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0年度,10號
TCHM,110,原交上訴,1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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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福生
選任辯護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109年度偵字第9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福生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 下同)109年4月18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該案於109年7月28日確定。惟未思悔悟,明知其駕 駛執照已遭主管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上述刑 事判決確定後5年內,自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 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速鐵路某處高架橋下飲用米酒後, 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達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 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 、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乘客傷亡結 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温秀玉,先至彰化 高鐵站附近拔野菜,繼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同車搭載 溫秀玉返回臺中市大雅區之住所。嗣同日下午5時許,范 福生駕駛前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路96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108號民宅左前方之電桿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且視線模糊,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失控撞擊該處 電桿,造成乘客座之温秀玉因劇烈撞擊力道,受有頭胸腹鈍 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22日) 上午9時5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范福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 首,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經到場處理 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對范福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范福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報案人鄧○○於警詢、證人即被 害人之女孫○○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相驗卷第31至 34頁、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卷第121頁、第129頁至131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事故 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 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0張、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第163至174頁、第141頁 、第121頁、第111頁、第133至139頁、第143至155頁、第10 7頁、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 33頁、第35至51頁、第73頁、第75頁、第53頁、第55頁、第 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關於被告酒後肇事 之經過、被害人温秀玉死亡等情,均堪以認定。二、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不得駕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領有駕駛



執照,雖於95年3月14日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見 偵卷第75頁),被告駕車上路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小客 車偏離車道,撞擊路邊電桿而肇事(見偵卷第35至43頁), 顯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三、再被告前於109年4月18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該案於109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 9至181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其本次犯行,確係於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致人於死甚明。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 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 ,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 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 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 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 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 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 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對於被 害人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 死」罪。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名, 容有未洽,爰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並當庭告知此項罪名(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5



1、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惟上述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 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 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 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 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 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 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 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再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 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 應及於全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 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2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由路人報案,員警前往肇事 現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55頁、相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係在有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全部犯行。是 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上訴及辯護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年紀甚高,本案被 害人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本身也甚為悲痛,且被害人之女兒 孫○○已原諒被告,多次具狀表明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責,被 告經歷此次教訓已知所警惕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 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先前多次因酒後駕 車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教訓,漠視法紀,終因再度酒後駕車 肇事,雖未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惟致同車之被害人喪命 ,所為已生具體危害,惡性及損害結果均甚大,且於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況其所犯本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所犯「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 曾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交簡字第96號判處拘役 50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 度豐原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9年度原交 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1至181頁)。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



禁止酒駕之情形下,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前所受酒後駕車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再 度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撞擊電線桿,肇事後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 準甚多,更致同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妻傷重死亡,被害人兒 女蒙受失去至親之極大悲痛;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已逾古稀之年(73歲),以及被告 為被害人丈夫,其自身亦痛失結髮多年之妻子,表示後悔 不已,被害人女兒孫○○多次具狀陳明不願追究、請求從輕量 刑(見原審卷第75、97至101頁、105頁、107頁)、被害人 其餘四名兒子或未表示意見,或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73頁)等情,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 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據本院於上開理由欄參之四 說明,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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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