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41號
TCHM,111,金上訴,24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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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旆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7、465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872、8287、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旆瑞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第 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 法第364 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旆瑞(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以110 年 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 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於111 年1 月22日死亡, 有其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 、51頁)。本案經合法上訴後,被告既於本院判決前死亡,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對被 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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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