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婷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智揚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廖婷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對被告謝智揚執行搜索 ,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50,000元(面額2千元 1張,1千元448張),然被告謝智揚所涉之案件,業經原審 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扣押物與被告謝智揚所涉案 件無關,原審法院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且由原判決可 知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亦非違禁 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無留存 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 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
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 收時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 ,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 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 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 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三、經查:
㈠本件因被告謝智揚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500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謝智揚,物件:毒品、通訊工具、帳冊、車輛及與毒品 犯罪有關之物品),於109年10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對被告謝智揚及物件持有人等人執行搜索、扣押之事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500號搜索票及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8224號卷第143頁;109 年度偵字第30380卷一第75至85頁)。嗣前揭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謝智揚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運輸第一、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三級毒品進口、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2901號調查審理後,判決被告謝智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5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惟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60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所述附表之物乃係本案執行搜索扣押時為警搜索查獲 (詳如前述),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仍係本案證物。 是關於附表所示扣押物,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釐清附表所示扣 押物之性質與其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 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 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 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關於被告謝智揚被訴部分之裁 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