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經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聲請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3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 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 於行使裁量權之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之標的。抗告人即被 告林經鴻(以下稱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 偵查中坦認不諱,且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 好,而其長期受毒品所蝕,欲徹底擺脫毒癮本非一日之功, 對於被告偶發性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未經醫院評估戒癮治療 是否可行前,實不宜遽施以強制監禁式之戒治處分。又被告 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然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就是 否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復未說明被告必須送觀察勒戒之理由,難認 係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被告從事清理垃圾服務,為家中經 濟支柱,且需照顧無自理能力之母親,若令其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將致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且需賠付大筆違約金 ,影響甚鉅。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 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 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 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慶加油 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4月16日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雖有因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然未再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之,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 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被告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3款情形乃係供檢察 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3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 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 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從而,被告以其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 ,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 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 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以其家庭狀 況不適宜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亦無理由。 ㈣檢察官於110年9月23日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 來源、採尿過程等事項詢問被告後,再問以「有沒有其他陳 述?」,被告則答稱「沒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並非全然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 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另檢察官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 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 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 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 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 訊問或說明,仍難謂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 ㈤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