部分,原審於上訴人治療滿2年後, 另囑託彰基精神科為鑑定,依鑑定日期109年5月11日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於『精神失能』部分,由於憂鬱症病程一 般就會隨時間而有所波動,個案於事件發生後,約至少6個 月符合中、重度之重鬱症的程度,於休養約1年後,個案可 以試圖考取大學,但其表現與原本之預期有明顯較差,此部 分為合併認知功能降低及情緒低落動力不佳有關,入學後的 適應狀況亦無法與一般學生相同,個案呈現人際孤立、較難 與他人建立深厚的同學友誼,對自身所處的狀況及未來亦較 悲觀,於精神失能的部份,依估計約降低20~25%,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於精神部分的失能約為等級七,未來 相對較長的生涯中,因其能量及動機低落,應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 受有「神經失能」第七等級、「肢體失能」第十三等級、「 精神失能」第七等級共3部分之失能損害,但彰基之第二次 補充鑑定意見僅是就「神經失能」、「肢體失能」而為鑑定 ,並未包括「精神失能」,則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 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 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 之。」,上訴人所受「神經失能」及「精神失能」既均為第 七等級,則其所受3項失能等級應提升二等級至第五級。再 參酌上開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5款明定:「失能等級共分 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
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六、第六 等級為五百四十日。」勞動部就不同失能等級所制定之前開 給付標準,既有所據,各等級之給付成數,應可做為本件認 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參考。準此,彰基第一次鑑定意見 就上訴人所受「神經失能」、「肢體失能」既認定失能等級 提升為第六等級,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則認前開2項失能總 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2%,再加上審酌上訴人所受「精神失 能」後,已提升失能等級為第五等級,堪認上訴人3項失能 總計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0%(計算式:640日:540日=50% :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又查,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基本薪資23,800元,並自其22歲起 至65歲止,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採認。基此,以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50% 計算,即每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4萬2800元(計算 式:23,800元×12月×50%=142,800),自22歲起至65歲止, 共計4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32萬6250元(計算式:142,800×23. 00000000=3,326,25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僅18歲,年紀輕輕即因系爭車禍受有「神經失能」第七等級 、「肢體失能」第十三等級、「精神失能」第七等級等損害 ,至今仍遺存勞動能力減損50%之損害,生活迄今仍受影響 ,對上訴人勢將造成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不言可喻 ,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目前就 讀僑光科大(見本院卷第159頁),無工作亦無不動產;被 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原本從事餐飲業,名下有房地及車輛 價值共約135萬9900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47-251、259-263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系爭事故之加害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偉琦賠償之 金額「本院判斷」欄編號1至5所載,總計492萬5514元。再 依林偉琦過失比例百分之75,及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險1,02 4,955元,上訴人得請求林偉琦賠償金額為266萬9181元(詳 如附表「本院判斷」之「請求或判准金額」欄所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向第一產險公司直接請求: 1、查林偉琦有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 禍係發生在前開保險期間,屬於保險事故。上訴人已向第一 產險公司請領102萬49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3),堪信可採。
2、上訴人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主張第一產險 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 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固賦與上訴人得直接向第一產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之權利,但給付範圍仍應依林偉琦與第一產險公司間之 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強制險契約)而定,自屬當然 。惟經本院詢問:「依照林偉琦與第一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內容,除了原審判決已經由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外,是否還有可以請領的理賠金額?」第 一產險公司答以:「就強制責任保險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檢具 的相關資料,可以請領的部分已經都給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上訴人復未能就應由林偉琦負賠償責任之26 6萬9181元(已扣除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萬4955元 )係屬系爭強制險契約理賠範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遽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3、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 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 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 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 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 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 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 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 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
。查林偉琦雖另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 有第一產險公司陳報之投保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 7頁),但該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第七條直接請求權」已 載明「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内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 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一、被保險人 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經當事 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依保險法第九 十三條辦理者。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者 保護法或其他形式達成調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者。」 (見本院卷第222頁),顯然係重申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明 文規定,即於法有據。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待本件訴訟 勝訴確定或與林偉琦達成和解或調解後,方可向第一產險公 司直接請求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尚不得在本件 訴訟中,直接請求第一產險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4、據上,上訴人請求第一產險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上 訴人266萬9181元,於法無據,自無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偉琦賠償上 訴人266萬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 起(見原審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其中逾161萬5 581元本息(即105萬360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669,18 1-1,615,581=1,053,6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 原審主張 請求權基礎 計算式及說明 原審認定 上訴範圍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用 196,664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196,664元 196,664元 2 看護費用 572,6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請求自107年5月7日至108年1月15日止共230 天之看護費用。其中住院期間(自107年5月7日至同月30日共23天),每日以2,200元計算;其餘在家休養期間,每日以2,400元計算。 0元 【說明】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2、5部分,前後論述互相牴觸,而結論未認定上訴人得請求 572,600元 572,600元 3 交通費用 3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從住所至彰基醫院就診,往返計100次,計程車資約150元。 30,000元 30,000元 4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7,792,305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2,794,050元 2,321,713元 計算式: 5,115,763-2,794,050=2,321,713 3,326,250元 5 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 50萬元 200萬元 80萬元 總計1-5 11,091,569元 3,520,714元 4,894,313元 4,925,514元 請求或判准金額 8,873,255元 【說明】 上訴人主張林偉琦應負八成責任 計算式: 11,091,569×0.8=8,873,2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615,581元 【說明】 依林偉琦過失比例百分之75,及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險1,024,955元,原審判准上訴人1,615,581元。 計算式: 3,520,714× 0.75-1,024,955=1,615,581 3,670,735元 【計算式】 4,894,313× 0.75=3,670,735 2,669,181元 【說明】 依林偉琦過失比例百分之75,及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險1,024,955元,上訴人得請求2,669,181元。 計算式: 4,925,514×0.75-1,024,955=2,66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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