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35號
TCHV,109,上,235,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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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詹裕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麒宏
詹秩凱



訴訟代理人 程米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珠吟
廖淑
廖俊雄
廖麗智
廖阡妤
江世在(即甲○○之承當訴訟人)

江清義
江明中

吳劉金女
羅分明
羅永典
羅明和
羅仁宗
許廖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土地之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 割如附圖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一「分配位置編號(附圖)」欄所示。



兩造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本件訴 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江世在,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1-217頁),嗣江世在聲請承 當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詹麒宏詹秩凱(下稱詹麒宏等2人 )之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及110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3-167、202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廖珠吟廖淑美、廖俊雄廖麗智廖阡妤(下合 稱廖珠吟等5人)、江清義江明中(下合稱江清義等2人) 、吳劉金女羅分明羅永典羅明和羅仁宗(以上3人 合稱羅永典等3人)、許廖翠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 ,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採彰化縣○○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110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丙案)分割,而丙案除詹麒宏位置變動較大外,在未損及現 有地上建物及共有人使用現狀情形下,最符合共有人利益。 至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建物已有自來水管線通過,詹麒宏等2 人分配後,可申請延伸自來水管線,並無不能使用自來水情 事。如採原審判決附圖三○○地政108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乙案)分割,多數共有人之圍牆之建物恐將拆除, 與大多數共有人維持地上建物之意願背離,且上訴人分得土 地地形非正,南北縱深過長,不利建築規劃等語。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並採丙案分割方案。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羅永典等3人、廖俊雄
  同意採丙案,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目前之使用位置為分割, 可避免拆除地上物,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㈡、江世在、許廖翠雲
  同意採丙案,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長久以來之分管位置為分 割,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設有圍牆為界;如採乙案分割 ,甲○○、許廖翠雲所有建物之東北側圍牆需拆除,且屋前廣 場及對外通路部分,江世在負擔高達117.72平方公尺,顯失 公平外,對外通路部分,亦不符比例原則。 
㈢、吳劉金女
  同意採丙案,該方案係依共有人間之分管位置為分配,較為 適當,而乙案將使其北側圍牆需拆除重建。
㈣、詹麒宏等2人:
  原審判決採乙案分割,可避免許廖翠雲之建物遭拆除,復保 留乙案編號I部分之私有通路,僅作比例進行調整,為合理 、公平之分割方法,至詹麒宏等2人所有建物如占用他共有 人分得土地部分,願自行拆除。若採丙案分割,詹麒宏等2 人之父即訴外人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將無法與詹麒宏等2人所分得 土地合併使用,且目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起造之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所使 用之自來水管線為上訴人分得土地所截斷,須改由東北側之 管線重新安裝,所耗費用不貲,並非適當之方案。四、廖珠吟廖淑美、廖麗智廖阡妤江清義等2人、羅分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土地之分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丙案所示。羅永典等3人、廖俊雄、江世 在、許廖翠雲吳劉金女:同意採丙案。詹麒宏等2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於 法有據。
㈡、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係呈東北往西南方向之四邊形,東北往西南 之地籍線較西北東南之地籍線為長,系爭土地東北側及西南 側均面臨彰化縣○○鄉○○路○○巷(見原審卷第147頁),土地 上並有上訴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00號建物) 、羅永典等3人與羅分明(同巷00號右側建物)、吳劉金女 (同巷00號建物)、廖珠吟等5人(同巷00號左側建物)、 江清義等2人(同巷00號建物)、許廖翠雲(同巷81號建物 )、詹麒宏等2人(00-0號建物及西側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 物)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位置如○○地政108年6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5 3頁】,此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及地上建物現況示意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147頁) ,並囑託○○地政測量屬實,有該所製作之現況圖(見原審卷 第153頁)可參,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拍攝位置示意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63頁),堪信屬實。㈣、次查,系爭土地無論採乙案或丙案分割,除上訴人及詹麒宏 等2人外之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均屬相同,且亦均按其他共 有人地上物坐落位置而為分配。因此,本件最大之爭執點, 在於上訴人與詹麒宏等2人分配位置之優劣考量。⑴、如採依乙案分割,詹麒宏等2人所分得土地,係各自面臨東北 側及西南側之○○路○○巷,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於東北側及西 南側均面臨○○路○○巷,而無形成袋地之虞。惟上訴人分得土



地,東北側面臨○○路○○巷之地籍線較西南側面臨○○路○○巷之 地籍線寬,形成東北寬、西南窄之狹長地形,且與詹麒宏等 2人所分得土地鄰接之地籍線呈現凹角轉折,不利日後房屋 建築規劃與土地之充分利用,難以發揮最大效益。況詹麒宏 等2人所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如現況圖所示編號J部分 )占用上訴人分得土地,而需拆除。
⑵、如採丙案分割,上訴人分得土地僅西南側面臨○○路○○巷,詹 麒宏等2人所分得土地僅東北側面臨○○路○○巷,且不論上訴 人或詹麒宏等2人面臨○○路○○巷之面寬均較乙案為寬,有利 日後建築房屋時之規劃,且上訴人或詹麒宏等2人所分得土 地地形較為方正,原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按原位置予以保 留,並無拆除地上建物之虞。
⑶、本院審酌乙、丙案分割方法後,認採丙案分割,符合各共有 人利用土地之現況與地上建物坐落位置,而不致變動各共有 人原有作息及生活習慣。又比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事務所)於108年12月20日、110年9月24日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詹麒宏詹秩凱採乙案分得土地之 總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4萬6,634元、204萬3,689元 、200萬2,944元,合計809萬3,267元;採丙案分得土地之總 價值,依序為668萬5,897元、360萬4,667元、360萬4,667元 ,合計為1,389萬5,231元,不論是上訴人、詹麒宏等2人所 分得土地之價值〈上訴人增值263萬9,263元,增幅65%,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65;詹麒宏等2人增 值316萬2701元,增幅78%,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 及合併之土地總價值均明顯提高,丙案分割顯較有利於上訴 人及詹麒宏等2人,自屬較合理及有益共有人之方案。況共 有人中羅永典等3人、廖俊雄、江世在、許廖翠雲吳劉金 女亦均具狀表示同意丙案(見本院卷㈡第139-179頁),顯見 丙案已獲大多數共有人所採,堪認為較妥適之方案。⑷、至詹麒宏等2人雖以採丙案,無法與0000號土地合併使用,且 自來水管線需耗鉅資重新安裝等語抗辯。惟0000號土地並不 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範圍,詹麒宏等2人亦未主張 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另採丙案分 割,固使詹麒宏等2人自來水管線需重新安裝情事,惟上訴 人已表示同意保留詹麒宏等2人原有自來水管線安裝位置, 並同意詹麒宏等2人使用原有自來水管線而使用上訴人分配 之土地,又許廖翠雲江清義等2人之建物已有裝設自來水 管線,而依彰化縣103年度自來水供水普及率蓋況乙文所載 ,○○鄉自來水普及率已達89.6%,如詹麒宏等2人依丙案分得



土地有重新安裝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時,可自許廖翠雲、江清 義等2人之建物已安裝之自來水管線延伸而來,當不致耗費 過鉅之費用。況依經驗法則,重新安裝自來水管線之費用, 應較採丙案所增加土地之價值為低,土地共有人自無捨增益 甚巨之丙案而就乙案分割之理,詹麒宏等2人之抗辯,自難 遽採。
㈤、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查,系爭土地因地形及臨 路情況暨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有增減,致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價值尚有差異,爰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經送請 ○○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有該所110年9月24日○○字第00000號函暨附(110)○○○字第0 0000號估價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5-99頁,其中第 5頁「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徵諸上開估價報 告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 ,並至現場勘察,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所出具,要可採用 ,到庭兩造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06-207頁筆錄)。 是本院認由兩造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尚稱妥適。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  分割,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新提出之丙案,而判 決分割方法如乙案所示,自有未洽。又按法院併以原物分配 、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 ,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 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兩造以附表二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八、末按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本院判准 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如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位置編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廖珠吟廖淑美、廖俊雄廖麗智廖阡妤(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9/132 A,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9/132 ⒉ 江世在 1/18 F,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保持共有 共同負擔 1/6 ⒊ 江清義 1/18 ⒋ 江明中 1/18 ⒌ 吳劉金女 6/66 C 6/66 ⒍ 羅仁宗 3/176 B,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保持共有 共同負擔12/176 ⒎ 羅分明 3/176 ⒏ 羅明和 3/176 ⒐ 羅永典 3/176 ⒑ 許廖翠雲 7/66 G 7/66 ⒒ 詹麒宏 825/6600 H 825/6600 ⒓ 詹秩凱 825/6600 I 825/6600 ⒔ 詹裕勳 1650/6600 D 1650/6600 14 E,由江世在、江清義江明中許廖翠雲按14692/79523、14691/79523、14691/79523、35449/79523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許廖翠雲 (+336,001) 詹麒宏 (+256,849) 詹秩凱 (+256,849) 合計 廖珠吟廖淑美、廖俊雄廖麗智廖阡妤 (-83,708) 33,102 25,303 25,303 83,708 羅仁宗 (-40,892) 16,170 12,361 12,361 40,892 羅分明 (-40,892) 16,170 12,361 12,361 40,892 羅明和 (-40,892) 16,170 12,361 12,361 40,892 羅永典 (-40,891) 16,169 12,361 12,361 40,891 吳劉金女 (-50,177) 19,841 15,168 15,168 50,177 詹裕勳 (-9,737) 3,851 2,943 2,943 9,737 江世在 (-180,818) 71,502 54,658 54,658 180,818 江清義 (-180,846) 71,513 54,666 54,667 180,846 江明中 (-180,846) 71,513 54,667 54,666 180,846 合計 336,001 256,849 256,849 84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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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