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135號
TCHM,110,金上訴,213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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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35、2136、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芸葶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93、241號、109年度訴字第104、163、319、357、358、3
87、388、448、466、467、468、487、506、507、547、548、55
6、600號、110年度訴字第42、49、94、9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6676、6935號、109年度偵字第626、740、1268、1269、1912、1
944、2055、2623、2847、3006、3542、3676、3677、3798、386
1、4135、4646、5162、6192、6425、6786、6965、7447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30號,移送併辦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1944、20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李佳頤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戊○○(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給予報酬之行徑,常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 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



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老哥」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戊○○提供其名下、其配偶陳立杭及其胞妹安宴葶名下 共12支行動電話門號,暨其自己、其女兒安○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友人李依柔及盧奕蓁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 予「老哥」(各該金融帳戶帳號、門號號碼詳見附表所示) ,供「老哥」於網路拍賣平台PChome、YAHOO、蝦皮等處開 設帳戶,並約定上開郵局帳戶若有款項入帳,則由其操作上 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入帳款項之1成留作報酬供 己花用,而將入帳款項之9成匯至「老哥」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嗣「老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拍賣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 息,致附表所示之人於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老哥」聯 繫,進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老哥」所指定之虛擬銀行帳戶內,再由「老哥」操 作各該網路拍賣平台帳戶,將所得款項匯至安芸婷等人上開 郵局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 並由戊○○操作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9成款項轉匯 至「老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戊○○另於108年9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住處,見其夫陳立杭以手機撥打電話給女兒卻由前妻 李佳頤接聽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搶 下陳立杭通話中之手機,於電話通訊中對李佳頤恫稱:「下 次再讓我遇到直接一巴掌就過去了」、「改天再讓我遇到的 話吼,我如果沒打妳,我跟你姓」,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言詞 使李佳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佳頤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李佳頤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請,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均核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係依 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 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查 :
 ⒈被告確有提供其自己、案外人陳立杭及安宴葶名下共12支門 號,暨其自己、案外人安○芯、同案被告李依柔及盧奕蓁名 下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老哥」,供「老哥」於網路拍賣平台 PChome、YAHOO、蝦皮等處開設帳戶,並約定上開郵局帳戶 若有款項入帳,則由被告操作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將入帳款項1成作為報酬供己花用,並將入帳款項之9成匯 款至「老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老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拍賣平台上 ,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於瀏覽後以LI NE通訊軟體與「老哥」聯繫,進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老哥」所指示之虛擬銀行 帳戶內,再由「老哥」操作拍賣網站帳戶,將所得款項匯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由戊○○操作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將款項轉出等各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依柔 、盧奕蓁於警詢及偵訊中,暨證人陳立杭、安宴葶、安○芯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30號卷第49至57 頁,偵字第1912號卷第27至45頁、第457至460頁,偵字第19 44號卷一第47至53頁、第55至61頁,偵字第2623號卷第187 至189頁,偵字第2847號卷第35至43頁,偵字第7649號卷第1 9至42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證及書、物證附卷可稽(見偵 字第1912號卷第71至75頁,偵字第1944號卷二第221至246頁 、第301至358頁,偵字第6935號卷第55至57頁、第207至289



頁、第295至319頁,其餘部分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出處),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再查:
 ⑴被告一共提供12支門號及4個郵局帳戶資料,供「老哥」綁定 並開設網路賣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被告與「老 哥」若僅係單純合作開設販售包包之網路賣場者,實難想像 被告有提供如此多數量之門號與帳戶資料供「老哥」使用之 必要。再者,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一度 辯稱:伊為與「老哥」合作經營販售包包之網路賣場,方提 供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給「老哥」使用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卻始終未能提出諸如「老哥」販售包 包之網路賣場截圖、協助退換貨及退款之任何相關資料以供 查證,由此益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是否屬實,洵非無疑。 ⑵又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曾經和「老哥」通過 電話,電話中「老哥」沒有大陸口音,而且會講台語;每次 「老哥」要和伊結算款項時,都會請伊把款項匯入我國的金 融帳戶,且每次帳戶號碼都不相同等語(見偵字第740號卷 一第359至360頁,原審易字第93號卷第190至191頁),足見 被告在與「老哥」接洽之過程中,已可透過「老哥」之口音 暨其所提供之帳戶等節,據以察覺「老哥」可能非如其所稱 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既可懷疑「老哥」非大陸地區人民 ,又持有大量、不同之我國金融帳戶供被告將款項匯入,則 被告先前所辯因「老哥」為大陸人,未持有我國之金融帳戶 及門號,伊才會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門號資訊供「老哥」使 用並協助匯款云云,即難採信。況且,既然「老哥」擁有如 此多數量之我國金融帳戶,其本無與被告合作開設網路賣場 並供被告抽成之必要,且因「老哥」持用如此大量之金融帳 戶,甚且每次均要求被告將款項匯至不同帳戶之行為,亦足 使一般人合理推斷「老哥」係有意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款項 去向,而被告既能憑藉上情查悉「老哥」所為與常理相違, 卻仍容任並持續提供數量不少之門號、郵局帳戶資料供「老 哥」使用並協助匯款,則其是否確如其先前所辯,對於「老 哥」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乙節毫未預見,更顯非無疑。  ⑶再者,考量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最終目的,無非 係為求被害人匯款後能順利取得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是於  被害人匯款入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之帳戶後,為免該帳戶之管 領人捲款潛逃,或察覺有異而通報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致 使詐騙犯罪者煞費苦心實施詐騙後卻一無所獲,故詐騙犯罪 者通常會招募知情且值得信賴,或已提供如人保、票據等相 當保障之人負責管領、操作帳戶以匯出款項,殊無任由毫不



知情、且無提供任何擔保之人管領並操作帳戶,因而平添喪 失犯罪所得或遭舉報而被追訴處罰之高度風險。復參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與「老哥」是九一分帳,即「老哥」分 9成,伊分1成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3號卷第189至190頁), 更可見若非被告與「老哥」間具有相當之默契或信賴關係, 則能分得9成詐欺款項之「老哥」,實無可能放心將完整管 領、控制並操作帳戶以將款項匯出之核心事項,任意交由僅 能分得1成款項且「毫不知情亦毫未預見」之被告負責之理 ,由此益彰被告對於「老哥」係在從事不法詐騙行為,暨其 匯款予「老哥」之行為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並非毫 無預見。  
 ⑷另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是因為太喜歡 在網路上購買包包才會結識「老弟」,並透過「老弟」介紹 才跟「老哥」合作經營網路賣場,伊有負責接收拍賣網站之 手機認證碼再將之告知「老哥」等語(見偵字第740號卷一 第77頁,偵字第4815號卷第109至111頁,原審訴字第104號 卷第33頁),堪認被告具有大量網路購物經驗,且其在收受 各該手機認證碼之際,應已知悉「老哥」究係於何一拍賣網 站註冊帳戶並開設賣場,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不知悉「老 哥」有在PChome開設賣場乙節,顯非實情。又因被告與「老 哥」間係採九一分帳,則「老哥」所開設之賣場生意如何, 亦將直接影響被告所能分得款項之多寡。是以,具有瀏覽拍 賣網站並於其上購物之能力,且理當在乎網路賣場經營與收 入狀況之被告,實無可能未曾上網確認「老哥」所開設網路 賣場之經營情況。再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大多係因 瀏覽「老哥」所開設之網路賣場後,欲在該賣場購買「奶粉 、票券或保健食品」而遭詐騙,核與被告所述「販售包包」 之網路賣場截然不同,因此理當瀏覽過上開非販售包包之網 路賣場之被告,在察覺有異後既仍容任而續與「老哥」合作 ,則其無甚可能如其先前所辯,僅係單純不疑有他而與「老 哥」合作經營販售包包之網路賣場,並足徵其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實情。
 ⑸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提出其與「老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欲說明其遲至108年11月底,方察覺「老哥」所為有異 而與「老哥」決裂乙情(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207至289頁) ;復依李依柔經警方查獲時,其手機內所儲存與被告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其上記載被告向李依柔表示其遭配合廠商 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912號卷第89至91頁);另依盧奕蓁於 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伊說配合廠商出問題 ,要伊去郵局掛失帳戶等語(見偵字第7649號卷第19至42頁



),似均可供法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查:   ①經細譯被告與李依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可見被告 曾向李依柔表示「我該刪的話我會刪除」、「免得被警方發 現」、「我刪掉很多對話喔」、「對啊,不過他是詐騙集團 我不敢給他用了,我怕害了妳朋友,不然就是,妹妹我跟妳 收1萬,我跟妳說之後的是固定廠商長期配合」、「因為我 表弟是檢察官,我們昨晚討論了一下,叫我怎麼講罪比較輕 」等語(見偵字第1912號卷第87、91、95頁),如參諸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有與「老哥」約定暗語,所謂「海苔寄 出」是指錢轉出去,「海苔到了」則是指帳已經到了等語( 見原審易字第241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業與 他人討論本案應如何答辯方能脫罪或減免刑責,且其業已將 不利於己之訊息內容予以刪除,復曾與「老哥」約定暗語以 躲避查緝,是其提供予警方所謂與「老哥」間決裂之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是否經過刪減、捏造,或是否係與「老哥」配 合演出以求脫罪,均非無疑。又常人倘確無辜遭捲入詐騙案 件者,理當盡力避免再從事類似行為以免罹於刑章,然依上 開對話擷圖之前後文內容,可見被告於對話中既已向李依柔 表示因為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伊不敢再把金融卡給他使用 等語,卻於其後立刻向李依柔表示要以1萬元之價格向李依 柔收購金融卡,供其另與固定廠商長期配合,由此更顯被告 所為、先前所辯均與常情未符,難以採信。
 ②另依盧奕蓁於偵訊中供稱:伊交付帳戶給被告後大概過了1個 月,李依柔向伊表示被告要伊去辦掛失,伊就去辦。但是該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今仍未更改,因為被告說可能 還是會用到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偵字第2623號卷第187至1 89頁),足見被告固曾要求盧奕蓁前往辦理帳戶掛失,卻仍 要求盧奕蓁暫勿更改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供後用。然如前 所述,常人倘確無辜因提供帳戶遭捲入詐騙案件者,理當立 即掛失止付,並避免再從事類似行為以免罹於刑章,但被告 於其所辯「與老哥決裂」或「察覺老哥為詐騙犯罪者」之後 ,卻仍如前述般欲再行向李依柔收購帳戶,或要求盧奕蓁暫 勿修改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供後用,凡此總總均難以令 人相信被告確如其所辯,僅係單純遭「老哥」利用因而無辜 捲入詐騙案件中。
 ③綜上所述,上開事證經核均無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且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實情未符,難以採信。  ⑹本院併考量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而須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 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 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財 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上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可憑藉前述各該事由,據以預 見「老哥」欲利用其金融帳戶在網路賣場從事不法詐欺犯行 ,竟仍容任而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適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且 查:
 ⒈被告有於電話中向李佳頤恫稱:「下次再讓我遇到直接一巴 掌就過去了」、「改天再讓我遇到的話吼,我如果沒打妳, 我跟妳姓」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於偵訊中亦供 述明確(見偵字第1268號卷第64頁),並有原審勘驗電話錄 音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易字第241號卷第38至3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電話中所述欲加害李佳頤身體之前揭言詞,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加以觀察,確已足使李佳頤聽聞後心生畏懼。被 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恫稱上開欲加害他人身 體之言詞,將會使聽聞者感到畏懼不安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詎其明知此節猶決意向李佳頤恫嚇上開言詞,自堪認其主 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及移送併辦: ⒈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提供門號及金融 帳戶資料予「老哥」作為人頭,供「老哥」申設網路拍賣平 台帳號,據以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得 利)犯行,並在「老哥」操作網路拍賣平台帳戶,將詐得款 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另行操作網路銀 行功能,將所詐得款項轉匯至「老哥」所指定之各該金融帳 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老哥」等詐騙犯罪者 之人數是否有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 中如附表編號1、2、3、4、5、53、55、7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109年度偵字第1944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起 訴書除外)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均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又108年度偵字第6676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 9年度偵字第6425、6786、7447號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53、55、73所示犯行,均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然因被告就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部分,均係與「老哥」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得無形利益,是其所為自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且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另就附表編號53、55、73部分 ,亦僅係本院對於被告及「老哥」所詐得者,究為有形財物 或無形利益之認定與追加起訴意旨有異,核均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至於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移送併辦意



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核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暨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惟 其配合「老哥」行騙,並管領、操作上開金融帳戶,據以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轉匯予「老哥」收受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老哥」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對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因故對李佳頤心生不滿,即以欲加害身體之不當言詞 恐嚇李佳頤,使李佳頤因此感到恐懼不安,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自 身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原審訴字第506號卷第387頁,訴 字第49號卷第3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被告用以恫嚇李佳頤之手機1支,固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該手機乃陳立杭所有,核非被告所有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該手 機係陳立杭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者,自無從對之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尋求其諒解,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就此部分所定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被害人李佳 頤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用啟自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 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原審於 判決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除已於原審和解之被 害人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 金,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而其餘之告訴人、被害 人部分,被告亦應允全額賠償損失,此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 未及審酌,致關於量刑、定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有誠意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及定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行之情節,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部分均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手機門 號並協助「老哥」管領、操控上開金融帳戶,據以收受「老 哥」所詐得合計38萬2,689元之詐欺款項後,再分別依「老 哥」之指示,將其中9成匯至「老哥」指定之不同帳戶中,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原均否 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原審即與被害人林宛莼、丑○○、b○○、R○○、w○○、N○○、S○○ 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163 號卷第417、425頁,訴字第357號卷第127頁,訴字第49號卷 第295至303頁),於本院再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有和解書或匯款資料附卷可稽,且應允賠償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全部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專 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自身具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見原審訴字第506號卷第387頁,訴字第49號卷第30 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達之意見(含告訴人S○○於本院所表達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末考 量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屬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各次所 詐得之款項多介於數千元之間,相較於實務上動輒詐得數萬 、數十萬元之犯罪情狀觀之,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情 節尚非至重。再衡諸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應 允尚未和解之部分,亦願全額賠償,已如前述,被告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各罪所定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併為督促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確實依如附件 所示之內容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 ,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老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詐得之款項或利益是以九一分 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核算「老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所詐得之款項及利益合計為38萬2,689元,如 以該金額之1成計算,則本案被告已取得之報酬即為3萬8,26 8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從而,本案被告為「老哥」 管領、操控上開金融帳戶後,所獲取之報酬3萬8,268元即為 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且所



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所取得之報酬3萬8,268元,若再諭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扣案I PHONE 8手機1支與「老哥」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第506號卷第384頁),堪認上開手 機屬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另被告經警搜索後另有扣得SIM卡2張,但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確定伊和「老哥」聯絡時,是否有使用 扣案之SIM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06號卷第384至385頁), 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此等SIM卡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是尚難依上開規定對之諭知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 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 經手隱匿經扣除其犯罪所得後,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 款業經被告匯予「老哥」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等洗錢 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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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