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946號
TCHM,110,交上易,946,20220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本案喪失摯愛的妻子, 導致原本幸福美滿的家庭生活因本案而支離破碎,且當時正 值就學年齡的未成年子女缺乏被害人的良善照顧(按:被害人 為家庭主婦),讓告訴人於事業、家庭疲於奔命、兩頭燒等 ,而被告卻未有任何的道歉或愧意的表示或提供任何協助, 亦未向家屬道歉,顯見被告犯行態度不佳,對於自身之行為 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故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承 此以言,果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之損害予以充分考量 ,即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則無異是告訴人的二次傷害,蓋 法律的天秤,告訴人的呼聲以及所遭受之損害亦應被充分且 完整的考量,方符公允。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 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雖 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之可非難性,然其疏忽及此,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無法挽回結果,導致天人永隔、家庭破碎及告訴人 心中傷痛,仍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結果及原因,及本件有送請交通 事故鑑定,認被害人駕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 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佐,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各項量刑因子亦有加以斟酌,所處刑度並 無違背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另經被告投保之國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白宗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本件強制險已經賠償200萬元,我們有提出願意另外賠償 告訴人30萬元,但是告訴人要求400萬元,雙方已經調解很 多次,都沒有達成共識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尚非全 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