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3080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附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雲」、「船長」,業經 另案審判)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5月間,委由許文濱(原僅單純代為出名承租, 嗣始加入該集團)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後棟木 屋(下稱系爭小木屋),以系爭小木屋為據點,成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犯罪組織),而本案犯罪組織分為兩部分,一者為轉 帳洗錢水房(通訊軟體SKYPE暱稱「水舞鑽」,下稱「水舞 鑽」水房),另一為電信詐欺機房。許文濱(綽號「阿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自107年7月21日加入 迄至同年9月4日止,經另案審判)、林偉翔(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歐歐」,自107年8月18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止 ,經另案審判)、黃洺智(綽號「阿智」、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智」、「外」、「煙卷」、「洪金寶」,自107年8 月6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止,經另案審判)、 宋和蒙(綽號「小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VEN」 ,自107年8月5日加入迄至同年8月19日止,經另案審判)等 4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 「水舞鑽」水房部分。許文濱、林偉翔、黃洺智、宋和蒙各
自渠等加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水舞鑽」水房之日起, 即與劉附易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文濱於107 年8月9日依劉附易之指示,要求甲○○(綽號「阿瑞」、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佛朗基」、「惡魔人」)、不知情之劉 承訓(綽號「小包」、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喬巴」)提 供自拍照(拍照時須拿取其上載有拍照當天日期、BINANCE 【即幣安】字樣紙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水舞鑽」水 房洗錢使用,而甲○○可預見提供其與劉承訓之自拍照、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予許文濱等人所屬之「水舞鑽」水房使用,以 其名義及劉承訓之名義申請幣安帳戶,可能淪為許文濱等人 所屬「水舞鑽」水房洗錢之工具,並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或所在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許文 濱等人所屬之「水舞鑽」水房,且因劉承訓提供之自拍照所 拿取紙張上之字體太小,無法通過幣安帳戶之審核,劉承訓 於107年8月13日遂依甲○○之要求,重新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傳送自拍照予甲○○,再由甲○○將劉承訓之自拍照提 供予許文濱,供許文濱、宋和蒙以電腦連結至幣安平台(即 OOOOOOOOOOOOOOOOOOOOOOO)網站,取得以甲○○、劉承訓名 義申請之幣安帳戶。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變形金鋼」、 「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 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進「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 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俗稱大車)後,再透過「 水舞鑽」水房進行洗錢,宋和蒙、林偉翔及許文濱於入帳前 5分鐘會先進行「洗車」(即透過小額捐款至中國社會福利 基金會等帳戶以測試「水舞鑽」水房向車商取得之人頭金融 帳戶未遭凍結),再通知客戶可將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草 」【即大陸人民幣】)匯入,隨即透過U盾操作,先將「變 形金鋼」、「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詐騙所得之 人民幣款項陸續轉入「水舞鑽」水房自行使用之大陸地區人 頭金融帳戶(即扣押物編號5-12、5-3、8-1、5-4、5-7、5- 5等銀聯卡、U盾及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個人資料 ),再透過支付寶將該人民幣款項轉入幣商「四方金梨子」 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同時由「四方金梨子」依草 /比特幣匯率、比特幣/USDT(泰達幣)匯率換算後,直接將 虛擬貨幣USDT轉至「水舞鑽」水房指定之甲○○及劉承訓以實 名認證申請註冊之幣安平台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址(即將人 民幣轉換成USDT幣),「水舞鑽」水房再將USDT轉至幣商「
王陽明」等指定之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址(即將USDT幣轉換 成新臺幣現金),「水舞鑽」水房老闆劉附易再指派集團成 員外務黃洺智及許文濱拍攝其等身上之新臺幣鈔票號碼,張 貼至通訊軟體TELEGRAM「水舞鑽」群組,再由劉附易將前揭 鈔票照片轉貼至通訊軟體TELEGRAM「馬雲專屬群」群組予幣 商「王陽明」作為標記,外務黃洺智與許文濱復依劉附易指 示至指定地點,出示身上之鈔票(鈔票號碼須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水舞鑽」群組上之鈔票號碼相同)予幣商「王陽明 」確認,向「王陽明」收取新臺幣現金,再至約定地點將所 收取之新臺幣現金轉交予「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 介紹」等詐欺集團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房外務。黃洺智於參 與「水舞鑽」水房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7日 止,及於107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 9月1日及同年9月3日,依劉附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指 示,擔任外務向幣商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變形金剛」 、「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指定之水房外務或機 房外務,而許文濱於參與「水舞鑽」水房期間,先後於107 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3日,依劉附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之指示,擔任外務向幣商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變形金 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指定之水房外務 或機房外務。而林偉翔除透過上開幣商「四方金梨子」進行 洗錢外,亦會將「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 詐欺機房客戶收取之人民幣自行透過LB平台(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換購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幣安平台( 即ht OOOOOOOOOOOOO OOOOOOOO)以系統掛賣方式轉換為USD T幣後,再依上開模式,透過「王陽明」等幣商將USDT幣轉 換成新臺幣現金。「水舞鑽」水房則依「水舞鑽遊戲規則」 向客戶收取平台水服務費,依客戶係轉一層帳戶後再匯款至 「水舞鑽」水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客戶係轉二層帳戶後 再匯款至水舞鑽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向客戶收取3.5%或 3%服務費,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或SKYPE對帳後製作業績 表。自10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劉附易等人於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日期,向「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 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 人民幣(俗稱「草」),兌換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 之新臺幣,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服務費金額之款項 。甲○○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另甲○○應胡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威」,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審判)之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07年8月上旬某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 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隨即依胡偉翔之指示,將電腦硬 碟內之詐騙手稿提供予欲擔任該電信詐欺機房第一線人員之 劉承訓(自107年8月13日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止,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審判)、盧忠信(自107年8月26日加入 迄至同年9月4日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審判)與 少年林○萍、黃○淋、洪○靖(上揭3名少年均自107年8月26日 加入迄至同年9月4日止,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在系爭小木屋客廳內背誦及練習,甲○○並負責其等之飲食, 且與游凱智(綽號「小六」,自107年8月25日加入迄至同年 9月4日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審判)共同教導劉 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演練詐欺手 稿之內容,詐騙方式係由其等假扮工商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緊 急聯絡方式,主動撥打聯繫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虛偽核對 身分基資後,佯稱被害人信用卡逾期欠費,待被害人表示未 申辦該信用卡或金融帳戶後,即告知疑因個資外洩遭冒用申 辦所致,或假扮被害人住居所在地之公安人員,詐稱因被害 人於北京市昌平區有申辦工商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 必須配合調查,進而誘導被害人直接經由第一線人員協助並 轉接電話向案發地北京市公安局報案,再轉接予假扮二、三 線之公安局、檢察官(或金融監管局)告知涉及金融洗錢罪 ,須列管被害人金融帳戶並清查資金流向,否則將被凍結帳 戶,要求被害人將帳戶資金匯入指定監管帳戶,若該被害人 遭受欺騙而陷於錯誤,並依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金 融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自甲○○、劉承訓、游凱智、 盧忠信與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人加入參與該電信詐 欺機房後,其等則僅止於背稿及演練講稿階段,尚未達於實 際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7年9月4日,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小木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許文濱、林偉翔、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與少年林○ 萍、黃○淋、洪○靖等9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 08年1月23日再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1月23日,將劉附易、黃 洺智、胡偉翔拘提到案,宋和蒙則於108年2月15日自願隨同 警方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關於幫 助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許文濱(見107少連偵363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107少 連偵363卷四第233頁至第237頁)、林偉翔(見107少連偵36 3卷三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107少連偵363卷四第224頁至
第229頁)、游凱智(見107少連偵363卷二第65頁至第70頁 反面、107少連偵363卷四第247頁至第248頁)、盧忠信(見 107少連偵363卷三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107少連偵363卷 四第242頁至第24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 林○萍、黃○淋、洪○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107少連偵363 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40頁至第2 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見107少連偵363卷四第252頁至第254頁、原審107訴280 9卷二第216頁至第21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偉翔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107訴2809卷二第148頁至第165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 務報告、WeChat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少連偵363卷 一第119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7頁)、扣案筆電 (硬碟丟棄至屋外)(扣押物編號7-18)內之TELEGRAM聯絡 人截圖及SKYPE聯絡人截圖、扣案銀聯卡及相關資料照片( 扣押物編號8-1)、扣案筆電(扣押物編號7-18)內之「水 舞鑽與變形金剛SKYP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電腦(扣押物 編號5-2)列印資料、扣案遭拔除之硬碟(一)(扣押物編號6 -3)列印資料、蒐證照片(見107少連偵363卷三第159頁至 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至第180頁 、第242頁至第248頁、第249頁、第250頁至第252頁)、法 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押物編號2-1、5-1)、許 文濱手機相簿資料、扣案「4GSIM卡轉接卡」照片、扣案「 華為4G網卡」照片、扣案「HUAWEI路由器」照片、扣案「4G 分享器」照片、扣案IPHONE廠牌手機(扣押物編號5-10)簡 訊內容、六六大順與變形金剛6.5%收2.51之SKYPE對話紀錄 、扣案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7-1 8)之「水舞鑽與變形 金剛SKYPE對話紀錄」截圖、水舞鑽水房業績統計表、被告 與林偉翔、許文濱手機通聯對象比對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0月1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063號函暨檢附之銀聯卡在 臺灣地區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見107少連偵363卷四第23 頁至第28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 第126頁至第133頁、第153頁、第175頁至第175頁反面、第1 88頁至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10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現場 圖、扣案之銀聯卡所有人彙整資料表、扣案之銀聯卡及帳戶 資料照片、扣案之林偉翔所持有苟建之手寫基資及苟建居民 身分證影本、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函文暨檢送 被告之ID:OOOOOO號所屬用戶之相關申登資料○○○○○:OOOOO
OOOOOOOOOOOOOOO、姓名:甲○○)及交易資料、法務部調查 局107年9月27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2350號書函暨檢送之107 197案件鑑識報告、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 」(扣押物編號7-18)內所擷取列印之「水舞鑽與變形金剛 SKYPE對話紀錄截圖(10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4日)」、中 國農業銀行之交易明細、「Chat Message」之對話紀錄(見 107少連偵363卷五第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9頁、 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35頁至第251頁)、扣案之「ASUS 筆電資料光碟」(扣押物編號7-19)內所擷取列印之「水舞 鑽遊戲規則」、「水舞鑽」群組之對話紀錄、「馬雲專屬群 」群組之對話紀錄、「馬雲」與「水舞」之對話紀錄及「煙 捲」與「水舞」之對話紀錄、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 至屋外)」(扣押物編號7-18)內所擷取列印之「洪金寶」 與「水舞」之message對話紀錄、「保時捷」與「水舞」之m essage對話紀錄、「8888」群組之messageg對話紀錄及「US TD報價」群組之message對話紀錄、扣案之筆電(扣押物編 號7-18)內所擷取列印之王浩然wsa0000000雲端資料/彼特 幣/車單檔案資料、王浩然wsa0000000雲端資料/彼特幣/彼 特幣帳戶檔案資料、王浩然wsa0000000雲端資料/彼特幣/LB 客戶/客戶名稱檔案資料、王浩然wsa0000000雲端資料/支付 保流程/支付保帳號檔案資料、桌面/新文字文件檔案資料及 六六出貨資料及桌面/新增資料夾/帳之檔案資料、扣案之「 遭拔除之硬碟(二)」(扣押物編號6-4)內所擷取列印之「0 89547.xlsx」檔案資料、扣案之「ASUS筆電資料光碟」(扣 押物編號7-19)內所擷取之107年8月18日起至第107年8月31 日之「水舞鑽」水房業績表、扣案之「ASUS筆電(硬碟丟棄 至屋外)」(扣押物編號7-18)內所擷取之「水舞鑽」與「 【客】鵬程車業」、「【客】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及「【 客】變型金鋼」之SKYPE(Chat Message)對話紀錄、扣案 之「遭拔除之硬碟(一)」(扣押物編號6-3)內列印之檔名 「0714.txt」文件、教戰手冊、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偽造之「中國檢察拘捕令」、教戰手 冊、檔名「隊員稿.docx」之教戰手冊、檔名「隊員稿(1).d ocx」之教戰手冊、檔名「1t稿.doc」之教戰手冊、檔名「 呼叫.doc」之教戰手冊、檔名「你好,請問您是先生.doc」 之教戰手冊、檔告「美國隊長.docx」之教戰手冊、偽造之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偽造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檔名「正 義港車.docx」文件、「new比特幣規則.docx」文件及檔名 「金牌」文件及群呼系統、扣案「遭拔除之硬碟(一)」(扣
押物編號6-3)內列印之檔名「(16)湖北原檔(1)」.xlsx」 文件(大陸地方人民個人資料)、檔名「1.xlsx河北保定」 文件、檔名「湖北金.xlsx恩師2489」文件及檔名「萬應公1 .02.xlsx校感」文件、許文濱手機內之TELEGRAM「水(即水 舞鑽)」群組對話內容及通聯對象、相簿資料及簡訊資科、 林偉翔手機內之TELEGRAM通聯對象、與「丘」之TELEGRAM對 話內容、「水(即水舞鑽)」群組之TELEGRAM對話內容、「 水(即水舞鑽)」群組與「Riven」之TELEGRAM對話內容、 「歐歐」與「Z」、「一度讚」之TELEGRAM對話內容、「歐 歐」與「保時捷」、「馬雲」之TELEGRAM對話內容、手機內 照片及簡訊、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被告與 「煙卷」、「船長」之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與「船長」 之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與「保時捷」之TELEGRAM對話內 容、被告與「喬巴」之TELEGRAM對話內容、集團成員入出境 分析比對、被告與「喬巴」、「阿威」之TELEGRAM對話內容 及TELEGRAM「5D*3M」對話內容、劉承訓手機內之TELEGRAM 通聯對象、WECHAT通聯對象、與「惡魔人」之TELEGRAM對話 內容、與「惡魔人」、「馬雲」之TELEGRAM對話內容、與「 馬雲」、「阿威」之TELEGRAM對話內容及TELEGRAM「5D*3M 」對話內容(見107少連偵363卷六第1頁至第104頁、第107 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72頁、第191頁、第195頁 至第201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30頁)、集團成員通聯及行 動上網基地台分析及附件資料、107年9月4日詐欺機房搜索 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107少連偵363 卷七第1頁至第11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職務報告(見107偵30806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原審10 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107訴2809卷二第333頁至第4 4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 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 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 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與劉承訓 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許文濱等人所屬之「水 舞鑽」水房使用,以其名義及劉承訓之名義申請幣安帳戶後 ,許文濱等人及「水舞鑽」水房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之方式,將「變形金鋼」、「五路 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已詐欺既遂所得之人民幣款項 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轉至「水舞鑽」水房指定之以被告與 劉承訓名義申請註冊之幣安平台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址,再 將虛擬貨幣USDT幣轉換成新臺幣現金,由「水舞鑽」水房外 務黃洺智與許文濱前往收取該新臺幣現金後,轉交予「變形 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集團指定之水房外 務或機房外務,被告可預見提供其與劉承訓之自拍照、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供許文濱等人申請幣安帳戶,可能淪為許文 濱等人所屬「水舞鑽」水房洗錢之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贓款之去向、所在,竟仍以縱係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且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 被告與胡偉翔、游凱智、劉承訓、盧忠信、少年林○萍、黃○ 淋、洪○靖等人所參與之電信詐欺機房,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欲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足認該電信詐欺機房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7年度偵字第30806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與劉承訓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供許文濱等人申請幣安帳戶之行為,幫助許文濱等人所屬 「水舞鑽」水房,犯本案一般洗錢罪17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以日計算罪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1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水舞鑽」水房成員實行一般 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見107少連偵363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107少連偵363 卷三第228頁至第230頁:原審訴緝卷第87頁、第154頁至第1 55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3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審酌我國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竟將其與劉承訓 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許文濱等人所屬之「 水舞鑽」水房,以其名義及劉承訓之名義申請幣安帳戶使用 ,而淪為洗錢犯罪之工具,且應胡偉翔之邀,另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部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中之電信詐欺機房之時間不長,尚非犯罪組織中之核心成員 ,又被告參與後僅及於教導其他成員背稿與演練講稿之階段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幫助許文濱等人所屬「 水舞鑽」水房遂行洗錢之標的金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56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事,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及就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兀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罪時間有別,犯罪性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
不相同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I PHONE廠牌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4-3),為被告所有,並有 作為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其他成員聯絡使 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14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9至35、39至41、45至48、55至56、60之物,係在 本案犯罪組織中之電信詐欺機房所扣得之物,係欲詐欺被害 人所需之手機、電腦設備及相關物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而由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所共同持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49、5 4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各1支,均非屬被告所有,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7、10至12、42至44所示之物,雖屬本案犯罪 組織中「水舞鑽」水房進行洗錢及「給車」所須之電腦設備 及相關物品,惟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不具事實上 處分權,是上開物品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至9、13至15、17至18、36至38、51至53、57至59所示之物 ,均核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㈢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於本案犯行期間,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原審107訴2809卷一第132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幫助許文濱等人所屬之「水舞鑽」水房遂行本案洗錢犯行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此部分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且被告於108年5月4日起在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有在職證明書影本 1份附於本院卷(第25頁)可按,足見其已能從事正當工作 ,當能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 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 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變形金剛(洗車3%平台服務費) 五路財神(洗車3%平台服務費) 服務費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人民幣/以萬元計 匯率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人民幣/以萬元計 匯率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8月14日 1.3 4.37 56810元 17點後匯入,但當天交收(未製作業績表) 1704元 2 107年8月18日 16.3 4.38 713940元 (業績表未列入) 24492元 107年8月18日 2.34 4.38 102492元 8/19匯入,但約定計入8/18交收帳 3 107年8月20日 15.6 4.38 683280元 (業績表未列入) 52764元 107年8月20日 24.5 4.39 0000000元 4 107年8月21日 21.2 4.39 930680元 27920元 5 107年8月22日 19.2 4.39 842880元 25286元 6 107年8月23日 18.4 4.39 807760元 24232元 7 107年8月24日 63.9 4.38 0000000元 83964元 8 107年8月25日 29.95 4.37 0000000元 39264元 9 107年8月26日 38.3 4.37 0000000元 50211元 10 107年8月27日 16.8 4.37 73416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 43903元 107年8月27日 16.5 4.42 72930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 11 107年8月28日 34.6 4.42 000000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 88361元 107年8月28日 32.11 4.41 000000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 12 107年8月29日 66.48 4.41 0000000元 87953元 13 107年8月30日 15 4.4 660000元 19800元 14 107年8月31日 111.63 4.38 0000000元 50.52 4.38 0000000元 213065元 15 107年9月1日 37.3 4.38 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表) 9.96 4.38 436248元 (未製作業績表) 62099元 16 107年9月3日 0.22 4.38 9636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未製作業績表) 135400元 107年9月3日 31 4.39 0000000元 匯率不同分開列計(未製作業績表) 71.59 4.39 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表) 17 107年9月4日 52.5 4.39 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表) 39.16 4.39 0000000元 (未製作業績表) 120716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即扣押物編號5-1) 2 林偉翔座位電腦1台(即扣押物編號5-2) 3 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包裝1袋(即扣押物編號5-3) 4 SIM卡及基資3袋(即扣押物編號5-4) 5 基資1張(即扣押物編號5-5) 6 4G分享器3台(即扣押物編號5-6) 7 苟建身份證影本1張(即扣押物編號5-7) 8 發票2張(即扣押物編號5-8) 9 SIM卡(0000-000000)卡套1張(即扣押物編號5-9)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5-10) 11 ASUS廠牌電腦1台(即扣押物編號5-11) 12 銀聯卡、上網卡及李繼斌資料1袋(即扣押物編號5-12) 13 筆記本等物品1袋(即扣押物編號5-13) 14 名片1袋(即扣押物編號5-14) 15 大門鑰匙及感應扣1袋(即扣押物編號5-15) 16 許文濱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2-1) 1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TEANA)1台(即扣押物編號2-2)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車上物件1袋(即扣押物編號2-3) 19 充電線2條(即扣押物編號1-1) 20 耳機1條(即扣押物編號1-2) 21 教戰守則5張(即扣押物編號6-1) 22 教戰守則1袋(即扣押物編號6-2) 23 遭拔除之硬碟(一)1顆(即扣押物編號6-3) 24 遭拔除之硬碟(二)1顆(即扣押物編號6-4) 25 IPHONE廠牌手機(無SIM卡)1支(即扣押物編號7-1) 26 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7-2) 27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3) 28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4) 29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5) 30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6) 31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即扣押物編號7-7) 32 HTC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7-8) 33 NOKIA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7-9) 34 IPHONE廠牌耳機1條(即扣押物編號7-10) 35 IPHONE廠牌充電線6條(即扣押物編號7-11) 36 計算紙1本(即扣押物編號7-12) 37 電話號碼雜記資料1張(即扣押物編號7-13) 38 「你讀的不是後黑,是人性」1本(即扣押物編號7-14) 39 HUAWEI廠牌路由器1台(即扣押物編號7-15) 40 強波器2個(即扣押物編號7-16) 41 白板1塊(即扣押物編號7-17) 42 ASUS廠牌筆電1台(硬碟丟棄至屋外)(即扣押物編號7-18) 43 ASUS廠牌筆電資料光碟1片(即扣押物編號7-19) 44 銀聯卡及相關資料1袋(即扣押物編號8-1) 45 ASUS廠牌筆電(硬碟遭移除丟棄至屋外)1台(即扣押物編號8-2) 46 ASUS廠牌筆電(丟棄至屋外,損壞硬碟移除)1台(即扣押物編號8-3) 47 天線1支(即扣押物編號8-4) 48 教戰守則1份(即扣押物編號4-1) 49 游智凱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扣押物編號4-2) 50 甲○○IPHONE廠牌手機1支(即扣押物編號4-3) 51 甲○○護照2本(即扣押物編號4-4) 52 甲○○皮包1個(即扣押物編號4-5) 53 劉承訓護照1本(即扣押物編號4-6) 54 劉承訓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扣押物編號4-7) 55 4G SIM卡轉接卡1袋(即扣押物編號3-1) 56 華為4G網卡1個(即扣押物編號3-2) 57 札記本1本(即扣押物編號3-3) 58 黃○淋雜記紙1張(即扣押物編號3-4) 59 照片1張(即扣押物編號3-5) 60 SONY廠牌平板1台(即扣押物編號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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