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誠雅(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第71 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7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福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永福 路,與告訴人黃郁樺(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手指1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其犯後態度 不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本院卷 第11頁)。
(二)本案原審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則被告與告訴 人既係同車道、同向行駛之車輛,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之適用。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 處,自難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法。檢察官上訴仍主 張被告之過失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之事項並無違誤。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請求從重 量刑之理由,或與事實未合,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 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 仍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自難認為有理由,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之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並非屬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明之上訴理由,且刑事訴訟法復無上訴理由得 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因此本院無從審酌,併 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