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66號
TCHM,110,上訴,206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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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瑞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於本院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 害公務犯行均表示認罪,惟又稱㈠我當時沒有犯意,我一時 酒醒、安眠藥也發作,我發現他們是警員之後,沒有開槍。 ㈡警員要求我們拿出包包裡的東西,我就把槍枝拿出來,之 後我就把槍枝交給他們了。如果我要傷害他們,他們看到槍 枝嚇到的時候我就可以開槍了。㈢請體諒我喝了安眠藥又喝 了酒,我當時的酒精濃度是0.99mg/L,我沒有傷害警員的意 思,請從輕量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對於起訴書關 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妨害公務」罪名,均為認罪 之表示。㈡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名部分:被告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 不重,懇請法院考量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之槍枝 有被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及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彈 期間,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其惡性程度相 對輕微,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亦有可能 供出槍彈來源,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㈢關於妨 害公務罪名部分: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受值勤警員臨檢時, 雖自手提包內拿出扣押之槍枝並拉上滑套,對準在場警員, 其行為確有不該。惟被告行為時之酒測值至少高達0.99mg/L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0000號函示內容,當人飲酒後 ,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因被告行 為時之酒測值至少高達0.99mg/L,呈現泥醉狀態,無法清楚



辨識及判斷現場情境,且被告當天出門前有服用安眠藥,極 易出現上述函示所載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進而影響其當 下行為及判斷力,以致誤將槍枝拉上滑套。是以,考量被告 當時的情況,此部分懇請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被告減刑云云。三、經查:
 ㈠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之來源等情,已經原審法院 於判決理由文三、㈥詳予說明,辯護人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210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被告姓名與被告 所述之槍砲來源相同,可供參考云云,然經本院查閱該判決 ,該案被告姓名與被告所述槍砲來源固相同,然該案被告係 於99年間經查獲持有槍枝,且其持有之槍枝亦經同案查獲扣 案,距今時日已遠,與本案並無任何牽連,自難據此逕認本 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情事。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警員至現場臨檢時,被告拿出本案手 槍,並拉滑套使子彈上膛,再以槍枝指向警員,始遭警員制 伏奪槍,其所辯主動交出槍、彈云云,與存卷事證不符,無 可憑採。
 ㈢被告稱其事前有吃安眠藥云云,惟就此並無任何確切事證可 憑,且既至卡拉OK飲酒作樂(其於警詢稱係為討債),難想 像有事前吃安眠藥之必要;而被告遭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縱不低,惟既尚知以拉滑套方式使子彈上膛,顯未至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程 度,無從據此減輕。
 ㈣本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文三 、㈦詳予說明,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 ㈤綜上,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初某日 ,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 」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於110年3月21 日21時許,其與友人黃○○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卡 拉OK」3樓包廂與他人商談債務還錢事宜時,遂將上開槍、 彈等物放入其隨身包包內而攜往上開包廂內。嗣於同日22時 3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林○○黃○○等人因接獲線報至上開包廂實施臨檢,黃○○明知身穿制 服之警員林○○黃○○正在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為警盤查時,自隨身包包內 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彈匣內已裝填子彈),當場上膛指向警 員林○○黃○○用以威嚇反抗,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黃 ○○依法執行職務。適警員林○○見狀,隨即撲向黃○○而奪下該



手槍,其餘警員則共同壓制黃○○並上銬加以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黃○○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2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31至32頁、 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222頁、第288頁),核與證人黃○○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6至39頁、偵卷第68頁) ,復有職務報告(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45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警卷第65 至68頁)、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警卷第69至75頁)、查扣槍 枝照片(警卷第75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 報單(警卷第89頁)、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警卷第91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 檢紀錄表(警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5至58頁)、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8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3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均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等節,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該局110 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顯見如附表 編號1及編號2所示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案槍、彈 係受綽號「小○」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藏放等語,足徵 被告係為他人受寄代藏前揭槍、彈,並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之 目的而單純持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明知前來盤查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彈匣內已裝填子彈之本案手槍,進而 上膛指向警員黃○○林○○用以威嚇反抗,自屬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之繼續持有行為, 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同時非法寄藏 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仍為單純 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四)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 ,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 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然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前開2罪均加重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前案犯行所 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不同,而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云云,尚無足採。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 者、所轉手之流向,因而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止他人 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 要件。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槍彈來源係綽號「 小○」之人所交付,惟查,警方依被告供述槍彈來源等資料 ,經追查進行分析比對與事實不符,未能查緝該槍彈來源, 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之來源或去向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7月29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暨相關資料(本院 卷第157至21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0日中檢 謀宿110偵10433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 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前述槍、彈來源,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有間,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 因持有槍彈造成實際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 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攜帶本案槍彈至  上開包廂欲與他人商談債務,本極易滋生事端,復於警員到 場臨檢盤查時,竟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本案裝有子彈之手槍, 上膛指向警員黃○○林○○以威嚇反抗,犯罪情節嚴重,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此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 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 第59條之理由,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實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有何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難採憑。
(八)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民眾之生命財產 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復於員警實施臨檢時,持槍上膛指向 警員,施強暴妨礙警方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執法單位,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寄藏槍、彈之數量 及期間非長,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及妨害公務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送鑑時已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 所餘非制式彈殼3顆,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 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1 手槍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2 非制式子彈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庸宣告沒收(均已因試射擊發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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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