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289號
TCHM,110,抗,128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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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8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6699號被告葉啟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乙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109年度安保 字第1316號)、玻璃球吸食器1組(109年度保管字第4471號 ),係違禁物,於是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 管之毒品無訛,惟該扣案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豐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且於民國  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既已在他案確定判決中為沒 收之諭知,聲請人重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他案之扣案物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殘留無法剝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 係違禁物,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等 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01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甲案件)主文係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二三九0公克)沒收銷燬之」 ,且重複諭知2次,並無就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原裁定認定本件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業經甲案件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 顯屬誤會,難認妥適。
 ㈡依109年度毒偵字第2896、3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上 記載被告葉啟昌於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拘提,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包,毛重分別約為0.79公克、1.72公克、0.48公克、0.45 公克、0.43公克、0.42公克、0.41公克、0.41公克、0.40公 克、0.39公克、0.39公克,均扣押於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 案件中;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編號2、3之檢品驗餘淨重 分別為1.4930公克及0.3167公克;嗣經原裁定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586號案件(下稱乙案件)將剩餘之9包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驗餘淨重分別為1.5568公克(編 號1)、0.2920公克(編號4)…等,均無驗餘淨重1.2390公 克之檢品。足見甲案件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2390公克,此係於109年10 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屬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1包之其中之一;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1包,既未經甲、乙案件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則 原裁定以重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他案之扣案物,因而駁 回聲請,自屬違誤。 
 ㈢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扣押於109年度偵字第25099 號案件,依乙案件判決理由所載,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葉啟昌自己施用毒品之器具,非但有殘留無法剝 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且亦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本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玻璃球吸食器 1組,核屬有據。且原裁定如認有疑義,非不可自行將該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請有關機關作進一步檢驗,原審捨 棄此方式不為,遽將本件聲請駁回,自有未洽。 ㈣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四、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若本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 (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 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 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以109年度 偵字第3669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惟係 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 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無從於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或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此次為警 查獲時,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01號刑事 簡易判決與該案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就主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未將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之或宣告沒 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刑事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㈡而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 決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說明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 第73、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3日草 療鑑字第1090800200號鑑驗書、110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00100007號鑑驗書、110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06號 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 99號卷第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卷 第223、225至227頁),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1包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 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吸食 器中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玻璃球吸食器視同所附著之 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檢察官原聲請意旨就玻璃球吸食 器1組部分雖以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案件中審認明確,又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前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 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原聲請意旨就此部分 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沒收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 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應無礙核准聲請之合法性。揆諸 前揭規定,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似非全然無據。原裁定法院於裁定理由內就上開卷內各項相 關證據未予妥適參酌、說明,逕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1包已在他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豐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認 無重覆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以及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殘留無法剝離之 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係違禁品為由,遽行裁定駁回檢察官 之聲情,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且為顧及審級之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將本 案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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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