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施教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3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教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否認 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 驗尿過程係被告解尿後,警方即將被告之尿液取走,並請被 告在旁休息,20分鐘後員警才拿2瓶尿液由被告封緘,被告 不疑有他離開派出所。事隔一年多才接獲派出所通知稱驗 尿有陽性反應,且被告自109年4月19日後警方前後通知驗尿 8次,均無毒品反應,請查明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排放及何以 驗尿結果遲至1年後始出爐云云。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 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 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查 :
㈠被告於109年4月19日警詢時供承:警方於當日14時40分在溪 湖分局埔鹽分駐所交付之塑膠空瓶2小瓶乾淨;所採集尿液 為其本人排放,有經其確認後封瓶及捺印等語(見毒偵卷第 12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影光碟,被告 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態度略顯不耐,然於員警對其告知訴訟 法上權利並確認其是否為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所列載對象時,被告均能清楚回應,接著警方亦確實有逐步 詢問交付採尿之尿液空瓶是否為乾淨的、瓶內尿液是否為被 告排放,經被告回答:是乾淨的、是本人所排放等語,其後 並於有同步錄音、錄影之情況下令被告在尿瓶上封緘,過程 中員警尚有再度詢問被告確認尿瓶內尿液是否為其親自排放 ,被告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最終員警詢問被告所陳述內容是 否是在自由意志下而為,被告亦表示「是」等情,有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含翻拍畫面照片24幀)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61至72頁)。且被告再於110年5月17日警詢 時亦供承:其所排放之採尿塑膠瓶畫面屬實,該尿液確係其 親自排放並彌封完成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在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21頁)。被告事後辯稱送驗尿液並非其親 自排放之尿液一節,自無足採。
㈡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警察提示之強制驗尿單地址是錯的, 其地址不是員林鎮云云(見毒偵卷第60頁)。惟卷附109年4 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所記載之受強制到場人為被告,戶籍地址及現住地 址均記載為彰化縣埔鹽鄉好金路等情,有該許可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9頁),並非如被告所辯記載員林鎮。又被告 復質疑何以驗尿結果遲至1年後始出爐云云。然本件採尿係1 09年4月19日14時40分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 頁),經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5日出 具尿液檢驗報告等情,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 毒偵卷第23頁),並無採尿後遲於1年後始有鑑驗結果之情 事,被告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㈢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此外,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業據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釋在案。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 濃度各為2,115ng/mL、18,861ng/mL 等情,有該公司109年5 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頁)。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 低,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行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驗尿前天有喝感冒藥水云云(見 毒偵卷第12頁)。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一節,有95年3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管檢字第0950002121號函可佐,是被告當無因飲用感冒藥 水致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形,被告辯以其於前 日飲用感冒藥水云云,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雖被告嗣後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惟依首揭說明,並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定被 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原審認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 而予更正)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認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質疑送驗 尿液非其排放及驗尿結果遲至1年後始出爐等為由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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