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啓瑞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0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因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羈押於法務部○○○○○○○○已近9個月, 被告深知自己犯下的錯是不可原諒,但家中尚有年近93歲高 齡母親需人照顧,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數次書寫信函給母親, 卻全無音訊回覆,實在令人擔心母親的狀況;而被告明白自 己的過錯所在,也願意為自己所做所為負責,故被告絕對不 會逃跑,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機會等語。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 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 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 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 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 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 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 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 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已明 定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即為已足。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 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 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 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 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 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 。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 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 、阻礙逃亡的疾病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0號案件審理 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參以被告於本案警員臨檢時,猶持上開槍枝指向警 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30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妨害公務罪部 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 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槍枝 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宣告之 刑並非輕微,此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 甚高,況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規避警員臨檢,猶持上開槍 枝指向警員等節,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 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 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 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 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實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 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 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 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 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且刑事 訴訟程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 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 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實為制度所必然,是被告執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憑 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上開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 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聲請意旨執前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