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軍侵上易字,110年度,1號
TCHM,110,軍侵上易,1,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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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達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MPTZ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女)曾為同單位同事,其等於民國109年2月7日 中午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 購物吃飯,嗣於同日14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女(乘坐於副駕駛座),欲自上開賣場 B2停車場離開時,甲○○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轉向甲女而以左手由甲女前方置於鎖骨位置,及右手由甲 女後方置於肩膀位置環抱甲女,並將頭靠在甲女肩上,碰觸 甲女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 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甲女(真實姓名、年



均詳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為保護告訴人甲女 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甲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其餘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含工作場所、其朋友、同事之姓名 等個人基本資料〈此部分均詳卷內〉)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 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坦認有於109年2月7日中午時許,與告訴人甲女 (下稱告訴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 賣場購物吃飯,嗣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乘坐於副駕駛座),欲自上開賣場 B2停車場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 天我有載告訴人到好市多再載她回家,車上我們只有正常聊 天,我沒有對告訴人作不禮貌的舉動或碰觸到她,沒有如起 訴書所載環抱告訴人、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之行為;可能是聊 天時,我說話有時比較過份,導致她不開心之類的,可能講 到她不想聽的話,沿路我們還去買飲料,到對方家她先拿東



西進去,至此她都沒有甚麼異狀,過幾天收假,我們遇到, 她才跟我說甚麼我對她性騷擾云云(原審卷第38、134頁、 本院卷第47頁)。其辯護人並以:①依告訴人在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其指控被告在開車前已有3次侵犯動作,且每次告 訴人均有反彈並採取對應拒絕措施,顯見告訴人於被告開車 前應早已對被告產生極大反感,而本案案發位置係好市多賣場,且係活動頻繁之下午,又距離告訴人住處僅15餘公里 ,倘被告真有告訴人指稱性騷擾行為,告訴人大可自行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離去,豈有仍搭乘被告車輛回家之理 ?②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開車時,仍多次伸出右手勾搭告訴 人肩膀,或藉停等紅燈牽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見狀均有將被 告的手拿開,並請被告專心開車,途中其有下車購買飲料, 嗣後到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子後,告訴人有返家再單獨拿被 告先前向其購買之番茄至被告車輛處交給被告等語,可見告 訴人應對被告有極大反感,縱告訴人貪圖方便選擇冒險搭乘 被告車輛返家,然其歷經多個場景變換,且有脫離與被告共 處之封閉環境下車購買飲料,甚至已脫險返家,應會盡量避 免再與被告接觸,利用上班時間在眾多同事在場之辦公室交 付番茄即可,應無隻身返回被告車輛交付番茄之理;另告訴 人倘腦袋空白,又何能精明的為了找錢去買飲料、不忘收下 訂購番茄的錢且不忘交貨給被告,可見告訴人所言矛盾且悖 於常情。③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是我面向前方,被告 轉向我的前方環抱我等語,然被告如何在空間狹小之轎車內 ,從駕駛座橫跨至副駕駛座「正面」告訴人,頭在靠到告訴 人身上?況告訴人於憲兵隊詢問時表示被告是從側身環抱我 ,左手在前等語,則倘被告從正面環抱,左手不可能在告訴 人胸前,可見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④告訴人就被告在車上 究係先拉其手或對其環抱、先說不撒嬌就不開車還是對其說 不要滑手機、被告對其環抱前有無拉其手、由側面或正面對 其環抱、侵犯行為次數、當天行車路線、是否有去飲料店等 節前後供述顯有不同,有重大瑕疵可指;⑤告訴人時隔3個月 始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且引發壓力之原因多端 ,難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又雖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然其等提及告訴人有哭泣等情緒反應,係因被告言語騷 擾或觸碰肩膀等非隱私部位所致,仍無從證明該等情緒係因 起訴書所載環抱胸部、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上或摟肩等行為所 致,均不可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⑥退步言之,縱認 告訴人所述為真,然本案依告訴人指稱,被告僅碰觸告訴人 肩膀之鎖骨部位,且告訴人有舉起手阻擋被告碰觸胸部,然 頂多係不罰之未遂行為,且肩膀之鎖骨部位並非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所謂之身體隱私處,亦不構成性騷擾罪等語(原審 卷第81至111、217至261、286頁、本院卷第46、94至95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單位同事,其等於109年2月7日中午時許 ,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購物吃飯 ,嗣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搭載告訴人(乘坐於副駕駛座),準備自上開賣場B2停 車場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原審卷第13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偵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161至19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 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環抱告訴人 之情,業據: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約我109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一 起到好市多賣場,本來有另一個女性要去,但她臨時有事不 去,到好市多後再與其他同事會合,當天下午他坐在駕駛座 ,我在副駕駛座,我面向前方,被告就轉到我的前方環抱我 的胸部跟肩部,兩手環抱,頭靠在我肩上,我手有擋一下, 他手就縮回去;一開始我上車後我在滑手機,他叫我不要再 滑手機否則他不開車,我就說我不滑手機他可以開車嗎,他 就說那你撒嬌給我看,不撒嬌他不開車,我一直說我要回家 ,他伸手過來,一直要拉我的手,然後我就撥開他的手,他 側身過來,正面環抱我的胸和肩,抱完後他就回去座位,過 程中,我有說你不要這樣,然後他就坐回去駕駛座,然後他 就有些小動作,像是把手放在我的頭後方,作勢想要摟我的 肩,我就撥開他的手,我就一直說想要回家,趕快讓我回家 ,之後他才開車,然後駛出停車場,在路上,他還是對我有 騷擾動作,想要摟肩,(或)例如停等紅綠燈,他一手就握 方向盤,一手伸想過來想要摟我的肩,我就會撥開他的手要 他好好開車,中間還是有些對話,他做那些動作時我心裡已 經慌了,但是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害怕,他人很高又是開轎車 ,所以就有問他怎麼不換大車,就是這種閒聊的話,之後上 高速公路,他就提到我的交往情形,就問我通常跟男友交往 會多久,多久會發生性關係,他的言辭讓我覺得不舒服,我 當時心理想應付他,我就說2、3個月,之後就沒什麼對話, 之後下交流道,因為在好市多有墊錢,他就開到飲料店拿大 鈔讓我去找開。事發後我有跟乙女(即甲女另一名同事)說 ,才反應給輔導長中尉進行調查,被告當時跟我是同單位, 但他目前被調到其他單位,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沒有私交,



事發後到現在,我還是因為這件事情而睡不好,因為這件事 情嚴重影響我睡眠,被告當時沒有觸摸到我的胸部、臀部或 其他部位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
 ⒉並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109年2月7日當天是被告載我去好 市多賣場,有事前聯絡,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過去 ,下午回程再好市多B2停車場,是我跟被告都上車後,被告 當時具體的行為是直接從駕駛座用雙手環抱,還有拉我手跟 把手放在我頸部後方,頭有靠在我的左肩上,離開停車場後 ,他就開往國道載我回家,途中有經過飲料店,有下去買飲 料,因為在好市多買東西時我有先幫被告付錢,因為他身上 沒有錢可以找給我,所以去買飲料找錢,被告沒有到我家門 口,當天只有載我載到家附近巷子口;被告不是上車後就馬 上抱我,因為我一開始是在滑手機,被告就問我為什麼要一 直滑手機,我就問他不然要幹嘛,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被 告要伸手環抱我時,是右手放在我肩膀後面左手從我的前 面鎖骨的方向抱過去,然後頭靠在我肩上,(被告做這個動 作時)我雙手有舉在胸前,因為要避免被告碰到我的胸部, 這樣環抱的動作只有一次,被告在開車的途中,還有一直把 右手放在我頸部後方要搭我的肩,我把他的手撥掉並請他好 好開車,被告在停車場對我做這些動作,我心理有感覺不舒 服;被告在我回家之後,我有回家拿番茄給他,因為被告有 請我幫他買,番茄的錢是在買飲料找錢時就一併給了;被告 開始這個行為時,我在車上腦筋是一片空白,後來越想越噁 心、不舒服,買飲料時我沒有跟店員講,也是因為當時頭腦 一片空白,回家之後我就將這件事告訴一位男性朋友跟乙女 ,還有丙男,因為他們是我單位內比較要好的同事,或一直 以來很好的朋友,後來我們有跟單位輔導長丁男說這件事, 本來是要問他這樣是否算被性騷擾,他就直接向上級處理等 語(原審卷第161至173頁)。
 ⒊衡以告訴人雖提出本案告訴,然其與被告僅係同事關係,並 無恩怨仇隙(被告亦如此陳述,偵卷第23頁),倘非確有其 事,已難想像告訴人會不顧同單位之他人眼光,甘冒誣告、 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 告訴人始終平實證述,被告並未碰觸到其胸部(其手部有舉 起來擋)、臀部等情,且事後亦無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 求,益見告訴人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 措,更難認其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依此,堪認告訴人前揭證 述,應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可採。
㈢告訴人之證言亦有下開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 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 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同事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學長, 告訴人是我排長,109年2月間,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跟被告去 好市多,好像有肢體上的接觸,我忘記是哪一天跟我說,但 告訴人應該是下午還是晚上時就有跟我講,是用LINE打電話 跟我說,她把在身上發生的事情跟我說,我覺得她當時很恐 懼、害怕,她說她跟包含被告的2、3位同事去好市多吃飯, 回程的時候,被告有對她摟抱跟言語上面的騷擾,碰她肩膀 還有頭靠在她肩膀上,言語是說要看她撒嬌不然不開車,還 有問她在一起多久會發生關係之類的,告訴人當時已經是邊 哭邊講了,告訴人平常幾乎是不會哭,那天邊哭邊跟我講我 有嚇到,她竟然哭了,她是說她當下也不知道怎麼反應且不 知道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事情,我就有問她要不要反應給輔導 長丁男知道,當時丁男休假,我就一樣用通訊軟體跟他講, 他就說等他休假過後帶告訴人去找他,我是事前就聽到另外 一個同事說他們是3、4個人去吃飯,我是先跟被告認識,他 當時是我的班長,我升士官他才變我學長,後來是告訴人到 我們單位才跟她認識;我跟告訴人對話有提到因為她情緒不 穩定,說沒有辦法專注在工作上,就跟我說想要問隊長可否 讓她再多休一天好好平復心情,我就跟她說你可以去跟隊長 講看她是否會准假給妳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告訴 人曾是同事,後來我調單位,本案發生時我在金門,但休假 在臺中,記得告訴人有打LINE跟我說她跟被告去好市多購物 ,返程途中被被告性騷擾,有被身體上接觸,詳細接觸我不 知道,因為我只有聽告訴人敘述,我有建議她向長官反應, 如果長官沒有反應或是沒有積極處置,再請上層單位處理, 我有跟她說可以跟監察官報告,我跟告訴人之前是同學關係 ,所以一直有在聯絡,我跟告訴人有LINE對話,告訴人應該 是2月11日用LINE通話跟我說這件事,她跟我講時情緒很不 穩,講著講著當下就崩潰大哭,她就說因為這件事情她不太



想收假回單位,不想看到被告,對被告會有點恐懼,她也有 跟我說她那段時間都會做惡夢,我有跟她說不要想太多等語 (原審卷第174至18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單位輔導長丁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擔任輔 導長,被告跟甲女都是我的同事,我是109年才到單位,109 年2月時,第一時間是乙女打電話給我,告知有這個事情( 本案)發生,說告訴人有遭受被告肢體上接觸的騷擾,觸碰 到肩膀、身體,我有跟乙女講先問過告訴人意見,如果她要 提出性騷擾申訴,隔日帶告訴人來找我,因為那天我不在隊 上,我在家,隔天乙女就帶著告訴人來找我,我問告訴人要 不要提出申訴,她說要我就帶她去找監察官,告訴人來找我 時情緒比較不穩定,看到我就開始哭泣,我沒有問她細節, 就問她是否需要申訴,然後帶她去找監察官,後續就是監察 官他們接手等語(原審卷第191頁)。
 ⒌而證人乙女、丙男、丁男未與被告有何宿怨糾紛(被告亦未 為如此主張),甚且證人乙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為同事關 係,證人丁男於案發當時,更為告訴人及被告任職單位之輔 導長,均難認有甘冒偽證罪責,配合告訴人為相關證詞之動 機或必要,其等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則觀諸上開證人前開之 證述,其等雖未親見告訴人突遭被告環抱之過程,然其等上 開證述內容並非單純轉述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加害之事實,係 證述告訴人當時之心理狀態,而間接佐證告訴人是否有被害 之事實,是本院並非逕以其等轉述告訴人之陳述內容,直接 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上開證人等本於親身所見而為之 證言,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則細 稽上開證人證述,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緊密時間向關係較親 近之友人乙女、丙男陳述本案相關過程,及向在外之長官丁 男申訴本案尋求援助處理時,確實呈現情緒不穩定、恐懼及 哭泣等節,核與一般遭受他人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無異,而不 可能係告訴人虛詞構陷被告之情緒反應。依此,上開證人關 於告訴人心理狀態及反應之證述,自可佐證告訴人之證詞。 ⒍參以告訴人與證人乙女、丙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①告 訴人於109年2月11日與證人丙男通話後,證人丙男先傳送貼 圖對告訴人表示別在意,經證人丙男先後傳送案況、處置情 形予告訴人、覺得隊長不知道怎麼處理、不希望這樣的事情 最後石沉大海等語後,告訴人則陸續表示「先別節外生枝吧 」、「他也沒有碰到比較私密的部分」、「這樣事情被弄的 太複雜」、「可以先不要讓憲兵隊介入嗎」、「先看聯隊怎 麼處理」,經證人丙男安慰告訴人「別再亂想了拉~~」後, 告訴人再陸續表示「明天乙女要帶我去吃飯」、「你覺得我



要跟隊長報嗎」、「明天不想回隊上這件事」,復由證人丙 男回覆向隊長報應該會同意,告訴人隨後再表示「隊長同意 了」、「但是我不想出門」,證人丙男另再次安慰沒關係再 加好好休息也好、別亂想了;於109年2月12日告訴人再向證 人丙男表示「剛睡起來」,證人丙男詢問有沒有睡好、又做 惡夢喔,告訴人則回覆沒有(睡好)、睡睡醒醒等節。②告 訴人於109年2月9日、10日均有與證人乙女通話,又於109年 2月11日先傳送與證人丙男上開對話之截圖予證人乙女,向 證人乙女表示證人丙男建議要讓憲兵隊介入,怕事情石沉大 海,經證人乙女表示應該不會石沉大海、先看看後,告訴人 詢問證人乙女明天要不要收假、想跟隊長報讓我多休一天, 證人乙女則回覆「也可以」、「不然你太亂了」、「心情上 」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至 51、67至79頁)。除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不知道怎麼處 理,是證人丙男在對話中告知相關程序等節,並可徵前開證 人證稱告訴人有向其等表明遭被告觸碰身體等騷擾行為,是 因此恐懼、睡眠不佳,需請假休息等心理狀態,俱屬真實可 採,自均可佐證告訴人前開證稱可信,從而,辯護人認其等 證詞無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以左手由甲女前方置於胸部上方鎖骨位置,應屬身體隱 私處: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環抱我的胸部跟肩部兩手環抱, 頭靠在我肩上,我手有擋一下,他手就縮回去;他側身過來 ,正面環抱我的胸跟肩,然後我就撥開他的手,抱完後他就 回去座位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的右手放在我肩膀後面左手從我的前面鎖骨的方向抱 過去,然後頭靠在我肩上,當時我有將手舉在胸前,因為我 拿著手機,我是要避免被告碰觸到我的胸部等語(原審卷第 168至170頁),則以告訴人始終證稱遭被告環抱當時有以手 阻擋、手舉在胸前,被告朝其之鎖骨方向抱過去等語,應可 認被告左手係觸碰告訴人鎖骨位置,起訴書認被告係兩手環 抱告訴人之胸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 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 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 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 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 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 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 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 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 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 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雖女性 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身運動等因 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 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 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 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 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 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 身體隱私部位。
 ⒊查被告以左手由告訴人前方置於鎖骨位置,及右手由告訴人 後方置於肩膀位置環抱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僅係同事,且互動狀況普通,平常會閒聊,不太會聯 絡(被告亦如此陳述,偵卷第23、78頁),並非男女朋友或 親近之友人;又本案車輛上僅被告與告訴人獨處,且被告在 環抱告訴人前,已向告訴人陳稱要撒嬌給我看,不撒嬌不開 車,並持續伸手拉告訴人之手,而對告訴人為屬情侶關係始 會使用之親暱用詞或舉措;嗣即環抱告訴人,而觸碰告訴人 之鎖骨及肩膀,況其碰觸鎖骨位置緊鄰具有明顯性別特徵之 女性胸部,此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舉起手來避免 被告碰到我的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70頁)亦明,自有可能 誘發觸摸者之興奮感而滿足其性心理需求,通常亦屬女性不 欲為他人觸摸之身體隱私部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做那些動作時我心裡已經慌了,之後上高速公路,被告 就提到我的交往情形,且詢問跟男友交往會多久,多久會發 生性關係,他的言辭讓我不舒服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 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開車之前對我做這些動作我心裡 不舒服,腦袋一片空白,後來越想越覺得噁心、不舒服等語 (原審卷第161至172頁)。依此,被告與告訴人僅係一般同 事,被告卻利用與告訴人單獨在車輛上,先對告訴人為情侶



關係間之親暱用詞或舉措,嗣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左手由 告訴人前方置於鎖骨位置,及右手由告訴人後方置於肩膀位 置環抱告訴人,顯係偷襲式、短暫式之觸摸,且可認係與性 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有調戲告訴人之含意,致使告訴人不 舒服感受到遭冒犯,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且 碰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而該當性騷擾第25條第1項甚 明,辯護人認被告碰觸告訴人肩膀、鎖骨部位均非身體隱私 部位,並不構成性騷擾罪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前開情詞質疑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方面 :
 ⒈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倘已對被告產生反感,何以仍搭乘被告駕 駛之交通工具,甚或返家後再單獨拿番茄予被告云云。然遭 遇險境當時之反應為何,乃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於司 法實務上,並非遭性騷擾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性騷擾時,即 刻為相關反應甚或求助,有因現實環境認為難以求助者,抑 或認求助將使自己陷入更危險的境地者,或係選擇隱忍而不 欲人知,或係因不知所措而處於心神混亂、腦袋一片空白狀 態,不見得會立刻為相關反應。基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被告開始為相關行為時,我腦筋一片空白,之後回家 越想越噁心、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171頁),則其因當下 不知所措、慌亂、腦袋空白之心理狀態,仍搭乘被告駕駛之 車輛返回住處,且因已約定要將代為購買之番茄交予被告, 是仍於緊密時空背景(剛自被告駕駛之車輛下車,難認其心 理思緒已有相當時間平復、整理),在上開心理狀態下返回 住處將番茄取交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常情無違。而 告訴人返家後,在屬於其認知安全空間之住處平復、整理情 緒後,始向親近之友人即證人乙女、丙男敘述上情,並向單 位長官詢問求助,核與常情相符。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已經 歷多次場景變換,應不會仍腦袋空白,且告訴人如腦袋空白 ,何以可買飲料找錢,及不忘交付番茄云云,惟告訴人既在 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之途中購買飲料及於緊密時空下交付番茄 ,難認告訴人已身在安全空間且有相當時間平復心理狀態, 已如前述,又常人面對侵害,所稱不知所措及腦袋空白,往 往係就上開侵害如何處理、反應而言,或許會因此一心理狀 態對日常活動有所影響,然難認會因此喪失買賣物品等日常 生活之能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亦難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固另認告訴人之證述有前開瑕疵可指,然按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甚或詢問者之問題等有所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 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 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 生,未必出於虛偽,甚或有歧異。另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 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清悉度,或細節未及全部交待 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 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 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查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始終證稱:被告是右手在我肩後面左手在我肩前面環抱我 ,頭靠在我肩上等語(偵卷第35、68頁、原審卷第166至168 頁),且未曾證述被告有何跨坐到副駕駛座環抱之情節,且 依其偵查中證述:被告側身過來,正面環抱我的胸跟肩,抱 完就回去座位、我是面向前方,他轉到我的前方環抱我等語 (偵卷第67至68頁),已解釋被告是側身過來對其環抱,因 其當時面向前方,是以其角度,認為被告是側身環抱,或由 其正面過來環抱,並非不合情理,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此部分 證述與常理不符,實非有據。②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前後觀察,可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上車 後,其等先有對話,被告過程中有拉告訴人的手,嗣後即側 身過來左手在前、右手在其肩後對其環抱,開車途中被告仍 有數次摟肩等行為之節,始終為相同之證述,且就行車路線 ,於原審審理中已完整證稱當天有先至飲料店找開零錢,嗣 後有將代購之番茄交予被告等節(原審卷第170至171頁,且 被告或辯護人亦未主張告訴人就此部分行車路線之陳述有不 實之情),辯護人僅擷取告訴人部分供述,忽略告訴人或因 詢問對象並未詢問,或嗣後就相關情節已有補充敘述,遽指 告訴人前後所陳矛盾,要非可採。③至辯護人另指告訴人於 憲兵隊詢問時先稱:被告跟我說你不撒嬌我就不開車;又於 偵查中稱:被告叫我不要再滑手機否則他就不開車,然後又 說不撒嬌他不開車,有明顯矛盾云云;惟常人之記憶無可如 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已如前述,告訴 人既就其與被告上車後先有對話,且被告有拉其手,嗣有環 抱其身體之主要過程陳述始終一致;縱就其等對話內容之順 序略有不一致之情,亦非無因陳述詳盡與否,或因無法如錄 影重播般完全呈現所致,且屬細節事項,自無可據此認定告 訴人之證述不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前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三、原審認被告甲○○犯性騷擾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尚可;惟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機會,觸摸 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 ,且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態 度,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造成之危害,另審之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案發時從事志願役、月入 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287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因其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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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