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208號
TCHM,110,上訴,2208,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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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03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指出:本院29年上字第3 777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 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 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 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 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 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 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學界有人逕行解讀成本 院係採具體危險犯說,容屬誤會。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 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 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 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 窘境。再就實務所見觀察,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 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 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 (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 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 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 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1115條所定的法定扶養 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 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 、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 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 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 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



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㈡本件 被告黃○○為告訴人梅○○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告訴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 法即對告訴人負有扶助及保護義務。而告訴人無法獨立購物 或處理家務、財務,個人照料需要他人協助等情,有法院民 事裁定、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同院109年2月14日中榮 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補充鑑 定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受認知功能下降等精神障礙之 影響,難以自理日常生活事物,欠缺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 力,屬無自救能力之人無疑。㈢被告縱因自身身心狀況不佳 ,而認為渠與告訴人不宜同住,宜由被告之阿姨即證人梅○○ (亦為告訴人之妹)負責照料告訴人,被告亦須先與梅○○會 商並取得梅○○同意後方得為之。然而被告不思此途,逕行拒 絕告訴人進入○○住所(即告訴人與被告原本同住之處所), 使告訴人驟然無法進入平日賴以生活之處所而不得不前往梅 ○○之○○住所居住。而證人梅○○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伊勸被告 在告訴人出院後,一定要先接告訴人回○○住,因為告訴人曾 表示要與被告同住;被告並未與伊討論要伊照顧告訴人等語 。由此可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於告訴人出院前備妥出院後 之居住處所(即證人梅○○住所),並使告訴人出院後得以持 續接受社會補助與照顧;然被告既未徵得證人梅○○同意,即 逕將告訴人住所由其○○住所強行遷至證人梅○○住處,而將自 身對告訴人之扶養義務轉由證人梅○○負擔,無異因被告單方 的意思表示,課以梅○○長期接手扶養、保護告訴人之義務。 觀諸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之旨, 被告行為已該當遺棄罪嫌甚明。㈣末應指出,照顧難以自理 日常生活事物之年長者甚為辛苦,尤以被告自身因憂鬱症、 睡眠障礙及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亦身心俱 疲,其辛苦自是倍增於一般之人。此亦是政府近年大力推廣 長期照顧及喘息服務等社福措施,以期加強社會安全網之原 因。本件上訴原因除原審判決有前揭認事用法未洽之處外, 亦希望被告了解在法律上如果要改變告訴人住處及其扶養者 之前,務必與新任扶養者(在本件即證人梅○○)充分溝通、 協商並取得同意,否則無異僅以一己之意而將自身重擔轉嫁 他人。另一方面,觀諸被告之臺中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被告 確因照顧告訴人之互動過程而引起身心症狀,被告因此方有 分開居住以期緩解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身心狀況與衝突之舉 。如果法院認本件上訴有理由,敬請斟酌前揭情狀,並在被 告明瞭其行為何以不妥並表悔意,復願與證人梅○○等充分溝 通協商照顧告訴人之期間、方法暨取得合意下,予以自新之



機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20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屬無自救力之人,然本身有 臺中市○○區住處可供居住,又享有國民年金、勞保及保險等 給付,亦有居家服務之社會扶助,其基本生活所需無虞,且 此等生活補助費用、長照服務皆由被告申請,有原審判決理 由四⒈⑴記載可參,尚不能以被告或未再支付扶養費用,遽認 被告未為任何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措施。且刑法 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 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屬消極遺棄行為。所謂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 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屬危險犯,必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消極遺棄行為,客觀 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對告訴人 有上述生活扶助,難認有何致告訴人生命危險之事。而被告 本身亦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及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 焦慮發作),自109年4月22日就診時起規律返診,其主訴均 與告訴人有關,包含其對告訴人身心狀況之擔憂、與告訴人 之衝突等情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 子病歷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就其拒絕於告訴人出院後同住在 ○○住所之原因所言非虛。被告所述係出於緩解雙方身心狀況 與衝突之考量,始決定與告訴人分居等情難認無可憑採,本 案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遺棄告訴人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之故意,即與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後 段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案既無何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從而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為告訴人梅○○之女,2人共同居住 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供被告及其子女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 0巷00號11樓住所(下稱○○住所)。被告明知告訴人年屆65 歲(民國00年0月生),復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及中度失智 症等疾病,現無業及其他收入來源,屬無自救力之人,並明 知其依法令對告訴人應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竟自10 9年7月間告訴人因精神疾病發作住院至同年9月14日出院後 ,基於遺棄之犯意,拒絕再讓告訴人進入○○住所同居住, 未再對之聞問,亦未支付告訴人生活上必須之扶養費用,以 此方式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 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 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年7月22日中院麟家癸109監 宣206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 事裁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為告訴人之女,且告訴人從109年9月14日出 院後即未與其同住在○○住所,其未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告訴人不是無 自救力之人,伊有為告訴人申請政府補貼,這次是因為雙方 之身心狀況,認為伊等目前不宜同住,才會整理告訴人在證 人即告訴人胞妹梅○○位於臺中市○○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 稱○○住所)之房間,讓告訴人出院後居住在該處,沒有要遺 棄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從國軍臺中總醫 院出院後即未與被告同住在○○住所,而係住在○○住所,且被 告未支付扶養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9頁)、證人梅○○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271-278頁)互核無違,亦有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47頁),告訴人係被告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告訴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即 對告訴人負有扶助及保護義務。




㈡告訴人無業,且罹有憂鬱症、躁鬱症及中度失智症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告訴人疑似從45歲開始出現認知功能異 常而遇到多次車禍,於104年接受心理衡鑑時,已呈現認知 功能缺損、近期記憶較差,且在察覺環境細節的能力明顯退 化;於108年3月2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因精神狀況起 伏大、失眠、思考混亂、無故常與家人衝突,經評估後須住 院治療,其於住院期間接受心理衡鑑,結果知覺推理、工作 記憶、語言表達、處理速度已有明顯下降、記憶力退化;嗣 於108年11月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一般認知功能及適 應功能有明顯下降,且有持續惡化、退步情形,為中度失智 ,並經本院認定告訴人已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 度,本院因而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告訴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且告訴人無法獨立購物或處理家務、財務,個人照 料需要他人協助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同院109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13-16頁、第41-42頁,本院卷第169-181頁),堪認告訴人 受認知功能下降等精神障礙之影響,難以自理日常生活事物 ,欠缺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固堪 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 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屬消極遺棄行為。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 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屬危險 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 意,且其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 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消極不為告訴人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同居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住院前 和被告、伊一起住,被告有為告訴人申請社會福利補助。被 告因其母親之緣故,罹患恐慌症、憂鬱症,接受多次心理治 療,伊見狀便建議被告為其母親另覓安置處所,才會去找證 人梅○○商談。告訴人有囤物症,伊有陪同被告前往○○住所搬 運告訴人之雜物。嗣後告訴人出院,伊聽告訴人說是坐復康



巴士至○○住所,是伊載告訴人去○○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7 8-281頁),與證人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住院前 之生活開銷來源為國民年金、勞保及保險。伊父親、哥哥均 住在○○住所,伊周末會返回臺中,告訴人及被告亦有○○住所 之感應扣,可以隨意進出。告訴人在○○住所之房間即如本院 卷第45頁所示照片,伊哥哥說被告及證人陳○○在告訴人出院 前有到○○住所,待在房間很久,不知道在做什麼,伊沒有進 去房間看過。嗣告訴人出院,應該是先坐復康巴士到○○住所 ,伊不清楚告訴人之後如何到○○住所,告訴人在○○住所期間 有居家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8頁)相互對照,被告 與證人陳○○確實曾經在告訴人出院前,至告訴人在○○住所之 房間停留相當時間,佐參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時,曾提及「把媽媽東西搬 到阿姨家」,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子病 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酌以被告為上開陳述時, 告訴人尚未出院,被告應無可能預見本案刑事糾紛之發生而 為虛假陳述,且病歷內容係醫療人員本於業務職責所為之記 錄,有其可信性,被告辯稱其為安置告訴人出院後之居住處 所,乃自行估算告訴人出院時間,於告訴人出院前至○○住所 整理告訴人之房間等語應非虛妄,被告未事前通知告訴人即 遷移告訴人之生活用品、拒絕告訴人進入○○住所使其驟然無 法進入平日賴以生活之處所,縱有不妥,仍與將受扶養權利 人棄置在外致其無棲身之處者有別,又告訴人於出院當日無 法進入○○住所未久,即由證人陳○○搭載至○○住所,與其父親 及胞兄同住迄今,未因此而有生存上之立即危險,應堪認定 。
 ⑵告訴人享有國民年金、勞保及保險等給付,亦有居家服務之 社會扶助乙節,業據證人梅○○證述如前,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結果略以:告訴人自108 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均有受領4,872至5,065元不等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使 用包含居家服務、交通接送、喘息服務及營養餐飲服務在內 之長照服務等語,且前開生活補助費用、長照服務皆由被告 申請,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27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檢附申請書、補助發放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10年5月31日中市衛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申請書 、服務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51頁),堪認被告 雖未支出扶養費用,然有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自上開時間起, 每月領取上揭各項社會福利、接受長照服務,確保告訴人之 基本生活所需無虞,尚不能以被告未支付扶養費用之民事扶



養義務履行問題,遽認被告未為任何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或保護措施。
 ⑶綜上,被告於告訴人出院前備妥出院後之居住處所,並使告 訴人出院後得以持續接受社會補助與照顧,難認其有不提供 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 ⒉證人陳○○前揭所為被告因個人身心病症之考量,乃接受建議 ,將告訴人之居住用品移置○○住所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拒 絕同住之動機相吻合;又被告因憂鬱症、睡眠障礙及無懼曠 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自109年4月22日就診時起 規律返診,其主訴均與告訴人有關,包含其對告訴人身心狀 況之擔憂、與告訴人之衝突等情形,此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就其拒 絕於告訴人出院後同住在○○住所之原因所言非虛。果若被告 係出於緩解雙方身心狀況與衝突之考量,始決定與告訴人分 居,能否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實非無疑,不應逕以遺棄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不足,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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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