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UONG AN (中文名:阮長安)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0號;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4、17635、17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ONGAN(中文名:阮長安,綽號「阿安」,Messe nger暱稱「Nguyen An」,越南籍,下稱阮長安)、黃聖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莫」)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 以下之行為:
㈠阮長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4時44分前之某時,以不詳廠牌 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NGO THI MY HUYEN( 中文名:吳氏美玄,越南籍,下稱吳氏美玄)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110年1月31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東協廣場,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愷他命2包與吳氏美玄,並當場收受6,500元價金,而完成 交易。
㈡黃聖傑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TRUONG VAN LY(中文名:張文李,越 南籍,下稱張文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1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張文李居所,以9,500元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3包與張文李,而完成交易,並 約定張文李應於同月4日21時許將購毒價金交付給黃聖傑, 後因黃聖傑、張文李均遭警查獲,黃聖傑因而未收受上開購 毒價金9,500元。
㈢俟吳氏美玄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供出毒品來 源為阮長安,並與警方配合,而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阮長安,佯裝欲向阮長安購買10, 000元之愷他命,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見面。嗣阮長安於同年3月4日20時53分許依約抵達上開 交易地點時,將其先前向張文李所購得之愷他命3包交付吳 氏美玄,並收取吳氏美玄交付之10張千元道具鈔,即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 之物,復經警依阮長安之供述先後循線查獲張文李、黃聖傑 ,並經張文李、黃聖傑同意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張文李被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聖傑、阮 長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2至126、2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長安、黃聖傑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阮長安部分,見偵8700號 卷第55至67、331至333頁,原審卷第261、413頁,本院卷第 75、121頁;黃聖傑部分,見偵8700號卷第361至371、381至 383頁,原審卷第202、413頁,本院卷第121、224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氏美玄、張文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吳氏美玄部分,見他卷第24至26、9至10頁,偵870 0號卷第317至318頁;張文李部分,見偵8700號卷第31至39 、345至34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 對話譯文、被告黃聖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阮長 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查獲 被告2人之現場暨毒品檢驗照片(見偵8700號卷第43、45、7 1、73、85、87、97至113、195至201、203至213、117至127 、145至155、159、161、215至23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9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晶體, 經檢驗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0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2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22號鑑驗書存 卷可參(見偵8700號卷第469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黃聖傑與證人張文李、被告阮長 安與證人吳氏美玄,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竟為交付毒 品不辭勞費接洽毒品上游或來回奔波,若非有利可圖,被告 等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親自出面將毒品愷他命以平 價交付上開購毒者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足徵本件被告 2人各自所為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 圖,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阮長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證人吳氏美玄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阮長安聯絡並佯稱欲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然細核被告阮長安與證人吳氏美玄之對話訊息 ,於證人吳氏美玄傳送「哥,你還有嗎」、「1G(6小包) 多少?」時,被告阮長安即表示「我幫你問」、「你要多少 ?」、「大約新臺幣3500元以下」,隨後2人達成價格與數 量之合意,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節,此有被告阮 長安與證人吳氏美玄之Messne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8700號卷第97至107頁)。足見被告阮長安確係甫經證
人吳氏美玄傳送訊息,即能理解證人吳氏美玄欲購買愷他命 ,且在其等商談毒品交易事宜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阮長安 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而可認被告阮長安與證人吳 氏美玄於本件案發時,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是員警以此方式誘使被告阮長安出面交易毒品,再由警方 伺機加以逮捕,並非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而屬刑事偵 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又被告阮長安主觀上既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縱因證人吳氏美玄 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該次買賣係於員警掌控下而無實 現之可能,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黃聖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阮長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則其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 為,尚屬不罰,而無應敘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再被告阮長安就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34、17635、 17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2.被告阮長安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行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 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阮長安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供稱其 販賣毒品來源係證人張文李,且證人張文李確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起訴書亦記載「本件依 被告阮長安之供述查獲被告張文李,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阮長安減輕其刑。」等情,有本案 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2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00028039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2 日中檢謀誠110偵8700字第1109066151號函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9至13、181、209頁)。足見被告阮長安供出其販賣 毒品來源後,已促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偵辦,且確實查 獲毒品來源並予以起訴,是就被告阮長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及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再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阮 長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10年1月31日販賣給吳氏美玄 的毒品,是年初時伊女友生日派對時,伊向越南籍朋友取得 ,但該名朋友已經回越南等語(見原審卷第412頁),故被 告阮長安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4.至被告黃聖傑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峰哥」等語(見偵8700號卷 第369頁)。然並無因被告黃聖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 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039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7月12日中檢謀誠110偵8700字第1109066151號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1、209頁),被告黃聖傑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 明。
5.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2人無犯罪前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復無任 何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2人所為不可與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仍為前揭犯行,可見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之危害實屬可責,且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 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黃聖傑及被告阮長安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等有期徒刑之最低處斷刑為3年6月、被 告阮長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期徒刑之最低處斷刑為7月, 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度,並非甚重。是可認 對其2人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尚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 9條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委無可採,併予說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以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施用 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他人施用 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等均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2人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阮長安供出毒品來源配 合警方查獲,顯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黃聖傑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阮長安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1.依被告阮長安犯罪之情狀, 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 阮長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2.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分 別係供被告黃聖傑、阮長安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 聖傑遭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則與本案犯罪 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3.被告阮長安為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阮長安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5.扣案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道具鈔票顯非犯罪所得、被告黃聖傑於 本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等情。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黃聖傑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提出相關證明及書信並稱:其 從小因父親之狀況而生活不佳,高中時父親自殺而負起照顧 弟妹責任,此次是因女友懷孕為籌措手術等費用,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圖生活安逸,且其並無前 科,犯後已坦承犯行,姑姑、妹妹和女友也寫信為其求情, 目前在工作承擔照顧弟妹之責任,祖父母年事已高,希望有 時間陪伴、孝順他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110至112、121、133 至182、227、235至260頁,其中上訴意旨請求適用第17條第 2項部分,原判決已有適用並予以減刑,此部分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阮長安上訴及辯護意旨雖稱:其已坦承犯 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21、184至185、228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詳述 被告2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上 ,且原審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 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後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並無違反法 律規定或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適當之情事等情 ,業經本院敘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意旨復執前詞提起本件 上訴,其等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就被 告阮長安部分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惟本院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 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原判決主文) 1 阮長安 犯罪事實一㈠ 阮長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聖傑 犯罪事實一㈡ 黃聖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阮長安 犯罪事實一㈢ 阮長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被告黃聖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3. 愷他命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2752公克,驗餘淨重0.2676公克,見偵8700號卷第470頁),乃查獲另案被告張文李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 4. 分裝袋 1批 供另案被告張文李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5. 電子磅秤 1臺 供另案被告張文李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另案被告張文李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7. 愷他命 3包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2.8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編號1之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339公克,驗餘淨重0.7291公克,見偵8700號卷第469頁),乃查獲被告阮長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毒品 8.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被告阮長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9 新臺幣1千元誘捕道具鈔 10張 被告阮長安身上扣得,已發還警方(見偵8700號卷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