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爲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潛淵,嗣變更為吳妍芳,吳妍芳於 民國108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281、28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見附民 卷7、9頁),嗣於本院表明係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四9頁、卷五194頁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審漏判上訴人關於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上訴人未請 求補充判決,逕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199頁),本院認屬基礎事 實同一,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以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名義發起成立 「甲組往生互助會」(下稱甲組);於94年11月1日以彰化 縣老人福利會名義發起成立「乙組往生互助會」(下稱乙組 );又於96年9月1日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發 起成立「A組往生互助會)(下稱A組),之後「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於96年11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人民 團體(下稱系爭人民團體)。爲保障甲組、乙組、A組(下
合稱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之最大權益,系爭3組互助會於96 年底隸屬於系爭人民團體下之各個組別,系爭3組互助會會 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年費及每月按組別繳納金額不等之慰助 金或互助金,暨會員死亡時依約得領取之往生慰問金,依系 爭人民團體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運作,惟各會員所繳納之互 助金公款,仍借用被上訴人私人帳戶或聯名帳戶保管。 ㈡系爭人民團體於97年12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其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嗣後於99年5月19日更名為「社團法人 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上訴人),理事長由被上訴 人擔任。自被上訴人92年12月1日發起成立甲組即受會員委 任管理公款,因系爭3組互助會與上訴人是類似公司籌備會 之同一組織,自92年開始之甲組即與上訴人始終具有同一性 ,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92年12月1日成立甲組創會開始即 發生,迄於98年6月18日被上訴人辭任「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理事長職務(即被上訴人受委任關係消 滅時點),被上訴人將受託保管之財物移交新任理事長吳潛 淵時,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將系爭3組互助會 會員所繳納由被上訴人負責統籌收取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 同)3,783萬4,364元(依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 事判決之認定)侵占入己,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且被上 訴人持有3,783萬4,36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還。 爰依民法第544條(追加之訴)、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783萬4,364元。 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3萬4,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日(甲組)、94年11月1日(乙組 )、96年9月1日(A組)獨資創辦系爭3組互助會,未向主管 機關爲商號之工商登記、人民團體之立案登記及社團法人之 設立登記,係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以個人總財產爲個別會 員債權之總擔保,性質類似獨資商號,與民法第709條之1以 下關於合會有名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並不相同。
㈡系爭3組互助會事業逐漸發展,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4日成立 系爭人民團體,從事系爭3組互助會之代收代付事務,為便 於代收代付工作,使用被上訴人與許賴滿、黃廖○○、黃○○及 吳潛淵等開立之聯名帳戶,並將委託系爭人民團體代收代付
前收取之款項,轉存系爭人民團體於日盛銀行設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97年1月31日與日盛銀行訂立1 ,500萬元之信託契約及於97年10月14日與土地銀行訂立1,00 0萬元之信託契約。
㈢迄至98年6月4日被上訴人因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偵辦,上開系爭人民團體名義之存款4,684萬8 ,812元及信託款項均遭檢察官查扣,被上訴人爲維持系爭3 組互助會業務運作,於同年6月10日委託吳潛淵、黃能淵、 黃廖○○、王○○等人代為行使系爭3組互助會之職權,並將被 上訴人個人在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857萬8,068元、存摺及印章交給吳潛淵及黃能洲,俾其等繼 續從事系爭3組互助會代收代付之事務(而上訴人於98年8月 31日交還被上訴人時,僅剩6萬1,038元)。 ㈣詎吳潛淵竟僭越委託權限,自行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名義開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號及員林郵局00000000劃撥帳號,將所代 收之系爭3組互助會款項存入其中,且於99年3月28日自行改 選理監事,並於之後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更名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被上訴人已於98 年10月1日、98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吳潛淵、 「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就甲組、乙組之代收 代付,經98年10月5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下稱系爭98年10月5日會議)討論 決議後,吳潛淵於同年10月8日亦發函通知系爭3組互助會終 止代收代付事宜。
㈤系爭3組互助會成立時間均早於上訴人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 之前,且系爭3組互助會之個別成員及會員總數8,316人、入 會資格及程序、繳交之會費及年費、會員權益方式,均與上 訴人之會員有所不同,系爭3組互助會非隸屬於上訴人。何 況系爭3組互助會如欲納為上訴人之組織,依上訴人章程第2 1條規定,應召開會議並由理事會擬定相關組織簡則,報經 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附屬於上訴人之組織;被上訴人與系 爭3組互助會個別會員及受款人所簽訂個別往生互助契約, 雙方未曾依民法第297條、第300條、第301條、第302條等規 定為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行為;況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3日 設立登記有權利能力後,並無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行為, 自不可能取得與系爭3組互助會個別會員互助契約之權利。 ㈥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雖經彰化地檢署起訴,經彰化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但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無罪,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占 3,783萬4,364元之侵權行爲,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彰化地 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侵占款項,所依據之會計師核算報 告內容並非完整,總收入部分會計師係以電腦檔為計算基礎 有誤,總支出係因有部分未在受託核算範圍,實際核算的支 出應大於收入;又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已知悉侵權行為產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年4月 16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逾2年消滅時效。
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192至193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6年11月4日成立,經彰化縣 政府96年11月15日府社政字第0960233985號准予立案,並頒 發96年11月15日彰府社政字第96115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 案證書」,第一屆理事長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5日召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 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九七福委會 幹部聯席會會議(見原審卷一381至382頁之會議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召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見原審卷一401頁之會議紀錄) 。
㈣「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7年12月10日向彰化地院聲 請法人登記,其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主事務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經彰化地院准予9 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同年12月29日發給97證社字第33號 法人登記證書,代表法人之理事長為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遭彰化地檢署搜索。 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立聲明書,表明其因涉刑事案件列為 被告,暫停「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有職權 ,委託吳潛淵、黃能淵、黃廖○○、王○○等人代為行使職權( 見本院卷五227頁)。
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有出具放棄「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理事長職位聲明書(見本院卷四第27頁)。 ㈧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移交日盛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支票本、「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之公印、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物品予吳 潛淵、黃能洲(見原審卷二473頁)。
㈨「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經彰化地院於98年8月 5日准許變更登記代表法人之理事長為吳潛淵,主事務所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㈩「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申請更改名稱為「彰 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經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6日府 社政字第0990086755號准予變更,並頒發99年4月23日彰府 社政字第99033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更名後第 一屆理事長為吳潛淵。
依富毓會計師事務所核算報告記載:(自92年12月1日起至98 年6月3日止)甲、乙、A組總收入爲3億3,054萬942元,總支 出爲2億4,405萬7,766元,餘額為8,648萬3,176元,被上訴 人移交之現金為4,864萬8,812元,二者相減後為3,783萬4,3 64元(見原審卷一47至283頁、原審卷三189至211頁)。 被上訴人因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經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偵 字第2603號起訴,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 決判處犯業務侵占罪,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05年 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爲無罪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3組互助會與上訴人具有同一性: ⑴上訴人之前身原為96年11月4日成立、同年月15日經彰化縣政 府核准立案之系爭人民團體(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人民團 體於97年12月1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法人登記,其名稱為「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見不爭執事項㈣);又 被上訴人於更早之前分別於92年12月1日(甲組)、94年11 月1日(乙組)、96年9月1日(A組)發起成立系爭3組互助 會,爲兩造相同之主張。
⑵觀諸系爭3組互助會成員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成員之入會資格、程序不同、會費及年費、會員權益方 式亦均不同(見系爭刑事案件隨卷外放之97年刊台灣省、彰 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其內之甲組、 乙組、A組互助會規章內容及原審卷三321頁、385頁、429頁 、437頁之規章內容):
⒈二者成立時間、成立方式均不同:
系爭3組互助會係被上訴人先後於92、94、96年間成立經營 ;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係於96年11月15 日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97年12月23日完成 法人登記,嗣於99年3月28日更名為上訴人。 ⒉入會資格及程序不同:
系爭3組互助會之會員未限制設籍於彰化縣,且入會年齡自5 0歲以上皆可,入會無需經過審查;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則限定設籍在彰化縣,且入會年齡 限35歲以上,入會需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方可入會(見系爭3 組互助會規章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 第5條規定),是設籍於彰化縣以外之人,即無法成為「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
⒊會費及年費不同:
甲組之入會費為2,000元、年費為800元,乙組之入會費為12 00元、年費為800元,A組之入會費為700元,年費200元、另 須繳交互助金300元;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入會費則區分個人會員700元、年費200元,團體會員10 00元,年費600元(見系爭3組互助會規章及「社團法人彰化 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2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⒋應否指定受益人不同:
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需指定受益人,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因不能領取任何費用,故無所謂 指定受益人問題。
⒌會員權利不同:
系爭3組互助會可以領取福利金,但無表決權、選舉權等權 利,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並無福 利金,但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見系爭3 組互助會規章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 第6條規定)。
⒍綜觀上情,系爭3組互助會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利會」當為不同之組織。
⑶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人民團體後,即於97年1月5日召開系爭3 組互助會九七福委會幹部聯席會會議(見原審卷一381至382 頁及不爭執事項㈡),依該次會議紀錄觀之,乃被上訴人就 系爭3組互助會之會務為報告,被上訴人僅重申系爭人民團 體已向彰化縣政府報備立案,願意接受政府的輔導及補助, 請幹部對外招收會員時告知相關事宜,並無就系爭3組互助 會是否隸屬於系爭人民團體提出討論,該次會議僅能認定被 上訴人有意將系爭3組互助會透過人民團體名義招攬,以維 會員之權利。之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人民團
體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見原審卷一401頁及不爭執事 項㈢),該次會議討論重點爲擬將系爭人民團體申辦爲社團 法人,並未見將系爭3組互助會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組織之討論及決議。迄至98年3月20日「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該次 會議紀錄中亦未討論系爭3組互助會隸屬於「社團法人彰化 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組織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二413至4 17頁),依上開歷次會議紀錄,並無法認定系爭3組互助會 隸屬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⑷上訴人提出系爭3組互助會於97年之年刊所載內容:「本會為 保障所有參與幹部及參加會員最大權益與保障,在96年底以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的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 錢信託。將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 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等三會,歷年所積 存的互助基金,交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在會務的推廣 上,接受政府的輔導與監督,為一公益之社團」(見原審卷 一386頁);及提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 8年1月之公告內容:「①本會會館資產均為會務自購,屬全 體會員共有。②本會創立絕無股東,落實社團法人、人民團 體制。③本會共同基金銀行信託,專款專用,三位總幹事專 任監察人。」(見原審卷一389頁),主張系爭3組互助會已 隸屬於系爭人民團體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云云。惟觀看上開被上訴人之對外文宣及公告內容,可認 被上訴人強調將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繳交之款項信託銀行管 理,並未就系爭3組互助會隸屬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作公開之宣示。
⑸觀諸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16日府社發展0000000000號函檢附 98年2月7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第 四次理監事暨第二次會員大會聯席會議記錄(見系爭刑事案 件訴字卷四9至12頁),報告事項中未有任何系爭3組互助會 之報告;以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度 經費收支決算書所載,未有系爭3組互助會之收支報告(見 同上卷13頁);以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98年度工作計畫,亦未有系爭3組互助會之相關記載(見同 上卷13頁);以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8 年度監事會審查報告記載:「收入總額17萬1,700元、支出 總額17萬1,700元,收支相抵剩餘額0元」(見同上卷15頁) ,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3組互助會未隸屬於「社團 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⑹再者,依「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21條
規定:「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 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 時亦同」(見原審卷二398頁),可知系爭3組互助會如欲納 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應召開 會議並由理事會擬定相關組織簡則,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始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經查 ,「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主管機關彰化縣 政府,多次就系爭3組互助會是否附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爲函覆,有彰化縣政府98年9月30日府社 政字第0980232328號函(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度他字第407 號卷三295頁)、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6日府社政字第099008 6755號函(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一8頁) 、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社發展字第1010246707號函( 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三第66頁)、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4 日府社發展字第1010282785號函(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三 154頁)、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6日府社發展字第103033265 9號函(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十三279至280頁)、彰化縣 政府104年1月20日府社發展字第1040003125號函(見系爭刑 事案件訴字卷十三278頁)、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7日府社發 展字第1050191095號函暨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組織章 程(見系爭刑事案件金上訴卷四12至15頁)在卷可稽。綜觀 上開函文之意旨,彰化縣政府明言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 助金,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有 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皆不予備查;則系爭3組互助會未經 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備,且立案時亦尚未記載經營「往生 互助會」之項目,彰化縣政府猶稱該會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 案皆不予備查,則系爭3組互助會是否隸屬於「社團法人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非無爭議。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已概括承受系爭3組互助會之權利義務: ⑴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因遭彰化地檢署搜索,於98年6月10日 立聲明書,表明其因涉刑事案件列為被告,暫停「社團法人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所有職權,委託吳潛淵、 黃能淵、黃廖○○、王○○等人代為行使職權(見本院卷五227 頁及不爭執事項㈤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移交日盛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支票本、 「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公印、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等物品予吳潛淵、黃能洲(見不爭執 事項㈧);並於98年6月18日出具放棄「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職位聲明書(見不爭執事項㈦)。由 上可知,被上訴人僅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名義之本票、存摺、印章等物移交予黃能洲、吳潛淵,並 未見系爭3組互助會之會員文件等物移交「社團法人彰化縣 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⑵嗣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98年10月1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 函予吳潛淵、「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表明 甲、乙組互助會係被上訴人多年前所獨資辦理,與96年11月 間始成立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並無互相 隸屬關係,亦非「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轄下 之附屬單位或任一部門;並終止委任「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利會」就「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 利會」(乙組)之代收代付,吳潛淵旋於98年10月8日以吳 字第2號發函通知系爭3組互助會組長,亦表明終止甲、乙組 之「代收代付」委託,並於說明中表示各組長若願繼續支持 、信任,請到本會櫃檯(柳小姐)簽認切結書,本會願負責 並概括承受,契約上所登載之履行條件,未見否認甲、乙組 非附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說明,此有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482號存證信函、新興郵局第8185號存 證信函、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2號函可 稽(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二67至70頁)。 ⑶參諸系爭98年10月5日會議討論甲、乙組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 經營等議題,該次會議記錄記載「A組社團是否繼續經營。 繼續。全數通過」、「甲、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 經營。同意。全數通過」,且與會者各自陳述:「組長背負 會員責任,組長有權選擇繳款的對象」、「一切照以前規定 行使,不強迫任何組長。來者不拒去者不留。由組長決定互 助金繳交問題」、「會無權幫組長做決定」、「理事長:10 /1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 處領款」(見系爭刑事案件金上訴卷五113頁),雖會議紀 錄上僅記載「甲、乙組福利會由被上訴人經營」,然就最後 結論,不論甲組、乙組或A組會員之去向,均係由組長們決 定究係跟隨被上訴人,抑或是吳潛淵,並未區分系爭3組互 助會何組專由何人負責經營。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98年10月 5日會議並非正式會議,只是部分組長聚會討論云云,然查 吳潛淵係收受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終止代收代付之存證 信函,始召開系爭98年10月5日會議,亦旋於98年10月8日發 函予系爭3組互助會組長,其函文主旨即為終止甲組、乙組 之代收代付委託,並於說明表示關於甲、乙組之前由被上訴 人授權代收代付,茲因被上訴人已終止授權,故從10月15日 起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偵字第 2603號卷二70頁),亦徵「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吳潛淵承認系爭98年10月5日會議之決議內容,亦即 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甲、乙組之代收代付關係,難認被上訴 人於系爭人民團體立案時,有將甲、乙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 「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意思。 ⑷且系爭3組互助會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先後成立,並由其經 營管理,其成立目的及主要業務,即為依據系爭3組互助會 規章向會員收取互助金及發放慰助金,而會員參加系爭3組 互助會及繳納互助金之主要目的,則係因為會員死亡後,家 屬得以依據各規章向系爭3組互助會領取慰助金,堪認被上 訴人所經營之系爭3組互助會與會員間性質上應屬契約行為 (即繳納互助金及收取互助金、發放慰助金及領取慰助金) ,此等互助金契約應存在於成立會長(或理事長)與各會員 之間。又系爭3組互助會與會員間之互助金契約,主要係建 立於會員與互助會經營者(或組長)之信任關係,此契約係 民法未規定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是否屬民法第294條不得讓 與之債權性質,尚有爭議,倘如認係得轉讓之契約,被上訴 人如欲讓渡系爭3組互助會對會員之權利(收取會費、年費 )及義務(發放慰助金)予「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利會」,因涉及被上訴人就上開互助會契約當事人地位對會 員之權利及義務均一併由承受人繼受,而屬債之概括承受, 即應取得會員之同意。而本案並未見有系爭3組互助會或被 上訴人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簽立之讓渡 契約或經會員同意之證明,上訴人主張依據組織之同一性概 括取得系爭3組互助會會員之權利義務,並無依據。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受有3,783萬4,364元之損害: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3,783萬4,364元之損害,係以彰化地院1 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委託富毓會計師事務所核算報 告爲依據,即總收入爲3億3,054萬942元,總支出爲2億4,40 5萬7,766元,餘額為8,648萬3,176元,被上訴人移交之現金 為4,864萬8,812元,二者相減後為3,783萬4,364元(見原審 卷一45至283頁及不爭執事項)。
⑵關於總收入之核算係依系爭刑事案件查扣之3台電腦主機內所 存之Access檔案會員繳款資料核算(其中甲組之收入部分係 計算自92年12月1日至98年6月3日止,乙組之收入係計算自9 4年11月1日至98年6月1日止,A組之收入係計算自96年9月1 日至98年5月30日日止);關於總支出之核算,部分係依財 務明細表核算,及部分依兩造提出之資料核算,其中有相關 憑證之支出始列入計算,無相關憑證者,除非兩造皆無異議 或經專業判斷尚屬合理者始列入計算(見原審卷一45頁之記 載),所以上訴人主張總收入及總支出之金額僅爲目前蒐證
資料之加總,尚非真正精確之數字,非無可能。姑不論富毓 會計師事務所核算報告結果之金額是否正確,核算結果得出 3,783萬4,364元之核算期間係自92年12月1日至98年6月3日 止,依前揭論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與系爭3組互助會具 有同一性,自無法認定自92年12月1日至98年6月3日間關於 系爭3組互助會之款項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3,783萬 4,364元爲其所受損害,並無依據。
㈤基上,系爭3組互助會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並未具同一性,「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亦 未概括承受系爭3組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自92年12月1日至98 年6月3日間關於系爭3組互助會之款項即非屬於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其爲被上訴人侵占3,783萬4,364元之受害人, 即無依據。況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負責統籌收取系 爭3組互助會之款項合計3,783萬4,364元侵占入己,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等情,被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6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占3,783萬4,364元之事 實。上訴人非3,783萬4,364元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對被上訴 人主張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負賠償或返還3,783萬4,364元之責任。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 ,肯認系爭3組互助會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係存在於系爭3組 互助會個別會員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惟觀 看上開案件之請求內容(見本院卷五147至153頁之判決書) ,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廖○○請求給付98年度第9 期系爭3組互助會之慰助金95萬2,000元,而98年度第9期係 指系爭3組互助會98年9月份應繳之款項,斯時尚無法依系爭 98年10月5日會議決議執行,即自98年10月15日起終止「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代收代付,而認定黃廖 ○○收取98年度第9期系爭3組互助會慰助金95萬2,000元之所 有權歸屬於上訴人,另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並未 就「系爭3組互助會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係互助會個別會員與 上訴人之間」詳予論斷,且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案不同( 本案上訴人係請求自92年12月1日至98年6月18日止,被上訴 人侵占之款項3,783萬4,364元),本院自不受其判決理由拘 束。
㈦又上訴人另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 569號及108年度上字第42號等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內,均肯認 就系爭3組互助會應歸屬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而 為相同判斷,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效力云云。惟爭點效之
適用,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始有適用,查本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120號損害賠事件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邱 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見本院卷五157頁);本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損害賠事件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李○○、余○○、林○○(見本院卷六49頁);本院10 8年度上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羅黃○○、曾○○、王○○、陳○○、葉○○、謝○○、蔡○○、賴○○、黃 ○○、賴○○、張○○(見本院卷五175頁),上開3案件雖同爲系 爭3組互助會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紛 爭,惟當事人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3萬4,364元本息,均非正 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本息 ,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