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徐美惠
受 刑 人 劉泭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水染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364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一一○年執字第一三六四四號否准受刑人劉泭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 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在具有「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方得不 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 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 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 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泭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中分檢 榮公110執發4215字第1100000940號函,發交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3644號指揮執行書執行,該 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15日到案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無訛,先予敘明。(二)受刑人遵期到案後,表明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同日提出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各 1份,檢察官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載明否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為:「受刑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為求節省環保開支 ,竟長期非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劇毒氰化物、銅,且高出 標準值數百倍,嚴重污染環境,及民眾健康,非發監無法收 矯正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嗣經該署 執行科書記官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 容,受刑人陳稱:「(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 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意旨)我大概瞭解,我要通知律師。」「(問: 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 見?)我瞭解。」「(問: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 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我有結婚,有2個已經 成年的小孩。我是廢水專責人員,我要實際操作,沒有人會 ,如果要變更專責人員還要向環保局申請,要提前變更沒辦 法臨時變更。」等語,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由 執行書記官檢具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書記官 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而予以簽名,復以110 年執義字13644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0年12月15日起執 行上開刑罰,另以110年執字第13644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並於當日該署點名單註記「經再審酌受刑人之 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 述意見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無訛。惟聲明異議意 旨主張受刑人於案發後業已辦理污水管線將污水直接送至污 水處理廠,實無可能再發生水污染等語,並提出相關主管機 關及廢水處理公司之函文、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書、污水處 理費繳款通知書、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文件及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等為證,是受刑人是否有「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情形,上開情狀顯應納為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審酌事項。惟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 時,尚未能針對受刑人上開情狀部分進行調查、衡量,以具 體說明是否仍應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自難謂裁 量已屬完備。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難認妥適,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 據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