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011號
TCHM,110,上訴,201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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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崇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崇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具有 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 ,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而持有之,並將  該等槍枝及子彈均藏放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山區某處。嗣因故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友人張駐瀚位於○○市○○區○○路0 段000號之住處,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均交付予張駐瀚,張駐 瀚則持上開槍枝及子彈犯另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警查獲( 張駐瀚所犯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經張駐瀚供述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來 源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崇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藏放在臺中 市霧峰區之山區某處,嗣因故交付友人張駐瀚之事實,業據 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540 卷第150至151頁,原審訴624卷第49、398頁),核與證人張 駐瀚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540卷第61至67、69至70、163 至166頁,偵35143卷第190至191頁,原審訴204卷第54至55 、131至1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 辦邱崇嘉涉嫌槍砲案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見他9134卷 第9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證人 張駐瀚手機蒐證照片、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號車輛照片、被告住處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包含槍枝初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偵34153卷第33、81至87、101至141、155 至157、171至185、217至2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見偵35540卷第73至79、83 頁)在卷可稽。
 ㈡上開槍枝及子彈,經扣案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另送鑑子彈11顆,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770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偵34153卷第217至22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供稱其係於109年9月6日至證人張駐瀚之住處拿取 上開槍枝及子彈等語,惟為證人張駐瀚所否認,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故認定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本案槍彈。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已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文 用語及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 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 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 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 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 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 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 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 明)。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 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有並交付證人張駐瀚之槍枝,經鑑定結果,係非制 式手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蒞庭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訴624卷第390頁) ,對被告本案訴訟之防禦已有保障,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1顆之行為,分別 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㈣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贓物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毒品)、1年9月 (毒品)、8月(竊盜,共3罪)、7月(竊盜,共2罪)、4 月(妨害公務)、4月(贓物)、3月(贓物)、3月(毒品 )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6年6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原審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係屬侵 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重罪,前因犯案科刑經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謹慎行止,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因認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辯 護人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應不予加重其刑云云 ,即無足採。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上開槍枝、子彈係屬違 禁物,且具有殺傷力而有相當之危險性,卻仍未經許可而持 有,於持有期間藏放於霧峰山區內不詳處所,並無何迫於情 勢或誤蹈法網等因素而屬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嗣後仍將之 交付證人張駐瀚,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 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 未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漠視 法令,未經許可任意持有上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後復將之交付證人張 駐瀚,使該槍彈對他人及社會治安之危險擴大,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 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有限,實際持有期間短暫,其因與友人 即證人張駐瀚間交情甚篤所為,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工程工作,後來因疫情因素而沒有什 麼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違禁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且不以經扣押者為限,縱未經扣押或已另案執行沒收,除 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未擊發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扣 於另案證人張駐瀚所涉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案件),經 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核屬違禁物,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或是否經另案執行沒收, 均仍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因鑑定而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 彈5顆,俱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宣告沒收等旨。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 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量刑主張,無 非係對原判決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被告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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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