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仕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1、4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仕保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 等,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等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方法、毒品數量、犯罪所得」 欄所示方式,販賣含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周仕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 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5、361、379頁), 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院110年12月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而證人吳○敏、張○陵、劉○蒼與被告素無 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之理,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所證情節亦與附表 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經核尚 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或 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刑責,而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 案賣給吳○敏12包那次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109 偵4541卷第43頁),賣給張○陵3包那次獲利750元(見109偵 3601卷第49頁),賣給劉○蒼2包那次獲利600元(見109偵36 01卷第47頁),賣給吳○敏20包那次獲利2,000元(見109偵4 541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的情形就如 同之前警詢中所言(見原審卷第169頁),益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 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第4條第3項規定將修 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因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 自白,故修正後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其而言並無不利,但 因修正後之第4條第3項規定未較有利於其乙節,業如前述,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二、論罪與罪數關係: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警於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10月2日南警偵 字第109002363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及110年3月11日南 警偵字第110000631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9年10月5日苗檢鑫恭109偵3601字第1099021942 號函及110年3月9日苗檢鑫恭109偵3601字第1109004923號函 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2份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59、143至147頁,本院卷第 81、83至89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衡諸販賣愷他命等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 行而戕害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 壯、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 營合法事業謀生,竟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販賣金額共 為14,500元,並非低微,且其於109年2月至4月間之短時間 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予3人,共4次,所為使毒品危害向不特 定人擴散,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經依法減輕其刑,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且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足 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 ,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 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 、人數,並參以其就所涉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左腳受傷開刀治療中(見原審卷第 170至1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併就被告所犯各罪,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 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期相當 ,另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應有未恰,且被 告應無長時間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爰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 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 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且被告所受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 故其請求宣告緩刑,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14,500元,雖未扣案,然既係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均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 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8頁),復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為其實施販賣 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警方於109年6月2日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被告陳稱係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9偵3601卷第31頁,原審卷第169頁) ;同日查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稱該手機 係109年5月才開始使用,未用於與本案販賣對象聯絡等語( 見109偵3601卷第37頁,原審卷第16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 足資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故本院自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行為人 販 賣對 象 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毒品數量、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清單 原審諭知之罪刑 犯罪地點 1(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 周仕保 吳○敏 109年2月10日19時許 吳○敏於109年2 月10日19時許,因黃○楷、江○翰要買咖啡包,所以用通訊軟體Line與周仕保持有之手機聯絡購買毒品相關事宜後,在左揭時地,周仕保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2包】予吳○敏,當場各自交付毒品及現金後,完成毒品交易。嗣於同日19至20時許,吳○敏再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予黃○楷、江○翰。 (1)被告周仕保在警詢中自白(109偵4541卷第39至43頁);偵查中自白(109偵4541卷第180至181頁);在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68頁)。 (2)證人吳○敏在警詢中證述(109偵4541卷第53至55頁);偵查中證述(109偵4541卷第216至217頁)。 (3)證人黃○楷在警詢中證述(109他326卷第349至351頁、109偵4541卷第93至97頁);偵查中證述(109他326卷第373至375頁)。 (4)證人江○翰在警詢中證述(109他326卷第327至331頁、109偵4541卷第83至89頁);偵查中證述(109他326卷第245至249頁、第365至367頁)。 (5)證人黃○楷、江○翰之驗尿報告(原審卷第87、93頁)。 周仕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2(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周仕保 張○陵 109年2月28日19時許 張○陵於109年2月28日19時許,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周仕保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左列時、地,周仕保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張○陵,周仕保於上開時間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後,張○陵並未交付款項,而於同年4月8日2時22分許,周仕保以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陵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還款事宜後,張○陵與周仕保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金鳳街與愛國路口之「環保公園」內,交付於同年2月28日購買毒品所欠款項1,500元。 (1)被告周仕保在警詢中自白(109偵3601卷第47至49頁);偵查中自白(109他326卷第313頁);在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68頁)。 (2)證人張○陵在警詢中證述(109他326卷第75至79頁);偵查中證述(109他326卷第141至143頁)。 (3)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9他326卷第99頁)。【109 年4 月8 日2 時22分48秒】(周仕保與張○陵通話)張:喂哪裡找?周:喂。張:喂。周:恩哥你說。張:喔喔你不是打給我。周:喔喔恩,哥我打給你掰掰。張:喔你打。周:掰掰。 周仕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苗栗縣○○市○○路0 號「○○大飯店」房內 3(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周仕保 劉○蒼 109 年4月8 日23時許 劉○蒼於108年4月8日18時42分38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仕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前往購買毒品,經周仕保應允後並約定於左揭時地,由周仕保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劉○蒼,並當場各自交付毒品及現金,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周仕保在警詢中自白(109偵3601卷第43至47頁)偵查中自白(109他326卷第313頁);在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68頁)。 (2)證人劉○蒼在警詢中證述(109他326卷第155至157頁);偵查中證述(109他326卷第201至203頁、第389頁)。 (3)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9他326 卷第183 頁)。【109 年4 月8 日18時42分38秒】(周仕保與劉○蒼通話) 劉:喂周哥。 周:嘿? 劉:你在哪裡? 周:你出來苗栗找我好不 好?我還蠻忙的。 劉:那沒關係我下班打給 你,我想說你說要來 高鐵站找我,我繞了 10幾圈還沒看到你 阿。 周:拍謝拍謝阿。 劉:沒關係我下班打給 你。 周:你大概幾點? 劉:我. . 我. . 我沒辦 法跟你保證,因為我 現在還在送貨。 周:如果你有送到苗栗你 在打給我。 劉:我不會到苗栗,我都 是到後龍啦。 周:你都是到後龍喔,那 你有到維真國中你再 打給我。 劉:維真國中可以阿,因 為我等下回程我會經 過維真。 周:大概幾點? 劉:大概幾點喔. . 我抓 個時間。 周:對阿抓個時間OK。劉:好沒關係,我這邊快 弄完打給你。 周:OK好謝謝。 周仕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前 4(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 周仕保 吳○敏 109年4月11日22時許 吳○敏於109年4月9日11時48分57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周仕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前往購買毒品,經周仕保應允後,相約於左揭時地,由周仕保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吳○敏,並當場各自交付毒品及現金,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周仕保在警詢中自白(109偵4541卷第39至43頁);偵查中自白(109偵4541卷第180至181頁);在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68頁)。 (2)證人吳○敏在警詢中證述(109偵4541卷第53至55頁);偵查中證述(109偵4541卷第216至217頁)。 (3)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9偵4541卷第131 頁)。【109年4月9日44時48分57秒】(周仕保與吳○敏通話) 吳:喂? 周:喂? 吳:你你你在上班嗎? 周:怎麼了? 吳:我等下回去,有菸嗎? 周:有阿,有有有有。 吳:菸怎麼算? 周:痾,我打F給妳好不好? 吳:恩恩,你要打什麼給我? 周:F。 吳:好掰掰。 周仕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苗栗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發財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