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7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85、30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3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65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2號、110年度偵字第30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鄭智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智嘉(起訴書誤載為「鄭志嘉」,業經檢察官更正)經由 王博裕(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說明,因而知悉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工作內 容是持王博裕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並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 出交給王博裕,再由王博裕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集 團所詐取之贓款之去向,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 已預見所加入之王博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同時其亦可能因 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王博裕等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王博裕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
卡提領詐欺款項而後轉交王博裕之車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向 朱震文、黃泓量、陳明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人頭帳戶,而後王博裕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嘉,由鄭智嘉持金 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附表編號2部分,並同時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掌控之上開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894元,將該 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交付 予王博裕,王博裕又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 。嗣因朱震文、黃泓量、陳明霞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震文、黃泓量、陳明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智嘉(下稱被告 )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85、308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 另具狀補呈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本院1772號卷第7 頁),故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決 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1772號卷第109、121至127、149至155頁) ,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朱震文、黃泓量、陳明霞於 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10733號卷第17至23、偵1565號卷第第7至10頁、偵17782 號卷二第291頁)、偵查(偵10733號卷175至177頁、偵1565 號卷第67至68頁、偵3043號卷第251至253頁)、原審(原審 卷第145至146、152至154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朱震文、黃泓量、陳明霞於警詢時證述遭掐而匯款情節甚詳 (偵10733號卷第31至37頁、偵1565號卷第第11至14頁,以 上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提款時 間金額地點明細(偵10733號卷第39頁)、彰化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民國109年7月5日彰苑字第1090118號函及所附如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李梓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0733號卷第40至44頁)、告訴人朱震文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733號卷第51頁、偵17782 號卷一第191頁)、ATM匯款明細(偵17782號卷一第195頁) 、人頭帳戶蔡佳琪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17782號卷一第401至402頁)、告訴人黃泓量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件(偵10733號卷第 53頁)、統一超商彰和店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偵10733號卷第55至61頁)、OK超商彰化國聖店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5張(偵10733號卷第63至67頁)、萊爾富南投國 姓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17782號卷二第357至361頁) 、告訴人陳明霞之金融卡影本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志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565號 卷第第15至19頁)、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偵1565號卷第 第21頁)、109年5月28日車手提款地點地圖各1件(偵1565 號卷第第23頁)、統一便利超商彰美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偵1565號卷第第25至29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另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⑵之地點,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龍新門市」,但依據告訴人朱震文 之證述(偵10733號卷第32頁),可知上址為告訴人朱震文 其他次匯款之地點,而本案附表編號2匯款⑵實際之地點應係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康門市」,是此部分應 予更正。又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明霞匯款時間,追加 起訴書雖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時間而記載為 「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23分許」(偵1565號卷第第17頁) ,但因各地機器系統時間並未調整一致,故本案以彰化商業
銀行苑裡分行上開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為準(偵10733號卷 第43頁),是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詐騙朱震文、黃泓量、陳 明霞等人,使其先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持金融卡 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承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王博裕 及其「同事」等集團成年成員(含電話施用詐術者、向王博 裕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受 王博裕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轉交之工作,其因此得以分受 報酬;且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王博裕等人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 其對於其以上上述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 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 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王博裕等人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向車手收取詐欺 款項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之故意, 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 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 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 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王博裕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向朱震文、黃泓量、陳明霞施用詐術,待其等受 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詳述於前,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王博 裕,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李梓睿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 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除轉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 同時轉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 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2萬989 4元,詳如前述,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 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有洗錢行為,其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層轉隱匿 該不明款項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 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 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
三、是核被告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該犯 罪組織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特殊 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附表編號2所示朱震文、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
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 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 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 表編號2所示特殊洗錢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轉出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與王博裕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持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無合理來源款項轉交上手,得以層 層轉出詐欺所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王博 裕、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 同正犯。
五、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次 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曾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 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 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2號、110年度偵字
第304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與已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之依據,並說明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14行),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及量刑之 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本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 ,原判決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同時提領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判決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㈡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2號、110年度偵字 第304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與已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合。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 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 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 任何刺激,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朱震文、黃泓量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斟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理中均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之釐清作用),及犯後積極與朱震文成立和解,已履行賠 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9 頁),以及黃泓量表示原諒,不用賠償之意見,亦有原審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憑(原審卷第91頁);暨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打掃、整理房務之工作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於本件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 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此 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 罪時間極為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 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罪次數 ,以及本件被害人所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與朱震文、陳明 霞(原審卷第109頁)成立和解,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 犯後態度,以及黃泓量表示原諒,不用賠償之意見,已詳述 於前,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且觀 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行為時僅22歲,除本件所犯之罪外 ,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仍應課予一定負 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六、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固各為其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而得之贓款,及洗錢標的,但被告供稱該等款項均 已經交予王博裕,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占有、持有該等款項 ,自無從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供稱未因本案收到報酬,且 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
案審理,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黃泓量 於109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人員而撥打電話予黃泓量,佯稱系統錯誤設定會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黃泓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左示。 109年5月28日下午8時2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科大郵局,匯款1萬2121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梓睿之帳戶。 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店,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其中7879元為編號2被害人朱震文所匯)。 鄭智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朱震文 於109年5月28日下午6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人員而撥打電話予朱震文,佯稱系統錯誤設定會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朱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左示。 ⑴109年5月28日下午9時9分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匯款3萬元。 ⑵109年5月28日下午9時3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康門市,匯款2萬9985元。 (以上2筆金額均匯入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梓睿之帳戶) ⑶109年5月29日凌晨0時2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門市,匯款1萬2985元至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佳琪之帳戶(臺中地檢109偵17782、3043併辦部分)。 ⑴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20至26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店,分別提領2萬元(3筆)、1萬元、2千元(不含手續費5元,其中1萬2121元為編號1被害人黃泓量所匯;3萬元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⑵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43至44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國聖店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以上提領金額共計10萬2千元,扣除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7萬2106元,被告尚溢領不詳被害人之匯款29894元)。 ⑶109年5月29日凌晨0時33至36分許,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南投國姓門市提領2萬元(1筆)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佳琪之帳戶之提領情形)。 鄭智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明霞 於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假冒墊腳石購物網人員而撥打電話予陳明霞,佯稱訂購物品有失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陳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左示。 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2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興郵局,匯款2萬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梓睿之帳戶。 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30至31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美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鄭智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量處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