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祐辰
輔 佐 人 李國安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侵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學內之「USB游泳大學游泳池」游泳,見代號AB000-A 109335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一人在游泳池旁的SPA池玩水,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身心發育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竟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 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地點,先與A女聊天,佯稱說喜歡她, 隨即違反A女之意願,側身抱住A女,隔著泳衣以手撫摸A女 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A女告知 在附近與朋友聊天的母親(代號AB000-A109335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隨即向管理員反應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者,檢察官、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7頁);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 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中指點A女之私密處3下 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摸她9秒鐘( 下體3秒鐘、肛門3秒鐘、抱她3秒鐘),不到1分鐘,我是對 她性騷擾,並不是強制猥褻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她聊天完,我從她背部抱她,有用 左手摸她性器官,...我從背後抱住她大約3秒鐘,然後摸她 的性器官1秒,...我摸完就放開她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有先抱她1、2秒,沒有抱很緊 ,有摸她陰道的洞口,都是2秒鐘的時間,後來她自己就跑 開,我就放手了,...她有穿泳裝,我摸她陰道洞口也是1、 2秒鐘」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亦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2、119頁 )。且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突然有一個人靠近我 ,泡在SPA池裡跟我聊天,他問我今天誰帶我來,我說媽媽 ,他又突然問我說我喜歡他嗎?他就說他喜歡我,然後他就 側身抱我、摸我尿尿的地方,應該沒有1分鐘。...(那個人 摸妳的時候有去搓揉嗎?)沒有,只有抱著。(那個人有無摸 妳的屁股?)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B女亦於 警詢指稱:「我跟A女在○○大學的游泳池,A女在SPA泳池內. ..有一次回頭我突然發現有位男子非常接近A女,距離非常 近,我走過去叫A女上岸的時候,男生聽到我叫A女時就退開 。A女上岸時有告訴我,那位男子有抱住A女也有摸A女的性 器官」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帶 A女去游泳,後來A女在SPA池玩水...我有看到一個男的靠近 A女,我就走過去問他在幹什麼,他就往後退,質問他說他 為何要抱A女」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僅係性騷擾等語,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 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 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 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 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對方, 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而言。查被告對A女之所為,係側身將A女抱住,再隔著泳衣 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則被告在撫摸A女下體之際,A女係處 於遭被告抱住而呈不能抗拒之狀態,並非處於無預警而不及 抗拒之情狀,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以憑採(至被告雖供稱其亦有觸摸A女之肛門, 惟依A女上開所證,被告應僅有撫摸A女之下體,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本件被告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依社會一般通 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 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 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A女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 係遭被告以手抱住,已如前述,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 :「我看得到他的臉,我沒有反應,因為我害怕...媽媽說 要處理這件事,我拉著媽媽說不要,因為我怕那個人用我」 等語(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違反
A女之意願甚明。又A女為0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甫滿7 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被告於 行為時,對於A女未滿14歲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已將 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障礙),有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及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憑(見原審病歷卷、偵卷第3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經過,均能為具體清楚之 陳述並坦承犯罪;於本院審判時復陳稱:我案發當日自己騎 機車去○○大學游泳池,我騎機車技術很好,我平常都是自由 進出,沒有人約束我,我都可以自己完成購買車票、購物等 行為,不需要別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因所患病症影響而有妄想或脫離現實 之情狀,即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況且,本件經原審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綜合以上被告之個人史 、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 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 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 ,本院推測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沒 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並且沒有因而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本院衡諸被告目前雖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但犯案過程並 未受到精神病症狀干擾之現象;於本院之晤談與衡鑑當下被 告尚可清楚具體描述案件發生過程,亦可說出行為原因(如 想摸摸看跟玩玩看),且被告承認上述案件與自己的性慾有 關,自述其行為未受幻聽干擾,且在案件發生前便已知道此
行為違法,但還是想摸摸看。本次鑑定尚且無證據顯示其猥 褻犯行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妄想或其他脫離現實症狀所影響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2日院精字第1100007 94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97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 ,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於案發後迄接受精神鑑定前 ,已經多次至○○○診所門診治療、佛教○○醫院及○○醫院住院 治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未曾治療過被告;且被告曾 有攻擊父親、搭計程車於高速公路欲跳車、全身赤裸外出購 物等行為,而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並 請求將本件再送○○○診所或○○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 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83、112頁)。然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係由洪崇傑醫師、鄭婉汝醫師所組成之司法精神 醫學鑑定小組,參考被告過去之生活史及疾病史(含被告所 有就診病歷),透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案案情、 成人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等過程,而診斷被告雖有思覺失調 症,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參,本件自不能以該醫院於鑑定前未曾治療過 被告為由,而否定上開鑑定之可信性。是辯護人以上情請求 本院再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立法者賦予審判 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對A女之所為,雖造成其相當程 度之驚嚇,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A女之父對被告之所為未 能釋懷,表示不願與被告見面洽談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7頁),且被告亦無刑法第 19條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有因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之情形,於107年1月9日至108年1月17日止,前往 清海醫院門診6次、住院2次(見原審病歷卷第13至189頁清海 醫院110年2月8日110清海醫字第2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另因偏執型精神分裂症,於107年3月19日至109年6月29日間 ,多次前往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門診,及 因怪異妄想行為、可控制的強迫性行為等症狀,於108年7月 6日、109年4月24日2次急診、住院(見原審病歷卷第193至41 0頁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110年2月9日慈中醫文字 第1100150號函檢送之病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09 年7月13日至110年1月25日,8次前往○○○診所就診(見原審病 歷卷第415至421頁);於109年7月3日前往○○診所就診(見原 審病歷卷第427至431頁),顯見被告長期受上開精神疾症困 擾。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之前並無前科紀錄,其 雖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但並未使用強暴、脅 迫之手段,亦未造成A女身體之其他傷害,行為之時間甚為 短暫,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本件所犯僅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若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動輒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 上之有期徒刑,必然斷送其人生未來之發展,顯不符刑法之 教育目的,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 詞主張其應僅成立性騷擾罪、其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其明知A女為兒童,竟為滿 足一己私慾,對於在公眾游泳SPA池玩水之A女違反意願而為 抱住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影響A女身心成長之健康及發展 ,惟念及被告非以暴力手段為之,幸經B女即時發覺,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亦多次表示願向A女及B女認錯表達歉意並 進行調解以賠償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然因遭拒絕見面洽談而 未能達成,被告罹患思覺思調症現住院治療中,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就醫多由父母家人照護,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