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042號
TCHM,110,聲,2042,202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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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著作
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
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 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所提之「刑事:請學前院長就錯判開庭 行闡明由他法官廢錯判,亦自撤錯判始無庭長以判決圖利成 貪污共犯玩法犯法狀」,經其表示等同異議等語(見本院民 國110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惟該狀係載述不服本院 110年8月17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之旨,核其真 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 許革非(兼民安公司代表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寶公司;代表人:陳俊華)、尤景三尤正昌莊錫奎蔡永輝尤陳淑霞詹洪嬌劉明穎王鎮城吳麗玲、吳 友仁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下稱本案自訴),被告遠 寶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認係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以 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於前 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及閱卷,經本院於110年8月



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聲請駁回,有各該判決書 、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而以前揭「刑事 :請學前院長就錯判開庭行闡明由他法官廢錯判,亦自撤錯 判始無庭長以判決圖利成貪污共犯玩法犯法狀」提起抗告。 惟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自訴,被告遠寶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 分,經本院適用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 1項判處罰金15萬元,乃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本 院駁回其補充判決及閱卷聲請之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 ,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違背規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雖謂其提出之「刑事:請學前院長就錯判開庭行闡明 由他法官廢錯判,亦自撤錯判始無庭長以判決圖利成貪污共 犯玩法犯法狀」等同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 法官需要做裁定云云。惟查,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 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 分不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駁回聲請補充判決及閱卷之裁 定,係經合議庭內部之評議而形成法院外部之意思決定,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 查或訴訟指揮處分,自無從依該規定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 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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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