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9號
TCHM,111,聲,40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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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政鑫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1年度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85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附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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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