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煜彥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54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煜彥與其女友鄭○○共同居住在鄭○○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0號6樓C607室(下簡稱C607室),而詹○○係該處大樓物業管 理公司之人員。劉煜彥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 9時37分許,至大樓1樓管理室,假藉C607室之浴室蓮蓬頭漏 水,徵求詹○○協助,詹○○乃跟隨劉煜彥循電梯至C607室,迨 至同日9時39分許,詹○○查看C607室之浴室蓮蓬頭並無漏水 情形,自浴室步出後,劉煜彥即自詹○○後方以手勒住詹○○之 頸部,將詹○○拖拉至客廳,復以衣物摀住詹○○之口鼻,致詹 ○○無法呼吸、幾近昏厥,劉煜彥再持鄭○○所有之裁縫剪刀對 詹○○之頸部、臉部、手部、胸部等處進行刺擊,造成詹○○頸 部、臉部、胸壁、雙上肢穿刺傷,劉煜彥見雙手沾染詹○○之 血液,詹○○並呼喊腹中已懷胎5週,劉煜彥始中止其刺殺詹○ ○之犯行並經由樓梯往1樓逃逸。適該大樓其他房客聽聞詹○○ 呼救聲而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前往案發現場,將詹○○送醫 急救,詹○○始倖免於難。員警復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 情,並由鄭○○策動劉煜彥於109年9月19日11時許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投案。
二、案經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煜彥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卷第124至134頁),本 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煜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認上開事實不諱(偵卷第25至33、257至258頁;原 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94號卷第18至19頁〈下稱聲羈卷〉; 原審卷一第42、83頁、卷二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62至63、 96、131至134頁);核與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證述其 經被告要求而至C607室,檢查蓮蓬頭結果無漏水問題,步出 浴室後遭被告自後方勒住頸部拖至客廳並摀住口鼻,其不能 呼吸、覺得瀕臨死亡,其幾近昏厥時向被告呼喊懷有身孕, 被告即罵聲髒話並停下動作,其見地上一堆血,當時注意力 在呼吸及掙脫上,不知道已遭剪刀刺等情(偵卷第276至278 頁);⒉證人劉○○於警詢證述其聽聞C607室有呼救聲、告訴 人大叫其名字,其至C607室開門查看發現告訴人全身是血坐 在地上,地上有1把剪刀,告訴人稱遭C607室房客攻擊等情
(偵卷第131至133頁);⒊證人林○○於警詢證述其聽聞隔壁 傳來呼救聲,其先致電告訴人但無人接聽,衝至1樓發現告 訴人不在管理室,即撥打110報案,報案過程中見身著黑色 上衣、臉上似被蕃茄醬噴濺之男子與其擦肩而過,其於員警 抵達後有至C607室,告訴人表示兇嫌穿黑色上衣等情(偵卷 第139至141頁);⒋證人李○○於警詢證述其接獲網路APP呼叫 計程車,遂於案發當日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街000巷00 號前搭載被告,被告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臺灣大道與正英路 口下車等情(偵卷第151頁);⒌證人鄭○○於警詢證述當日被 告有前來其工作處所向其索取口罩,其見被告著黑衣、全身 是血,被告離去後傳送LINE訊息予其表示殺了人,其與友人 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公園尋得被告,再陪同被告於10 9年9月19日11時許至沙鹿分駐所投案,並指認大樓1樓、管 理室及6樓走道監視器鏡頭所攝錄身著黑衣之兇嫌即為被告 等情(偵卷第93至97、105至109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 訴人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81至283頁)、證 人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證 人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59頁);⑵① 案發前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0巷及本件大樓大門處、1樓電 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自室外返回C607室,偵 卷第165至170頁);②本件大樓管理室、1樓電梯間及6樓走 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前來管理室,告訴人隨同 被告搭乘電梯前往C607室,偵卷第170至179、189至191頁) ;③本件大樓1樓電梯間、大門處、戶外巷道及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市○區○○路000號、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 口、臺中市○○區○○○道○○○路○○○○市○○區○○○路000號對面無名 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行兇後逃離大樓途經臺中 市中區換裝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過程,偵卷第78至89、180 至184、195頁);⑶員警在案發現場蒐證相片(偵卷第187、 193、197至201頁);⑷APP叫車乘客資訊及訂單明細(偵卷 第185頁)、證人鄭○○行動電話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偵卷 第203至209頁);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3 0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住院記 錄(偵卷第163、285至303、307至354頁;原審卷一第95頁 )附卷可稽。又員警在C607室扣得剪刀1把;在臺中市沙鹿 區扣得被告丟棄黑色上衣1件、口罩1只、行動電話1具、菸 盒1個、白色上衣1件及黑色長褲1條,經採擷剪刀上殘留DNA 鑑驗結果不排除來自被告;經採擷牌照號碼MYC-1632號重型 機車握把上殘留DNA鑑驗結果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等情,有⑴ 勘察採證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1 1至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115至119頁)、剪刀相片(偵卷第125頁 );⑵被告在臺中市沙鹿區丟棄衣物及隨身物品路線圖(偵 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 黑色上衣、口罩、行動電話、菸盒、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相 片(偵卷第73至76頁);⑶被告之109年9月19日勘察採證同 意書(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原審卷一第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中 市警鑑字第1090076239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 在卷可查及上開剪刀、黑色上衣、口罩、行動電話、菸盒、 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扣案可佐。綜上,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被告劉煜彥前揭自白應可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
⒈人體頸部係連接頭部與身體間之重要關口,其內有輸送維繫 人體所必須之血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及氣管、食道 等重要器官,且因無其他堅硬之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若受 攻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而導致生命危險;又胸壁有主動脈 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如以利器刺入、劃割頸部或往胸腔 刺入,極易造成該等重要臟器破損,引發大出血,導致死亡 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原審卷二第6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案發時已年逾 26歲,有一定人生閱歷,對此自亦有所認知。依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案發當時其頸部遭被告勒住、不能呼吸、幾近昏厥 等節,已如上述,又依扣案剪刀1把比對量尺相片(偵卷第1 25頁),刀刃為金屬材質,扣掉手把部分,刀刃長約8公分 ,該剪刀之刀刃既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銳利,依一般生 活經驗可知若持上開剪刀揮砍、刺入前開人體部位,極易造 成死亡結果,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情 應已有所認識,而明知其行為可能引發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再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入院病歷紀錄 所載:告訴人臉部、頸部、胸腔及兩側之上臂可見多處刺傷 ;依上開員警在案發現場蒐證相片,可見C607室之客廳、冰 箱、階梯等處有大片血跡噴濺等情,被告明知人體頸部連結 頭部及身體,極為脆弱,而胸部為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 ,若受外力而傷及深層,將可能波及臟器及造成大量出血而 致死,竟仍猛力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不能呼吸、幾近昏 厥,繼之以銳利刀具多次擊刺告訴人臉部、頸部及胸部,告 訴人受銳器傷達多處,現場血液大片噴濺,被告下手頻繁、
用力非輕,顯然殺意甚堅。被告如此持續、猛烈攻擊告訴人 ,其主觀上乃欲致告訴人死亡結果,實屬甚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持裁縫剪刀朝告訴人刺 擊是要殺死告訴人,其叫告訴人去C607室時,即有殺人之意 等語(偵卷第258頁;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益徵被告確 有致被害人即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無誤。
㈢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煜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16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已因上開累犯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於109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上揭時、地犯本案之 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行為對社會具相當 之危險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 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 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 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 而自主 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 ,亦應屬 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 「縱使得以 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 遂行」,前者 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 止,乃屬判斷中 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
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 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 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 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 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 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止結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 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 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 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 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 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 ,必須以「積極」防止結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 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 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應以 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續實行 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為斷。 又就所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期之不 法侵害結果,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應以普通正常 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性、合理性而 未悖離常理。經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向被告喊伊肚子裡面有1個5週的寶寶 ,被告聽到其還有身孕後,就停下動作,說了一聲髒話,當 下其行動電話有響,被告叫其接,因為都是血其滑不開,被 告也嘗試要拿其行動電話要滑也接不起來,對於被告要其報 警的事好像有印象,最後被告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77 至278頁),可見被告劉煜彥係聽聞告訴人告知懷有身孕後 ,主動停止犯行,且被告亦未阻止告訴人與他人聯繫,反要 告訴人接聽行動電話,足徵被告非因外力阻礙而停止刺擊告 訴人。
⑵證人劉○○於警詢證稱:其開C607室門時,看到告訴人坐在地 上,當時該室房客已經不在裡面,其先報警,其他房客才陸 續出來協助,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並向其說明C607室房客通 報她說水龍頭壞了,要她查看,過程中她被攻擊,當時她還 有強調她沒有去催繳房租,不知該房客為何要攻擊她等語( 偵卷第133頁);另證人林○○於警詢證稱:員警到達之後其 有趕上樓去查看,發現求救的人就是告訴人,其有問告訴人
犯嫌是否穿黑色衣服,告訴人表示正確等語(偵卷第139頁 )。顯見證人劉○○、林○○均未於案發當下前往C607室,而係 於被告逃離現場後或是員警據報抵達後才進入查看,是綜合 上情觀之,案發當時應無他人介入而達嚇阻、妨礙被告繼續 犯行之情形。
⑶按告訴人當時雖遭被告持剪刀刺中數刀,惟依告訴人證述其 仍得與被告對話及接聽電話,又參上揭證人劉○○、林○○證述 ,可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意識清楚,仍有餘力呼救並解釋 案情,可知被告先前朝告訴人前胸要害刺擊之行為,一時之 間,於外在觀察應尚未達足以使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程度 ,在場之被告自亦有此認知,其大可持續以手中剪刀再刺向 告訴人人身要害,確保所為足以造成告訴人死亡,惟被告在 無外力有效介入下並未持續攻擊,反於聽聞告訴人受傷求饒 表示懷有身孕,即主動停下攻擊,顯見被告應係在認知其殺 人行為尚不足以實現其原所預期之不法侵害結果時,出於己 意而中止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其此一認知,依前述現場 當時之情況,亦未悖於一般人之認知,並任由告訴人接聽電 話、要告訴人報警等動作,應認係出於其自願之意思,而非 因外界足以形成對被告繼續戳刺告訴人之障礙事由,或被告 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論以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並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雖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投案,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 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 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 自首。查本件案發當日11時50分許、12時48分許、14時11分 許(即案發後約2小時許),證人劉○○、鄭○○及林○○即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劉○○以 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兇嫌,證人鄭○○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 被告姓名身份,並清楚證稱被告滿身是血前來索取口罩,證 人林○○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兇嫌 並證稱兇嫌臉上有血等節,有其等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附卷可考),員警更於案發當日20 時06分許,即覓得證人李○○製作筆錄,證人李○○並提供APP 叫車乘客資訊及訂單明細,其上已顯示被告全名,綜上足見 員警早於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1時許投案前,即有確切之根 據合理懷疑在場持剪刀傷人之兇嫌即為被告,並涉有本案殺
人未遂之犯罪嫌疑,是被告顯係在其犯罪已為警方發覺後才 投案,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
⒋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告訴人檢查 完水龍頭後,腦海一片空白,浮現殺、殺、殺的念頭,有人 跟其說「殺」,事後發現很多血才驚嚇過來,聽到告訴人說 懷孕,其才清醒過來,此時才意識到其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云 云(偵卷第27、258頁;原審卷一第267頁)。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曾因精神疾病就醫(原審卷一第2 67頁),且參上開告訴人證詞可知,被告聽到告訴人懷有身 孕即停止刺擊,且嘗試接聽行動電話及叫告訴人報警。另證 人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交往至案發時是10個月 ,交往期間都有住在一起,被告與其交往期間未因精神狀況 就醫。除曾和其說想自殺一、二次外,其和被告相處過程中 未注意到被告情緒是否比較容易變動、憂鬱症狀或比較特別 的精神症狀,都正常。被告在案發前未曾跟其說過有聽到不 正常的聲音。案發後在公園找到被告時,被告講話不會顛三 倒四,但看起來很疲憊,情緒不佳,在公園時被告未曾跟其 說案發期間有聽到什麼聲音或有別人叫他殺的情況。被告未 因換工作而心情煩躁,只是有點小抱怨等語(原審卷一第31 5至32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言語、行為均與正常人無 異,本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降低或欠缺。
⑵原審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鑑定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劉員(即被告)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 資料,劉員於犯行當時及鑑定時均無明確之精神科診斷。其 於犯案後的激烈自殘行為,與其情緒調適能力及衝動性格較 為相關。劉員自述犯行前未曾有過幻聽或突然的意念插入的 情形,卻在犯行前聽到「殺殺殺」聲音,但其性質又與人聲 聽幻覺-經耳聽入不同 ,與精神病病患之典型幻聽樣態不同 ,而案件至今亦未再出現類似的現象,除此之外,未見其他 思考内容異常或形式障礙,其所述之症狀孤立,難以據此推 論其於犯行當時存有任何未被診斷出之精神疾病。此外,精 神病病患於精神症狀活躍至聽從聽幻覺指令且難以自控行為 ,臨床通常可見現實感(reality testing) 喪失的現象, 指病患無法分辨外在真實世界與内在精神病症狀建構的替代 真實的狀況,但劉員於犯行前後顯然皆具備良好的現實感, 例如:找管理員修水龍頭、電梯前等待管理員、逃離現場, 騎機車前往特定目的地,使用手機APP叫計程車,到達熟悉 處自行要求下車,換掉血污的衣物(2次)、與女友的對話中
表達自己殺人、難以解決等。因此,進一步排除劉員於犯行 當時罹有精神疾病之可能性。因認劉煜彥於案件發生時之精 神狀態,並未有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或完全 喪失的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7至17頁)。本案審酌:⑴告訴人證述其於 被攻擊當下與被告對話內容、本案經過;⑵證人鄭○○證述被 告於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況;⑶被告前後所供,復參酌上開精 神鑑定結果,難認被告精神狀況有異常至使被告喪失或減損 其社會判斷力及控制力,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被告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或 欠缺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然接受司法處罰,告訴 人傷勢復原良好,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有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無冤無仇,竟無端攻擊告訴人,且持裁縫 剪刀刺擊告訴人臉、頸部、胸壁及雙邊上肢,情節非輕,依 其犯罪情狀,殊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 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併此說明 。
⒍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及 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犯減輕規定適用,除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以被告劉煜彥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 酌:⑴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怨隙,卻誘騙告訴人至房間, 無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重刺傷,手段甚猛,且造 成告訴人極大恐懼,身心均受創,所為殊值非難;⑵告訴人 請求在法律規範下,給予被告真正的制裁之意見;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及於原審自陳家庭生活狀況、其犯 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並衡酌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或其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扣案之剪刀雖係被告用以刺殺告訴人 之兇器,但據證人鄭○○於警詢時證稱:該剪刀係其所有,是 其平常在剪東西使用等語(偵卷第106至107頁),故難認係 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物品為一般生活使用,非第三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證物即黑色上衣1件、口罩1只、行動電話1具、菸盒1個 、白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條,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所生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執被告於本件犯後均予認罪, 且被害人傷勢已大致復原,犯罪情節誠屬輕微,請審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本件應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等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揭所陳皆無 可採,咸已如前所論述;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 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 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 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