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驛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俊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 046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經查,本院為受刑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9年 度交上訴字第1954號),且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