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91號
TCHM,110,上訴,209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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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以下省略縣),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且明知前述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經主管機關公告 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 核准,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竟基 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07年初某日,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在○○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並擅自僱用不知情工人數 名,駕駛挖土機等重機械,在○○鄉○○○段0000地號土地從事 開挖邊坡,闢建3道平台階段,該平台階段上接1處3道前後 搭建高度及長度分別逾7.5公尺、15公尺鋼筋混凝土擋土牆 ,現於該擋土牆背填土區已設立4座墳墓,且澆置混凝土鋪 面,然該鋪面已有出現數道裂隙、區內居中處闢建寬度大於 15公尺平台,地表呈現完全裸露狀況、無覆蓋或敷蓋等臨時 水土保持處理,區內混凝土道路末端無導截排水處理及本案 土地毗鄰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一側邊坡降挖高度逾7.5公尺 單一坡向坡面,該處邊坡未能有全區覆蓋及導截排水處理, 在未實施應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下,即進行相關開挖邊坡 、建構混凝土擋土牆、闢建平台及道路等行為,而無相關安 全排水系統下,自無法妥善防護水土流失,故本案土地出現 原自裸露邊坡之水土流失至該混凝土道路路面,毗鄰同地段 00000地號土地內邊坡出現廢輪胎擋土處理及邊坡土石滑落 等情事,破壞地表,致○○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據報會同南 投縣政府農業課、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 土保持系等相關機關人員於109年9月22日共同前往現場會勘 、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書面證據,被告甲 ○○(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協 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及照片、南投縣政府107 年6月12日府農管字第1070120820號函暨檢附裁處書、南投 縣政府107年5月25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南投縣名 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辦理「南投縣○○ 鄉○○○0000地號土地開發違反水土保持法案」現場會勘紀錄 及會勘現場照片(會勘日期109年9月22日及109年4月21日)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08年3月14日府農管字第1080 062059號函、南投縣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農管字第1070257 884號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等1筆土地水土保持處 理維護說明(定稿本)及技師證書、執照、環境現況說明、現 況地形圖、平面配置圖、設計圖及改正計畫、南投縣政府10 7年7月27日府農管字第1070168932號函、南投縣政府109年9 月9日府農管字第109021020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 偵卷80-81、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19日府農管字第110008213 2號函暨檢附107年7月27日及9月6日、107年10月2日、107年 10月16日、107年11月22日函文、延展申請書、甲○○函文、 聚祥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函文及照片、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 22日函文及檢附109年4月15日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現場照片、



聚祥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109年9月4日祥字第109090401號函 暨檢附現況照片、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00 091483號函暨檢附裁處書、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18日會勘紀 錄表暨會勘現場照片、違規示意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 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 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 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 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 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號、第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水土保 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該處為開挖邊坡 、建構混凝土檔土牆、闢建平台、鋪設水泥道路及設置墳墓 用地等行為,而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 流失罪。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於緊接時間內,於本案土地為上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所 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執行刑罰而言,參 照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 ,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 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 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 ,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 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 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 院之其他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事後已依核定計畫施作完成(詳後述), 惟確已造成水土流失,所侵害者為山坡地之自然地貌及水源 涵養,係屬國家或社會法益之公共法益,依被告所犯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實有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原審僅單純 諭知緩刑,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緩刑並附條件, 被告能否因此改過遷善,實有疑慮。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審為緩刑宣告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本 案土地上為上開設置墳墓等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 甚鉅,且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 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 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依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



明書內容施工完成,檔土牆亦由陳○文技師簽證安全無虞在 案,全區坡面覆蓋率達90%以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9年9 月9日府農管字第1090210207號函、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15 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已依原核定計畫施作完 成,均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 戒慎,不致再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未依規定即為上揭土地 之開發,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甚鉅,且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之功 能、目的無法達成,實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乃認 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並審酌其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萬元。
七、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開挖邊坡及鋪設水泥道路所使用之機具,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抑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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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