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豐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莊鈞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告乙○○前經本院以其等 分別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禁藥、偽藥致死 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罪,其中被告甲○○經原 審諭知有期徒刑4年2月、4月,被告乙○○則經原審諭知有期 徒刑3年10月之刑度,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 例原則,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 10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7至 319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同年1月20日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 見機會,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諸被告2人經原審 分別諭知上開刑度,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足見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審理中,亦無新 增事由足認被告2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 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