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13號
TCHV,108,上,213,2022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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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13號
聲請人即上
訴 人 林淳銨
鍾治鈺
陳敏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吳孟育律師
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特別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13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鈞律師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13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葉鈞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 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復為同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末按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間,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決 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經原法院以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 民事判決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13號事件繫屬在案,惟相對人之原 法定代理傅宗道依相對人所提出110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 之附件一所示理監事土地清冊,顯示傅宗道至101年2月4日 止,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持有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49平方公尺,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9月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76829號公告:「…一、重 劃範圍: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如所附範圍圖 )。二、禁止事項:禁止或限制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 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 石或變更地形。三、禁止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10 1年10月15日止,計1年1個月。…」等語,顯見傅宗道依法已 非相對人之理事及理事長,不得代理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由 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並尊重本院所詢問相關律師公會推薦人選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0年8 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相對人 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復有難以補選而有恐致訴訟久 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且葉鈞律師確經新竹律師公會推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葉鈞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茲斟酌本件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元,且本院審酌本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 及葉鈞律師就訴訟程序到庭執行職務、書狀暨所耗心力等情 ,爰依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有關法律文件撰擬之相關規定,酌定聲請 人之報酬為3萬5000元,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墊付酬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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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