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彭韓臺
上列上訴人因與彭謹芳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鑑定單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所需之初勘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請求本院測繪其分割方案完竣後,因有金錢找補之 需求,因而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 位) 鑑定,惟依該事務所於110年11月9日致函本院,內載上 訴人一直未繳納初勘費用,以至於無法繼續執行本案鑑價等 情,該初勘鑑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至於估費 用部分,須視現場勘查後而定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曾擇定110年12月22日行訊問程序, 傳訊上訴人到庭訊問,惟上訴人並未依期到庭。該項初勘費 用(含初勘後之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上訴 人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無法進行。為免案件進行之稽延,影 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鑑 定費用1萬2000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 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