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武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姚武成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姚武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0000553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8日施行,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姚武成於110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 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相關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姚武成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明其僅就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其餘部分,並載明於本院同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有部分撤回上訴狀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參,是以,本院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惟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之父親姚靖生於000年0月00日去世後,被告未徵得全體
繼承人即被害人姚武雄、姚麗琳、告訴人姚麗華、姚麗君之 同意,擅自提領姚靖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斗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如附表 編號8至15所示款項,且已花用完畢,已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姚麗華、姚麗君於 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寶山 郵局、頭份上公園郵局、頭份郵局、竹南郵局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年4月15日苗營字第1102900163 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110偵105卷第55至59、 193至195頁)、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斗煥郵局、二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年4月20日 苗營字第109290019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年6月18日苗營字第1090000357號函 等件在卷(見109他404卷第19、23、27至29、34、53至67、 87、199頁)可參。則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獲得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 不法所得,事證明確。
㈡被告供稱其提領上開款項,是依照媽媽的遺囑而來,這些錢 是放在爸爸的帳戶內,大哥姚武雄、二姐姚麗琳都知道此事 ,大姐姚麗華及三姐姚麗君也都知道,但她們後來都改口說 不知道,我說的媽媽的遺囑就是109他404卷第167頁的信件 ,且起訴書也有載明,本件不應該沒收55萬元,媽媽留給我 的52萬元,那些錢本來就是媽媽要給我的,只是先存在爸爸 的戶頭內,所以後來爸爸去世後,大哥姚武雄才把本案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我去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4 6至147、152至155頁)。而依被告所指之「媽媽的遺囑」, 即偵查中由其兄長姚武雄於109年5月8日提出予檢察官之附 件十五所示信件(見109他404卷第167頁),已經被告於本 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1頁),稽諸該信件內容為:「 武雄:媽活的辛苦一分都沒法忍 武成你叫爸爸一個月給他 兩仟元 我謝謝他 你要常回來看爸爸掃地拖地買東西 媽沒 有照顧你 媽心很痛 你要保重 媽的錢給武成 你不要太累 媽好愛你 看到媽要說大溪的推拿的痛都好了 也可吃藥了 武雄你要叫媽回家 媽」,提及「媽的錢給武成」一語,雖 未記載金額若干,然被告兄長姚武雄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待 被告出獄後,要將媽媽遺留在本案帳戶內的53萬元給被告的 (見109他404卷第78、81頁),被害人即被告之二姐姚麗琳 於偵查中亦供述:媽媽過世時有寫遺書有留50幾萬元給被告
,我媽過世時沒有分配遺產,這50萬元是我爸代替保管的( 見109他404卷第210頁),證人姚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 證稱:我父親姚靖生於000年0月00日去世,我於被告假釋出 獄後將父親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因為我母親於105年5月 14日往生,她往生前說最不放心我弟弟(即被告),她要把 她的勞保退休金還有她帳戶的錢都要給被告,我母親往生後 ,我們沒有找代書去辦過戶,都是我跟我父親一樣一樣去辦 的,在7 月25日我跟我父親去臺銀將我母親帳戶總共53萬8, 091元結清,轉到我父親的臺銀帳戶,當時我父親說他在郵 局有同額的錢,所以把郵局同額的錢給我弟弟,109他404卷 第167頁就是我母親的遺書。(這張遺書並沒有載明要給被 告多少錢?沒有提到勞保退休金及帳戶的錢要給被告?)我 母親僅是小學程度,不會寫的很清楚,僅寫她的錢給武成。 (這張遺書有拿給其他兄弟姊妹看?)有,兄弟姊妹大家都 有傳閱。但她們事後都否認,我很無奈(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並提出其父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為據(顯示 於105年7月25日自帳號0000000轉帳53萬8,091元至姚靖生前 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係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可參,被告係於假釋後之附表編號8所示108年12 月9日開始提領姚靖生本案帳戶內款項,足見證人姚武雄前 揭所述尚堪採信。雖告訴人即被告二姐姚麗華於偵查中供稱 :我爸不可能拿100萬元來照顧姚武成(見109他404卷第186 頁),不同意被告領取姚靖生名下頭份斗煥郵局帳戶內款項 ,那算是遺產。我母親往生有留50幾萬元遺產給被告一事沒 有共識,且我們也存疑是否有此事。我母親往生前沒有交待 過,但是後來我們有找到一張紙條上面有寫要給被告錢,但 金額我們不確定(見109他404卷第244、245頁),告訴人即 被告三姐姚麗君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會聽我媽會念,應該 是我媽會拿私房錢來照顧姚武成(見109他404卷第186頁) ,不同意被告領取姚靖生名下頭份斗煥郵局帳戶內款項,那 算是遺產。我沒有聽我母親講過,找到的紙條內容也沒有寫 很清楚,我不確定是否真有此事。我母親的遺言是交待給全 部的子女,非只寫給被告,我不確定是否就是當時我母親遺 言的紙條(見109他404卷第244、245頁),均不同意由被告 領取姚靖生本案帳戶內如附表8至15所示款項。然告訴人姚 麗華、姚麗君並不否認其等母親曾有留下將其財產給被告的 遺言紙條,僅稱不知金額或稱不知該紙條之真偽,暨直言母 親生前即會拿私房錢來照顧被告等情。且依卷附法務部○○○○
○○○保管分戶卡(見109他404卷第355至381頁)顯示,被告 入獄服刑期間,除姚武雄會郵寄匯票(金額2,500元、2,700 元、2,800元、2,9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3萬 1,000元不等)外,告訴人姚麗華、姚麗君亦分別於姚靖生 往生後之108年1月、3月、6月、8月、10月、11月郵寄匯票 予被告,且大部分金額均為2,000元,僅有1次姚麗君於108 年11月20日郵寄匯票5,000元,以告訴人姚麗華、姚麗君所 匯金額大部分均為2,000元,與其等母親遺言囑咐姚靖生要 每月給被告2,000元之金額相符,則告訴人2人於父親姚靖生 往生後,亦有依該遺言陸續支付2,000元給在獄中服刑之被 告,足見109他404卷第167頁所示紙張當為被告母親所留下 之遺書,堪可認定。而上開遺書業已載明被告母親之錢要留 給被告之意旨,雖未載明金額,依證人姚武雄於本院提出之 姚靖生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母親欲 給被告之款項即為53萬8,091元,且係寄放在其父親姚靖生 帳戶內。被告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姚靖生往生後, 擅自提領姚靖生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遺產,固然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所領取共計55萬元遺產即為其犯 罪之不法所得,惟考量我國以孝為先,慎終追遠,如被繼承 人對於身後所遺留之財產已預先做分配處置,在未明顯侵害 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情況下,繼承人自宜適度尊重其遺願。而 被告既已由兄長姚武雄告知母親留有遺產,其並親手交付父 親姚靖生之存摺、印章供其提領款項,被害人姚麗琳亦證明 確有此事,復有卷附母親遺言之紙條為證。再依告訴人姚麗 華以其餘繼承人即姚武雄、姚麗琳、姚麗君、姚武成為被告 ,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分割姚靖生之遺產,所提出之姚靖 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包含不動產、動產金額合計857萬7,2 73元,亦有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見109他404卷第95至 96頁)可參,則被告提領姚靖生本案帳戶內依母親遺言寄放 之款項53萬8,091元,亦難認有何嚴重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 利,是以,法院倘就其母親業已分配給被告之遺產再予以沒 收,實有違反其母親遺言之本意而認有過苛之虞。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雖為 55萬元,惟就其中53萬8,091元應屬其母親遺留給其之遺產 ,倘予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故就該部分金額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至逾越母親遺產之1萬1,909元(55萬元-53萬8 ,091元=1萬1,909元)部分仍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仍 應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上訴意旨執以不應沒收全部款項為由,指 摘原審判決關於其沒收及追徵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並改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909元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逾越此範 圍則不予沒收追徵,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編號1至7與本案無關,故略)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卷附提款單 8 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49分44秒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 5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他404卷第61頁) 9 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36分17秒 苗栗縣○○市○○街0號頭份郵局 5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他404卷第61頁) 10 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28分56秒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 5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05卷第194頁) 11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1分56秒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5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他404卷第63頁) 12 109年1月13日下午4時33分49秒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 10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他404卷第63頁) 13 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56分17秒 苗栗縣○○市○○街0號頭份郵局 10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他404卷第65頁) 14 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57分55秒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 10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他404卷第65頁) 15 109年2月5日下午1時39分7秒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 5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他404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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