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976號
TCHM,110,交上易,976,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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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達


林玟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明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林玟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明達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往力行路方向 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驟然往右變換車道,且 應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驟然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林玟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 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即自前一路口起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 至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鄰車動態,其經事發路口時向左變 換車道時,向左偏移而與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游明達駕 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林玟慶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 控行駛至前方路口碰撞對向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進興路方向 行駛之韋○○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在該 路口對向騎樓旁等待之行人陳○○,因而致陳○○受有左側脛腓 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壓軋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膝下清創截肢及骨骼牽引,並導致截肢之重傷 害;林玟慶則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游明達被訴對



林玟慶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業經林玟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嗣經警據報到場,游明達林玟慶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何○○(陳○○之配偶)、林玟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見發查卷第13至16、45至46頁、他卷第23至24頁、 原審卷第83至92、119至123、127至135頁、本院卷第56、99 頁)、被告林玟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83至92 、119至123、127至135頁、本院卷第56、99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見發查卷第53至54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見發查卷第25至27頁、他卷第9至10 、22至24頁)、證人韋○○於警詢、偵查中(發查卷第21至24 、49至50頁、他卷第23至2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1至 1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4日中市 車鑑字第1090009553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見他卷第43至4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發查卷第 11至12頁)、被害人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發查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發查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見發查卷第39至43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63、8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發查卷第113、11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發查卷第121、123頁)各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0年3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791號函(見偵卷第35頁 )、原審110年7月26日勘驗光碟筆錄(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 )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見發查卷第65至85頁)、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光碟1片(見發查卷 第91至99、14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輪以上 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 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2項、第9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游明達林玟慶分別考領有駕駛執照(見發查卷第121至1



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路口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光碟1片(見發查卷第91至99 、14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發查卷第39 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被告游明達駕駛車輛驟然變換車道,未讓右側之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另被告林玟慶駕駛車輛亦不當行 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鄰車動態,於駛越其左側車輛後即向 左變換車道,而影響行駛於快車道之汽車變換車道注意能力 ,以致肇事。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認:⑴被告游明達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驟然往右變換車 道、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林玟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行駛慢車道、自前一路 口起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未注意鄰 車動態,為肇事次因;⑶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⑷行人陳○○,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 5至474頁),是被告2人之駕車行為均顯有過失,且被告游 明達為肇事主因,被告林玟慶為肇事次因,至屬明確。三、再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件被害人因上開 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壓軋傷、左側股骨幹開 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膝下清創截肢及骨骼牽引, 並導致截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事故已達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 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被告游明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林玟慶於警員 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均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發查卷第57、101頁),堪認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 後接受審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 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 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游明達疏未注意而 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及未讓直 行車先行,另被告林玟慶不當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鄰車 動態,於駛越其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而 與被告游明達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林玟慶之自用小客 車因而失控行駛至前方路口碰撞對向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進 興路方向行駛之韋○○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撞擊在該路口對向騎樓旁等待之被害人陳○○,致被害人受有 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壓軋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膝下清創截肢及骨骼牽引,並導致截 肢之重傷害,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何○○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原審就被告游明達林玟慶上開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6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過輕,不 符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等駕 駛車輛時,竟均未謹慎而為,被告游明達駕駛營業用半聯結 車竟貿然變換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林玟慶駕駛車輛 竟不當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鄰車動態,於駛越其左側車 輛後即向左變換車道,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且 被告2人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何○○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2人坦認犯 行,兼衡其等素行、被告游明達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 告林玟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告訴人何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游明達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聯結車為業、月薪資 約新臺幣6至7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2名 子女;被告林玟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中經濟狀況靠中低收入戶生活、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玟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游明達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林玟 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部分所涉罪名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補充之,見原審卷第135頁)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明達對 告訴人林玟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游明達業與告訴 人林玟慶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玟慶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游明達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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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