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156號
TCHM,110,金上訴,215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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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2136、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芸葶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93、241號、109年度訴字第104、163、319、357、358、3
87、388、448、466、467、468、487、506、507、547、548、55
6、600號、110年度訴字第42、49、94、9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6676、6935號、109年度偵字第626、740、1268、1269、1912、1
944、2055、2623、2847、3006、3542、3676、3677、379
8、3861、4135、4646、5162、6192、6425、6786、6965
、744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8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44、2055號、1
10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李佳頤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給予報酬之行徑,常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 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



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老哥」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甲○○提供其名下、其配偶立杭及其胞妹安宴葶名下 共12支行動電話門號,暨其自己、其女兒安○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友人李依柔及盧奕蓁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 予「老哥」(各該金融帳戶帳號、門號號碼詳見附表所示) ,供「老哥」於網路拍賣平台PChome、YAHOO、蝦皮等處開 設帳戶,並約定上開郵局帳戶若有款項入帳,則由其操作上 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入帳款項之1成留作報酬供 己花用,而將入帳款項之9成匯至「老哥」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嗣「老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拍賣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 息,致附表所示之人於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老哥」聯 繫,進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老哥」所指定之虛擬銀行帳戶內,再由「老哥」操 作各該網路拍賣平台帳戶,將所得款項匯至安芸婷等人上開 郵局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 並由甲○○操作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9成款項轉匯 至「老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甲○○另於108年9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住處,見其夫立杭以手機撥打電話給女兒卻由前妻 李佳頤接聽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搶 下立杭通話中之手機,於電話通訊中對李佳頤恫稱:「下 次再讓我遇到直接一巴掌就過去了」、「改天再讓我遇到的 話吼,我如果沒打妳,我跟你姓」,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言詞 使李佳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佳頤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李佳頤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請,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均核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係依 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 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查 :
 ⒈被告確有提供其自己、案外人立杭及安宴葶名下共12支門 號,暨其自己、案外人安○芯、同案被告李依柔及盧奕蓁名 下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老哥」,供「老哥」於網路拍賣平台 PChome、YAHOO、蝦皮等處開設帳戶,並約定上開郵局帳戶 若有款項入帳,則由被告操作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將入帳款項1成作為報酬供己花用,並將入帳款項之9成匯 款至「老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老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拍賣平台上 ,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於瀏覽後以LI NE通訊軟體與「老哥」聯繫,進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老哥」所指示之虛擬銀行 帳戶內,再由「老哥」操作拍賣網站帳戶,將所得款項匯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由甲○○操作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將款項轉出等各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依柔 、盧奕蓁於警詢及偵訊中,暨證人立杭、安宴葶、安○芯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30號卷第49至57 頁,偵字第1912號卷第27至45頁、第457至460頁,偵字第19 44號卷一第47至53頁、第55至61頁,偵字第2623號卷第187 至189頁,偵字第2847號卷第35至43頁,偵字第7649號卷第1 9至42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證及書、物證附卷可稽(見偵 字第1912號卷第71至75頁,偵字第1944號卷二第221至246頁 、第301至358頁,偵字第6935號卷第55至57頁、第207至289



頁、第295至319頁,其餘部分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出處),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再查:
 ⑴被告一共提供12支門號及4個郵局帳戶資料,供「老哥」綁定 並開設網路賣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被告與「老 哥」若僅係單純合作開設販售包包之網路賣場者,實難想像 被告有提供如此多數量之門號與帳戶資料供「老哥」使用之 必要。再者,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一度 辯稱:伊為與「老哥」合作經營販售包包之網路賣場,方提 供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給「老哥」使用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卻始終未能提出諸如「老哥」販售包 包之網路賣場截圖、協助退換貨及退款之任何相關資料以供 查證,由此益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⑵又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曾經和「老哥」通過 電話,電話中「老哥」沒有大陸口音,而且會講台語;每次 「老哥」要和伊結算款項時,都會請伊把款項匯入我國的金 融帳戶,且每次帳戶號碼都不相同等語(見偵字第740號卷 一第359至360頁,原審易字第93號卷第190至191頁),足見 被告在與「老哥」接洽之過程中,已可透過「老哥」之口音 暨其所提供之帳戶等節,據以察覺「老哥」可能非如其所稱 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既可懷疑「老哥」非大陸地區人民 ,又持有大量、不同之我國金融帳戶供被告將款項匯入,則 被告先前所辯因「老哥」為大陸人,未持有我國之金融帳戶 及門號,伊才會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門號資訊供「老哥」使 用並協助匯款云云,即難採信。況且,既然「老哥」擁有如 此多數量之我國金融帳戶,其本無與被告合作開設網路賣場 並供被告抽成之必要,且因「老哥」持用如此大量之金融帳 戶,甚且每次均要求被告將款項匯至不同帳戶之行為,亦足 使一般人合理推斷「老哥」係有意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款項 去向,而被告既能憑藉上情查悉「老哥」所為與常理相違, 卻仍容任並持續提供數量不少之門號、郵局帳戶資料供「老 哥」使用並協助匯款,則其是否確如其先前所辯,對於「老 哥」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乙節毫未預見,更顯非無疑。  ⑶再者,考量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最終目的,無非 係為求被害人匯款後能順利取得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是於  被害人匯款入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之帳戶後,為免該帳戶之管 領人捲款潛逃,或察覺有異而通報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致 使詐騙犯罪者煞費苦心實施詐騙後卻一無所獲,故詐騙犯罪 者通常會招募知情且值得信賴,或已提供如人保、票據等相 當保障之人負責管領、操作帳戶以匯出款項,殊無任由毫不



知情、且無提供任何擔保之人管領並操作帳戶,因而平添喪 失犯罪所得或遭舉報而被追訴處罰之高度風險。復參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伊與「老哥」是九一分帳,即「老哥」分 9成,伊分1成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3號卷第189至190頁), 更可見若非被告與「老哥」間具有相當之默契或信賴關係, 則能分得9成詐欺款項之「老哥」,實無可能放心將完整管 領、控制並操作帳戶以將款項匯出之核心事項,任意交由僅 能分得1成款項且「毫不知情亦毫未預見」之被告負責之理 ,由此益彰被告對於「老哥」係在從事不法詐騙行為,暨其 匯款予「老哥」之行為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並非毫 無預見。  
 ⑷另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是因為太喜歡 在網路上購買包包才會結識「老弟」,並透過「老弟」介紹 才跟「老哥」合作經營網路賣場,伊有負責接收拍賣網站之 手機認證碼再將之告知「老哥」等語(見偵字第740號卷一 第77頁,偵字第4815號卷第109至111頁,原審訴字第104號 卷第33頁),堪認被告具有大量網路購物經驗,且其在收受 各該手機認證碼之際,應已知悉「老哥」究係於何一拍賣網 站註冊帳戶並開設賣場,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不知悉「老 哥」有在PChome開設賣場乙節,顯非實情。又因被告與「老 哥」間係採九一分帳,則「老哥」所開設之賣場生意如何, 亦將直接影響被告所能分得款項之多寡。是以,具有瀏覽拍 賣網站並於其上購物之能力,且理當在乎網路賣場經營與收 入狀況之被告,實無可能未曾上網確認「老哥」所開設網路 賣場之經營情況。再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大多係因 瀏覽「老哥」所開設之網路賣場後,欲在該賣場購買「奶粉 、票券或保健食品」而遭詐騙,核與被告所述「販售包包」 之網路賣場截然不同,因此理當瀏覽過上開非販售包包之網 路賣場之被告,在察覺有異後既仍容任而續與「老哥」合作 ,則其無甚可能如其先前所辯,僅係單純不疑有他而與「老 哥」合作經營販售包包之網路賣場,並足徵其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實情。
 ⑸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提出其與「老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欲說明其遲至108年11月底,方察覺「老哥」所為有異 而與「老哥」決裂乙情(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207至289頁) ;復依李依柔經警方查獲時,其手機內所儲存與被告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其上記載被告向李依柔表示其遭配合廠商 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912號卷第89至91頁);另依盧奕蓁於 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伊說配合廠商出問題 ,要伊去郵局掛失帳戶等語(見偵字第7649號卷第19至42頁



),似均可供法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查:   ①經細譯被告與李依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可見被告 曾向李依柔表示「我該刪的話我會刪除」、「免得被警方發 現」、「我刪掉很多對話喔」、「對啊,不過他是詐騙集團 我不敢給他用了,我怕害了妳朋友,不然就是,妹妹我跟妳 收1萬,我跟妳說之後的是固定廠商長期配合」、「因為我 表弟是檢察官,我們昨晚討論了一下,叫我怎麼講罪比較輕 」等語(見偵字第1912號卷第87、91、95頁),如參諸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有與「老哥」約定暗語,所謂「海苔寄 出」是指錢轉出去,「海苔到了」則是指帳已經到了等語( 見原審易字第241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業與 他人討論本案應如何答辯方能脫罪或減免刑責,且其業已將 不利於己之訊息內容予以刪除,復曾與「老哥」約定暗語以 躲避查緝,是其提供予警方所謂與「老哥」間決裂之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是否經過刪減、捏造,或是否係與「老哥」配 合演出以求脫罪,均非無疑。又常人倘確無辜遭捲入詐騙案 件者,理當盡力避免再從事類似行為以免罹於刑章,然依上 開對話擷圖之前後文內容,可見被告於對話中既已向李依柔 表示因為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伊不敢再把金融卡給他使用 等語,卻於其後立刻向李依柔表示要以1萬元之價格向李依 柔收購金融卡,供其另與固定廠商長期配合,由此更顯被告 所為、先前所辯均與常情未符,難以採信。
 ②另依盧奕蓁於偵訊中供稱:伊交付帳戶給被告後大概過了1個 月,李依柔向伊表示被告要伊去辦掛失,伊就去辦。但是該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今仍未更改,因為被告說可能 還是會用到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偵字第2623號卷第187至1 89頁),足見被告固曾要求盧奕蓁前往辦理帳戶掛失,卻仍 要求盧奕蓁暫勿更改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供後用。然如前 所述,常人倘確無辜因提供帳戶遭捲入詐騙案件者,理當立 即掛失止付,並避免再從事類似行為以免罹於刑章,但被告 於其所辯「與老哥決裂」或「察覺老哥為詐騙犯罪者」之後 ,卻仍如前述般欲再行向李依柔收購帳戶,或要求盧奕蓁暫 勿修改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供後用,凡此總總均難以令 人相信被告確如其所辯,僅係單純遭「老哥」利用因而無辜 捲入詐騙案件中。
 ③綜上所述,上開事證經核均無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且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實情未符,難以採信。  ⑹本院併考量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而須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 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 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財 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上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可憑藉前述各該事由,據以預 見「老哥」欲利用其金融帳戶在網路賣場從事不法詐欺犯行 ,竟仍容任而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適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且 查:
 ⒈被告有於電話中向李佳頤恫稱:「下次再讓我遇到直接一巴 掌就過去了」、「改天再讓我遇到的話吼,我如果沒打妳, 我跟妳姓」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於偵訊中亦供 述明確(見偵字第1268號卷第64頁),並有原審勘驗電話錄 音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易字第241號卷第38至3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電話中所述欲加害李佳頤身體之前揭言詞,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加以觀察,確已足使李佳頤聽聞後心生畏懼。被 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恫稱上開欲加害他人身 體之言詞,將會使聽聞者感到畏懼不安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詎其明知此節猶決意向李佳頤恫嚇上開言詞,自堪認其主 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及移送併辦: ⒈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提供門號及金融 帳戶資料予「老哥」作為人頭,供「老哥」申設網路拍賣平 台帳號,據以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得 利)犯行,並在「老哥」操作網路拍賣平台帳戶,將詐得款 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另行操作網路銀 行功能,將所詐得款項轉匯至「老哥」所指定之各該金融帳 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老哥」等詐騙犯罪者 之人數是否有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 中如附表編號1、2、3、4、5、53、55、7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109年度偵字第1944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起 訴書除外)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均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又108年度偵字第6676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 9年度偵字第6425、6786、7447號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53、55、73所示犯行,均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然因被告就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部分,均係與「老哥」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得無形利益,是其所為自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另就附表編號53、55、73部分 ,亦僅係本院對於被告及「老哥」所詐得者,究為有形財物 或無形利益之認定與追加起訴意旨有異,核均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至於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移送併辦意



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核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暨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惟 其配合「老哥」行騙,並管領、操作上開金融帳戶,據以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轉匯予「老哥」收受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老哥」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對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因故對李佳頤心生不滿,即以欲加害身體之不當言詞 恐嚇李佳頤,使李佳頤因此感到恐懼不安,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大專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自 身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原審訴字第506號卷第387頁,訴 字第49號卷第3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被告用以恫嚇李佳頤之手機1支,固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該手機乃立杭所有,核非被告所有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該手 機係立杭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者,自無從對之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尋求其諒解,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就此部分所定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被害人李佳 頤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用啟自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 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原審於 判決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除已於原審和解之被 害人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 金,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而其餘之告訴人、被害 人部分,被告亦應允全額賠償損失,此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 未及審酌,致關於量刑、定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有誠意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行之情節,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部分均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手機門 號並協助「老哥」管領、操控上開金融帳戶,據以收受「老 哥」所詐得合計38萬2,689元之詐欺款項後,再分別依「老 哥」之指示,將其中9成匯至「老哥」指定之不同帳戶中,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原均否 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原審即與被害人林宛莼、吳俐臻許育瑄、翁婉如、靜昱 、洪莉雯、翁義盛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訴字第163號卷第417、425頁,訴字第357號卷第127 頁,訴字第49號卷第295至303頁),於本院再與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或匯款資料附卷可稽,且應 允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全部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大專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 自身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原審訴字第506號卷第387頁, 訴字第49號卷第3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達之意見(含告訴人 翁義盛於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之犯罪 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屬非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行為,各次所詐得之款項多介於數千元之間,相較 於實務上動輒詐得數萬、數十萬元之犯罪情狀觀之,其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再衡諸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應 允尚未和解之部分,亦願全額賠償,已如前述,被告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各罪所定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併為督促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確實依如附件 所示之內容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 ,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老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詐得之款項或利益是以九一分 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核算「老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所詐得之款項及利益合計為38萬2,689元,如 以該金額之1成計算,則本案被告已取得之報酬即為3萬8,26 8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從而,本案被告為「老哥」 管領、操控上開金融帳戶後,所獲取之報酬3萬8,268元即為



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且所 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所取得之報酬3萬8,268元,若再諭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扣案I PHONE 8手機1支與「老哥」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明確(見原審訴字第506號卷第384頁),堪認上開手 機屬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另被告經警搜索後另有扣得SIM卡2張,但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確定伊和「老哥」聯絡時,是否有使用 扣案之SIM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06號卷第384至385頁), 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此等SIM卡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是尚難依上開規定對之諭知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 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 經手隱匿經扣除其犯罪所得後,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 款業經被告匯予「老哥」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等洗錢 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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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