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華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孟岳
譚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
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83號諭知無罪在案。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明白記載:「倘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所示應駁回之情,則原告聲明請鈞院將此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繼續審理」等語(見原審附民 卷第6頁),是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其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審理,乃原審未查,於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後,未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而逕以刑事判決無罪為 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自 難謂無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 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附帶民 事訴訟編(第九編)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 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 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 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揆諸前述同法第490條規定,同法第369條第1項自應為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而該條但書規定得發回 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為限,似與本件情形不符,然揆諸該條但書規 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 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而本件原審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 ,業如前述,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 事庭判決(亦如前述),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 法目的等情,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 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