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17、677、68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5、24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603、18588、22076、
235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7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宣告刑 、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上訴理由狀僅敘明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及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等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並明示僅對量刑提起一部之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1、53、79、86 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審
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張裕凱、少年陳○○(00年0 月生,所涉 加重詐欺等非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 度少他字第66號案件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庭)、陳冠宇(所 涉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 取金錢,因缺錢花用,自110 年3 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陳冠 宇招攬,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其等分工模式係由「小智」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 欺犯罪組織,於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由張凱裕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 手」工作,並擔任領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 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詐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包裹,供該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另由少年陳○○擔任 第2 號收水者(即負責向代稱1 號之下線「車手」張凱裕收 取提領之贓款)、甲○○擔任第3 號收水幹部(即負責向第2 號收水者即少年陳○○收取贓款),陳冠宇則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其等並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作 為互相聯繫之工具。甲○○即與張凱裕、少年陳○○、陳冠宇、 「小智」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係丙○○ 之○○,並邀請丙○○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向丙○○ 詐稱:欲借現金購買吸塵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於11 0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中原郵局, 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姚○○所開立申辦之 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下稱姚 ○○郵局帳戶)。而張凱裕接獲陳冠宇通知後,即持陳冠宇所 交付前揭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於110 年3 月29 日下午1 時08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止,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臺中崇德門市合計提領8 萬元,再於 110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16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20分止,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臺中崇尚門市合計提領 7萬元,將丙○○所匯入之15萬元提領一空後,旋將所提領之 詐騙款項15萬元交予少年陳○○,少年陳○○再將前揭詐騙款項 15萬元交予在附近等候之甲○○,並由甲○○、陳冠宇交予其等
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取得3, 000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二、所犯罪名:被告本案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其將陳○○交付之金錢,交 付予駕駛銀色奧迪之駕駛林峻宏,是被告之供述應可使檢警 機關就此犯罪組織集團之偵查有所助益,請考量被告犯後積 極配合警方辦案,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有可憫恕之情,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盼能彌補告訴人損 害,如能和解,盼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 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丙○○和解,惟告訴人表明無與被告 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 ,自無從就量刑再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 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 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況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判決於本案想像 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告訴人受有15萬元損 害,被告並未與之和解、賠償損害之情狀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 年2月,核屬相當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又被告前雖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本案並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2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 損害甚鉅,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人員所涉之 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