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健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健雄因不滿施學振先前曾對其女兒實行犯罪行為(施學振 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另案) ,遂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邀集劉子溎(係陳 健雄之妹婿)、陳世俊(係陳健雄之妻舅)前往施學振位於 彰化縣溪湖鎮住處兼營業處所(地址詳卷),欲就另案真相 與施學振理論(陳健雄、劉子溎、陳世俊所涉侵入住居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陳健雄因氣憤難耐,竟 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店面用餐區後方房間內徒手朝施學振 臉部揮拳,雙方進而相互拉扯倒地,致施學振因而受有左眼 眶挫傷、左臉挫傷、鼻樑挫傷及左拇指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施學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健雄(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8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學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6、137至138頁) ,並經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劉○○、陳○○、許○○(告訴人配偶) 、施○○、施○○(上二人為告訴人之子)、陳○○(施勝元之配 偶)於警詢及(或)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至24、25 至28、37至41、43至45、47至50、51至54、55至58、169至1 7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61頁)、案發處所平面圖暨照片(見偵卷第87至99頁),及 道安醫院110年4月27日道醫病歷字第1100031號函所附告訴 人就醫病歷(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含傷勢照片)在卷可 佐,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情 不諱(見原審卷第218、223頁、本院卷第45、87、88頁), 足認其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 、地出拳毆打告訴人暨與告訴人拉扯等舉措,係基於同一傷 害他人身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 害者亦屬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 害罪。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 法律規定,並審酌本案之事端起自於告訴人前於109年4月 6日對被告女兒實施另案刑事犯罪行為(以下關於另案相 關資訊詳參偵卷第177至180頁、原審卷第17至30、131至1 43頁另案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檢索資料),於本件案
發時另案業已進入司法偵查階段(嗣於109年7月24日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被告於靜候調查結果之同時,固非不得 自行與告訴人聯繫見面以釐清案情、協調處理方式,然仍 不得以身體暴力之私力救濟方式為之,方能維護國家所建 立之法秩序,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毆打部位係告訴人之 臉部,較諸朝四肢部位拳毆而言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 之程度較高,惟慮及告訴人之傷勢型態為挫、擦傷,尚非 骨折、大面積出血等重大情狀,被告於肢體拉扯過程中自 身頭部及四肢亦受有挫瘀傷(詳偵卷第59頁道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告對告訴人及施○○、施○○提告傷害罪部分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衡諸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229頁),素行堪稱良好;又其在本案偵查過程中雖一 再辯稱僅是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而未主動出拳,然嗣至 原審審理時業已對被訴事實全部坦承在案,尚非全無悔意 ,而本件雙方有試行調解,然因無共識而調解未果(參偵 卷第149頁調解筆錄及原審卷第215頁審判筆錄),難謂被 告有拒不賠償分文之情事;再稽諸本案之發生係起因於另 案糾紛,已如前載,以被告身為父親角色,於獲悉女兒疑 似遭同為父執輩且交情匪淺之告訴人實施不法行為一事後 ,情緒失控出手傷害告訴人,此行為固應以刑罰非難,然 其之犯罪動機實未逸脫人性常情,更難謂惡劣,此節誠可 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因素;兼衡被告自稱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仍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然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 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原審量刑顯然已經衡量各項情節,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 院卷第87頁)。從而,原審已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及犯罪後態度 、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 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過輕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尚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如符合緩刑要件 ,同意法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78、87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之意 願,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