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名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蔡豐吉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上訴人 郭兆森(即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108 年12月11日其組織法修正改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有總統府秘書長函、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 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8頁),惟不影響其當事 人同一性。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 更為許茂新(見本院卷一第9、13頁),雖原法定代理人陳 銘煌喪失代理權,惟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110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許茂新承受訴 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51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且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結(見本院卷二第18 2-183、343-344頁),並認原審程序瑕疵已補正。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被上訴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鉅鎰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將其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 (下同)974萬1804元暨可得利息之債權讓與郭兆森,並經 鉅鎰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07號存證信 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0 月29日收受,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含附件) 暨回執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9頁),嗣郭 兆森於110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 頁),經鉅鎰公司與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29、121 頁),經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81萬6486元 本息。嗣於110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94條、 第505條、第490條給付承攬工程款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 二第150、187、344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 ,與原訴均是主張因下述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與 其他施工廠商於96年2月14日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 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嗣 權億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間 ,與鉅鎰公司及其他分包商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經送請上 訴人同意備查在案。權億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 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 、保固款等債權,全部讓與鉅鎰公司。鉅鎰公司復於103年3 月8日依其與權億公司於102年8月6日簽訂、同年10月15日修 訂之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仲 裁酌減逾期違約金,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度仲中聲 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5號仲裁判斷)理由中,認定違約 金應予酌減一半,酌減後上訴人應返還鉅鎰公司8956萬5988 元,惟該金額尚須扣除上訴人遭權億公司下列債權人扣押系 爭工程款債權之金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2筆債權共932萬6783 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筆債權41萬502 1元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筆債權11萬8103元,共計
985萬9907元(下稱系爭扣款,上開4筆債權金額有誤載,應 依不爭執事項㈤),故5號仲裁判斷僅認上訴人應給付鉅鎰公 司7970萬6081元(即8956萬5988元扣除985萬9907元),至 系爭扣款,上訴人宜在確認不需支付上開債權人之餘額後, 儘速返還鉅鎰公司。然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保 留等同於北勞中心上開扣押債權(含執行費)金額之工程款 未給付鉅鎰公司,而國稅局上開債權亦已清償完畢。故上訴 人無須再以系爭扣款支付上開扣押債權,是仲裁理由就系爭 扣款所附條件,應視為無條件或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保有系 爭扣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工程之 逾期違約金2億3252萬1733元業經上訴人自各期估驗款扣取 足額,系爭扣款屬上開違約金之一部分,無法辨識自何期估 驗款扣取而來,鉅鎰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 依民法第294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款中等同 於北勞中心債權額及執行費共940萬1397元、中區國稅局債 權額及執行費共41萬5089元,總計981萬6486元本息,並追 加依民法第294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為請求等語。貳、上訴人則以:依5號仲裁判斷書之内容,可知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之974萬1804元(指原審判決不含執行費之北勞中心債 權724萬1075元+208萬5708元及中區國稅局債權41萬5021元 ),為北勞中心及中區國稅局附條件扣押命令之金額,係包 含於仲裁判斷所稱應返還8956萬5988元内,屬同一債權。上 開附條件扣押命令之金額,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第32期估驗 計價款及第37期物價指數調整款中扣押,5號仲裁判斷時, 上訴人未再由其餘工程款項中扣押相同金額974萬1804元,9 74萬1804元實際上應屬北勞中心及中區國稅局之權利,非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且上訴人查無案款已經債權人取償之 執行結果,北勞中心目前因內部因素無法繼續進行強制執行 ,將來究否仍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扣押款尚不確定,上訴人 有遭受重覆給付之風險,故5號仲裁判斷之條件並未成就。 又系爭工程款前因違約關係已作為違約金,該工程款20%違 約金並非廠商實際繳付,是由工程保留款扣抵,作為違約金 後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4萬180 4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74萬1804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74,682元〈9,816,486-9,741,8 04=74,682〉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卷 二第94-97、122-123、349-35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6年2月14日,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權 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皇 廷公司繼受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建施工,並代表廠 商;權億公司則繼受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 作。嗣皇廷公司於97年3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後,由 權億公司與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繼續負履約責任,並由權億 公司為代表廠商。
㈡北勞中心於98年間以⒈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94號①假執行、② 本案執行(因撤回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訴而確定), 債權金額724萬1075元;⒉原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93號,債權 金額208萬5708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權億公司強制執行, 並聲請對第三人即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⒈①98年度司執字第2143號(②本案98年度司執字第54627 號,調卷執行而併案)及⒉98年度司執字第61569號,分別於 98年5月26日及同年12月1日,就北勞中心2筆債權依序為724 萬1075元、208萬5708元及執行費(57,928元、16,686元, 依序共729萬9003元、210萬2394元),分別核發中院彥民執 098司執十字第2143號及61569號扣押命令,嗣因上訴人聲明 異議,該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0年2月22日、24日核發附條件 扣押命令,禁止權億公司收取上開2筆工程款,且於系爭工 程結算而得收取時,上訴人亦不得對權億公司清償(見所調 上開執行卷)。
㈢系爭工程其中單身宿舍於100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有眷宿 舍於102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工程均已完成結算。 ㈣權億公司與鉅鎰公司於102年8月6日簽訂、同年10月15日修訂 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由鉅鎰公司受讓權億公司對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 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 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見原審卷第18-54頁原 證二協議書及原證三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102年債權讓與 ),並經送請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
㈤鉅鎰公司於103年3月18日依102年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同意書, 對上訴人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年仲中聲和
字第5號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鉅鎰公司7970萬6081元。並 於理由中認定原本違約金1億7913萬1975元應酌減一半,上 訴人應返還鉅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為8956萬5988元,且雙方 認定之權億公司被扣押債權985萬9907元【即①北勞中心上開 ㈡所扣押之940萬1397元:⒈金額724萬1075元(執行費57,928 元)、⒉208萬5708元(執行費16,686元)、②中區國稅局99 年間聲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扣押之41萬5089元,及③勞保 局聲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扣押之43,421元】(簡稱北勞中 心、中區國稅局、勞保局扣押債權,合稱系爭扣押債權), 因該債權係附條件扣押,於結算時條件成就,故「上訴人宜 在確認不需要支付之餘額後,盡速返還鉅鎰公司」(見原審 卷第55-69頁,即5號仲裁判斷、引號內文字稱系爭仲裁意見 )。
㈥上開㈤②中區國稅局聲請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9年7月28日以 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4430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41萬5089 元(含執行必要用費用68元),業經於102年5月7日清償完畢 。
㈦上開㈡⒈⒉扣押命令,經上訴人聲請撤銷,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 109年12月11日撤銷(見㈡執行卷宗)。 ㈧上訴人收受上開㈡扣押命令後,即以系爭工程第32期估驗計價 款扣押729萬9003元、第37期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扣押210萬23 94元,合計扣押940萬1397元(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89頁上訴人98年6月29日函文:向權億公司表示已扣 押工程款729萬9003元)。
㈨鉅鎰公司與權億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簽訂105年債權讓與協議 書,約定內容如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4號、本院1 10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下稱另案工程款事件)一審卷(下稱 另案一審卷)一第108-109頁被證2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下 稱105年債權讓與)。
㈩權億公司以105年債權讓與約定,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事宜 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鉅鎰公司再為債 權讓與予權億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以另案一審卷一第110 -149頁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20號判斷(下稱20號仲裁判斷 ),上訴人應給付權億公司4389萬9128元。 上訴人就20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審法院1 06年度仲訴字第1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鉅鎰公司 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該訴訟(下稱撤銷20號仲裁事件)。 上訴人已依5號仲裁判斷結果,給付7970萬6081元予鉅鎰公司 。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974萬1804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974萬1804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扣款債權於105年又讓與回權億公司: ㈠緣96年間皇廷公司與權億公司繼受承攬系爭工程,皇廷公司 於97年3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後,由權億公司與王正 源建築師事務所繼續負履約責任,並由權億公司為代表廠商 ,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權億公司與其分包商鉅鎰公司 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以監督付款暨 債權讓與方式,使鉅鎰公司得以直接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 人亦同意以監督付款協議及債權讓與方式將工程款給予各分 包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督付款協議書、協議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上訴人函文在卷足憑(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原審卷第18-42、143、145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權億公司間,鉅鎰公司係依債權讓與 方式,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故權億公司讓與鉅鎰公司之債 權範圍即屬重要。雖被上訴人以102年債權讓與約定,主張 就系爭扣款有債權存在,惟因權億公司、鉅鎰公司與上訴人 間爭訴甚多(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 本院查證結果,在撤銷20號仲裁事件及另案工程款事件中, 上訴人與鉅鎰公司及權億公司均就105年債權讓與之事,詳 為論述及攻防,可知102年債權讓與後,尚有105年債權讓與 之約定,且係約定鉅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 權億公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復據 本院調閱另案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301頁)。本件鉅鎰公司係依102年 債權讓與之約定聲請5號仲裁判斷,再據5號仲裁判斷結果為 本件請求,20號仲裁判斷則為權億公司所聲請,兩者均係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議聲請仲裁判斷,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判 斷協會作出仲裁判斷,上訴人嗣對20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遭敗訴判決確定,鉅鎰公司為該訴訟之參加人 (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審理中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均證權億公司與鉅鎰公司間關於 系爭工程之債權讓與爭執,攸關本件判斷結果。核諸102年 債權讓與,係約定由鉅鎰公司受讓權億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
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加 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㈣)。105年債權讓 與係約定:嗣乙方(鉅鎰公司)以雙方簽訂之前揭文件, 據向業主為工程款給付請求,並經5號仲裁判斷事件受理, 仲裁判斷結果認定甲方(權億公司)債權讓與乙方之工程款 金額7970萬6081元得由乙方直接向業主請求。為使本件統 包工程之工程款得以順利受領,甲乙雙方謹此協議,就本件 統包工程前述乙方得直接向業主請求工程款金額7970萬6081 元以外之其餘工程款(但不包含先前與甲方及業主達成有關 監督付款之協議與契約第四點所示項目),在20號仲裁判斷 事件請求項目,扣除上開項目及協議書第四點規定之事項目 ,悉由乙方以本協議書約定再為債權轉讓與甲方,雙方並同 意由曱方於20號仲裁判斷事件向業主提出請求。本協議書 讓與範圍,不包括乙方已領之款項金額及乙方原本與業主達 成監督付款項目及金額,及就監督付款有關之工程保固、保 留及加重保留、物調款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08-109頁 )。參以5號仲裁判斷程序中鉅鎰公司主張:有關鉅鎰公司 受讓權億公司債權範圍,因為權億公司另案對上訴人提出仲 裁聲請,經上訴人居中協調,鉅鎰公司於104年7月30日與權 億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確認鉅鎰公司受讓債權範圍為權億公 司對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返還之工程款等語,該仲 裁判斷亦敘明:針對逾期違約金部分仲裁等語,有5號仲裁 判斷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69頁之第59頁正面、第66 頁正面,作成時間為104年11月5日)。20號仲裁判斷認定: 105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轉讓之債權為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項除「經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認定鉅 鎰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7970萬6081元」及「權億公 司已辦理監督付款予鉅鎰公司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包括鉅 鎰公司已領取、未領取部分之款項及上訴人另以保固款、保 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名義稱之並加以扣留之款項)」外,悉 由鉅鎰公司再為債權轉讓予權億公司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 第134頁正面)。由於在5號仲裁判斷時,權億公司與鉅鎰公 司曾確認鉅鎰公司受讓債權範圍為逾期違約金酌減後應退還 之工程款,經5號仲裁判斷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鉅鎰公司7970 萬6081元後,鉅鎰公司於105年債權讓與時,就上開逾期違 約金工程款債權,明確約定將5號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給付 金額7970萬6081元以外之(除權億公司已辦理監督付款予鉅 鎰公司部分外)其餘工程款債權,均讓與回給權億公司,而 系爭扣款為7970萬6081元以外之工程款,解釋上,系爭扣款 債權於105年時即已再讓與回給權億公司。
㈡5號仲裁判斷中,鉅鎰公司依102年債權讓與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億0606萬2320元,主張逾期違約金2億3252萬1733元 ,應減縮在2724萬4794元以下,經5號仲裁判斷認逾期違約 金2億3252萬1733元,應扣除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 所認關於皇廷公司之違約金5338萬9758元(2724萬4979元歸 皇廷公司,其餘歸上訴人),所餘1億7913萬1975元減半後 為8956萬5988元,須再扣除系爭扣押債權985萬9907元(即 系爭扣款),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鉅鎰公司7970萬6081元(見 原審卷第57、59、67頁、不爭執事項㈤)。20號仲裁判斷書 記載權億公司聲請仲裁之範圍,共有①發還履約保證金6240 萬元、②給付未付工程款2億5634萬7539元、③不應扣除之減 價收受物調款30萬5076元、④瑕疵修補費用7780萬4447元、⑤ 應由所有監督付款廠商共同負擔之逾期違約金1538萬5597元 、⑥追加工程款3685萬0723元等六項(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0 -149頁之第132頁反面),基此准許權億公司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①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②未付工程款1億8743萬8226元 (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及已依法院停止支付 命令扣留款2億5634萬7539元,於扣除已以監督付款方式轉 讓與下包商之金額共6890萬9313元後,所餘1億8743萬8226 元)、④瑕疵修補費用7780萬4447元,總計3億2764萬2673元 ,其餘未予准許(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34-144頁),並准許 上訴人抵扣2億8374萬3545元(細項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44頁 反面-第149頁正面),兩相抵銷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權億 公司4389萬9128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0頁正面、第149頁 正面)。由於20號仲裁判斷上開所認上訴人可抵扣之債權2 億8374萬3545元,包含逾期違約金2億3252萬1733元,即皇 廷公司施作部分之違約金5338萬9758元及權億公司施作部分 之違約金1億7913萬1975元,而權億公司之違約金部分,即 為5號仲裁判斷之標的,足見5號及20號仲裁判斷均將系爭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2億3252萬1733元列入判斷範圍,僅是20號 仲裁判斷同意5號仲裁判斷意見,並准上訴人抵扣逾期違約 金1億7913萬1975元(見另案一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正 面)。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04年6月30日系爭工程計價收支 暨加重保留款扣除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即另案一審 卷第161頁)記載:迄104年6月30日止系爭工程保留於上訴 人之款項共有3億1874萬7539元,其中6240萬元為履約保證 金、【2億5634萬7539元】為已收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及 物調保留款)及已依法院停止支付命令扣留款(見另案一審 卷第234頁正面不爭執事項㈧),其中【2億5634萬7539元】 與權億公司在20號仲裁判斷請求之②未付工程款2億5634萬75
39元,金額相同,益證鉅鎰公司確實於105年再將5號仲裁判 斷所命給付7970萬6081元以外之工程款再轉讓回給權億公司 ,由權億公司於20號仲裁判斷中請求。此與撤銷20號仲裁事 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亦認定:105年4月29日 鉅鎰公司更與權億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協議由鉅鎰公司 將其於5號仲裁判斷中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並已領取款項「以 外」之其他工程款,再轉讓予權億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291頁)。且鉅鎰公司於另案工程款事件中,關於105年 債權讓與之爭議,就5號仲裁判斷之款項,亦主張未讓回給 權億公司之項目及金額為7970萬6081元等語(見另案一審卷 一第165-166頁鉅鎰公司爭點整理附理由狀)。是綜合比對 上開債權讓與之約定文義及仲裁判斷之時序脈絡,足認105 年債權讓約定後,本件逾期違約金債權,鉅鎰公司僅留下5 號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給付鉅鎰公司之7970萬6081元,除此 以外之其餘工程款債權均再讓與回給權億公司,系爭扣款既 為5號仲裁判斷所判7970萬6081元以外之款項,此款項即屬 鉅鎰公司在105年債權讓與時,再讓與回給權億公司之債權 範圍,鉅鎰公司就系爭扣款已無債權可言。至20號仲裁判斷 理由中附帶說明:鉅鎰公司之8956萬5988元中之985萬9907 元遭法院扣押為由,將此985萬9907元自8956萬5988元中扣 除,而未命上訴人給付予鉅鎰公司,此並無礙於該985萬990 7元已轉讓予鉅鎰公司之事實(按將來若撤銷扣押,上訴人 應給付的對象為鉅鎰公司而非權億公司)等語(見另案原審 卷一第145頁正面),與其上開前段之認定內容尚有矛盾, 亦與本院上開揭示之卷證內容不符,且其判命上訴人給付之 款項未及系爭扣款,對系爭扣款之權義歸屬不生拘束力,論 斷系爭扣款債權仍屬鉅鎰公司,欠缺法律依據,並無可採。 況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 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 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 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 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 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 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 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 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 ,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20號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稱系爭扣款985
萬9907元已轉讓予鉅鎰公司等語,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自 不拘束本院所為判斷。
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扣款中等同北勞中心及中區國稅局扣押債 權之不當得利及工程款974萬1804元,均無理由: ㈠鉅鎰公司在105年債權讓與約定時,再將系爭扣款之債權讓與 權億公司,有如前述,則鉅鎰公司早已無系爭扣款之債權, 被上訴人無從受讓該債權,其本件請求即無所據。又被上訴 人主張5號仲裁判斷理由認定應返還鉅鎰公司8956萬5988元 中之系爭扣款,其中北勞中心之扣押債權已於系爭工程辦理 結算時予以保留,中區國稅局之扣押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 仲裁意見已成就或視為無條件,上訴人保有系爭扣款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核其主張實係以5號仲裁判斷之理由為依據, 進而架構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仲裁判斷之理由無拘束力 ,對當事人之權義不生變動效果,被上訴人本無從因5號仲 裁判斷之理由而取得法律上之請求權。且觀諸5號仲裁判斷 理由所稱:因此仲裁庭認為,1億7913萬1975元之違約金應 予減半,也就是上訴人應返還鉅鎰公司8956萬5988元為合宜 。此外,…,雙方認定被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共985萬9907元應 先扣除。由於此種債權係附條件扣押,於結算時條件成就, 上訴人就暫時喪失處分權,此一金額(985萬9907元)範圍 內自然不宜立即撥付。訴人宜在確認不需要支付之餘額後, 盡速返還鉅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欠缺法律依據 之論述,實以衡平仲裁解決紛爭而已,語意無強制性,應僅 具勸勉當事人之效果。而所謂上訴人宜如何作為,實取決於 上訴人之決定,對上訴人不具債務拘束力,益見上開仲裁判 斷理由無從形成何種法律效力。況依仲裁法第37條第1、2項 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始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並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有執行力。可知仲 裁判斷與法院判決明顯有不同之效力,兩者不能比附援引, 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關於法院判決酌減違約金後發生形成 判決效力之相關論述(如104年台上字第1171、110年度台上 字第2731號判決),認5號仲裁判斷亦有相同之形成效力, 進而主張上訴人保有系爭扣款構成不當得利,並不可採。又 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扣款認作應返還之違約金,並以屬上訴人 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然系爭扣款之款項來源並非履約 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上訴 人收受北勞中心債權扣押命令後,係以系爭工程第32期估驗 計價款扣押729萬9003元、第37期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扣押210 萬2394元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㈧),則以該 等估驗計價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項,均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可見系爭扣款之性質實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此復據撤銷 20號仲裁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認定:102 年債權讓與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退還款」係指承攬人因 工程逾期而應給付違約金時,業主先予扣款,嗣經仲裁後, 業主所扣款項扣除仲裁金額後,應退還給承攬人之款項,其 性質仍為工程款,而非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84 頁),可資佐證。系爭扣款之性質及來源既為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而工程款尚未給付前仍屬定作人之財產,承攬人可依 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未付工程款 為上訴人即定作人之不當得利,容有誤會法律。況鉅鎰公司 已於105年間將系爭扣款債權之工程款再讓與權億公司,自 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扣款中等同北勞中心及中區國稅局扣押債權之工程 款,亦無所據。
㈡由於權億公司在施工期間,陸續發生施工遲延及債務問題, 致生各期工程款多須扣除違約金及其債權人扣押款之事,期 間長達多年,有兩造所提明細表及一覽表足憑(見原審卷第 201-208頁、本院卷一第103-111、117、159-177頁),其中 北勞中心扣押債權僅列為「執行命令欄」之金額(見本院卷 二第103、109、161、163頁),未另立專戶專款保留,最後 仍彙列為未付工程款。而未付工程款,除權億公司、鉅鎰公 司及前揭所列訴訟當事人紛予主張權利外,任何對權億公司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由上開 5號及20號仲裁判斷暨系爭工程相關爭訟,即可證明。足見 所謂北勞中心扣押債權扣自第32期估驗計價款及第37期物價 指數調整款,實際只是系爭工程款之相關會計作帳資料,在 未實際支付前,無從消滅北勞中心扣押債權。應付北勞中心 扣押債權之款項目前實際仍屬未付工程款之一部分,無從區 分彼此亦不具專屬性,被上訴人主張北勞中心扣押債權已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予以保留等語,對北勞中心實不具法律意義 。且由於5號仲裁判斷係基於保障權億公司債權人之系爭扣 押債權而設立系爭仲裁意見,將系爭扣款保留優先用以支付 系爭扣押債權,對鉅鎰公司即形成排除就系爭扣款同一債權 取償之效果,解釋上自須系爭扣押債權自系爭扣款實際受償 完畢,始有鉅鎰公司能否就系爭扣款取償之問題。北勞中心 扣押債權尚未清償,兩造並無爭執,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108年5月3日函及所附查詢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195 -196頁),中區國稅局扣押債權係由義務人(即權億公司) 清償完畢,無證據顯示係由系爭扣款支付,上開系爭工程之 「各期工程估驗計價一覽表」及「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一
覽表」所列「執行命令欄」之北勞中心扣押債權,僅各有1 筆729萬9003元及210萬2394元,未見重覆提列,復無提列中 區國稅局扣押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03、109、161、163頁) ,上訴人主觀亦認北勞中心尚可請求支付系爭扣款,均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意見應視為無條件或條件已成就等語 ,除誤將無拘束力之系爭仲裁意見作為請求權外,其所陳亦 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綜上,系爭扣款之債權業經鉅鎰公司讓與回給權億公司,鉅 鎰公司無系爭扣款之債權,被上訴人無從受讓該債權,且系 爭扣款應優先償付系爭扣押債權,被上訴人無從就同等債權 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扣款 中等同北勞中心及中區國稅局扣押債權之不當得利及工程款 974萬1804元,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974萬1804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 人追加依民法第294條、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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