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82號
TCHM,110,上訴,208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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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全民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9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洪全 民(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3頁) 」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固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 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勇於面對司法之決心,被告販賣之 對象復為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之陳冠宏,被告並未因本案 販賣毒品獲取暴利等情,堪認本件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客觀上亦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被告於本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且無指使同案被告塗晏茹為交付毒品行為,此亦為原判決 所肯認。詎原判決未察,竟誤認被告居於主導地位,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適用法則實難謂合。 又因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手綽號「阿德」之 真實姓名,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本 件既經合法上訴,則上手是否已經警方查獲,攸關被告得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 有一併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即綽號「阿德」之男子,目前仍在查緝中尚未查獲 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7月20日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110002847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 月21日中檢謀羽110偵14259字第1109069016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等(原審卷第349頁、第351頁、本院卷第87頁)附卷 可參,故本案無法認為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販賣對象多寡、持有之數量 、有無犯罪前科、家中經濟狀況或是否熱心公益等情,即 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 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 難,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次犯行係在假釋後不久即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是 其對我國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宏,共計2次, 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此 部分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 重之情狀。執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3.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雅華2人係男女朋友,一同出資購買 毒品,也有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楊雅華前往現場交易,販賣 毒品所得一人一半朋分;相對於同案被告塗晏茹僅偶一代



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並無出資及獲得任何金錢等情, 被告既有出資,也有獲取販毒利潤,則原審認被告與同案 被告楊雅華2人係共同居於主導地位,並無違誤之處,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理由。
  4.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2罪)之理由,所量之刑 已屬偏低刑度,經核並無量刑過重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上訴時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 之理由,或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 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 理由。況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 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1月 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4年4月,顯已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後,已給予相當大之刑 罰折扣,核屬對被告定偏低度之執行刑,原審之量刑顯無 過重之處。
  5.至司法院量刑資訊暨趨勢系統,僅供個案刑罰裁量之參考 ,並無拘束相關個案之法律上效力。蓋罪刑相當與否,係 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 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 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 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相關之量刑因子為條件查詢量 刑資訊所得結果,即逕指責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卷 第107頁),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輸入之量刑因子未 與本案完全符合,其所得之量刑建議是否正確,已有疑問 。況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原審所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年1 0月為妥適之刑,並無違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理由均已如前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指 摘,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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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