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853號
TPSM,94,台上,6853,200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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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1樓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與陳獻𧻉沈正雄、綽號「建志」、「福全」等成年人(此四人未經起訴)、及其胞弟郭子典在台中市商議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後,即由陳獻𧻉沈正雄等人籌措資金美金十一萬元,先換成旅行支票,再交給上訴人及郭子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前往柬埔寨購入海洛因磚二十四塊。於同年五月初,上訴人將海洛因磚藏置於進口貨櫃內,利用輪船於同年五月七日自越南走私運入基隆港。經完成報關手續,在同年五月十五日將上述貨櫃運抵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倉庫後,被調查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上訴人「將冒用假名『劉興亞』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先交付與施桂寶」,作為運輸毒品聯絡之用等情,似認上訴人另牽連犯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卷內亦附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影印卷第八十七頁),記載上述電話係劉興亞申請,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五號等資料,乃原審未循此深入查證,並詳細說明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該「劉興亞」是否共犯之理由,僅於事實欄記載「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十九列),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理由依據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資以認定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建志」、「福全」等四人為共同正犯,但未敘明有何佐證足以證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亦與證據法則相違。又陳獻𧻉沈正雄二人另犯強盜等罪嫌,經檢察官起



訴並羈押在案(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未予借提或傳訊到庭查證即逕予判決,同屬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㈢、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原判決理由論述,就郭子典與上訴人同赴越南之目的為何,上訴人前後供述歧異,因認上訴人廻護乃弟郭子典,從而據以認定郭子典為共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十一列),並未敘明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郭子典犯罪,尚嫌理由不備。另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前妻施桂寶為共同正犯,究否實在,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即逕認施桂寶不知情,非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等情,同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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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