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書豪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販賣毒品之前 科犯行,就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手及所有犯罪 實情,足認抗告人勇於認錯,並願面對接受審判及其後執行 之決心,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應無羈押之必要,再本案僅 抗告人與另一名被告遭羈押迄今,惟尚有另一名被告始終未 被羈押,懇請予以相同待遇,待抗告人觀察、勒戒期滿直接 釋放,抗告人必遵期到庭。抗告人家境清寒,有高齡年邁雙 親,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 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 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 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 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25822、25823、25824、25825、27923號提起 公訴,現由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本就伴隨 高度逃亡之可能,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 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0年9月 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並 於羈押期間3月屆滿前,經再訊問抗告人,認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2月14日裁定自110年 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抗告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諸抗告人可預期將受相當之刑期之諭知,而可預期抗 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抗告人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難令法 院形成抗告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抗告 人確有逃亡之虞,是以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並無前科,自白犯行,勇於認錯,且本 案業已審結。家中尚有年邁高齡雙親,家中濟經僅賴抗告人 維持,應無羈押必要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前開所述,核與羈 押要件及其必要性所要考量之事項無涉,並非應否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
㈣另本院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 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而抗告人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次數、數量非微,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 衡酌本案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是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仍認定抗告人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 ,羈押抗告人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查本件 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
㈤至抗告意旨以另一被告自始未遭羈押,懇請予以相同待遇云 云,惟法院於審查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 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以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受羈押 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是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㈥綜上,原審認抗告人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 押事由,且具有羈押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