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信杰
李宗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62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李宗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卷附切結書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懷疑其配偶○○○與丙○○有染,乃要○○○聯繫 丙○○前來 ,丙○○乃於民國109年7月19日4時30分許,至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路1段7巷,詎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 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 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聽力喪失等傷害。二、之後丁○○即撥打電話要其友人李宗彦到場,李宗彦隨即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丁○○與甲○○乃於同日 4時52分許,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利 用丙○○已受前開傷勢之情狀及人數上之優勢,造成丙○○心理 壓迫以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不得不進入由李宗彦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離開前開地點。之後丁○○即指示 李宗彦將丙○○載往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橋下竹林,使丙○○下
車後,由丁○○在旁以手機錄影,李宗彦則對丙○○恫稱:「如 果不好好配合的話,就挑斷你的腳筋」等語,同時脅迫丙○○ 簽立內容為「我保證我跟○○○什麼事都沒有做什麼事都沒有 發生。如果有發生任何什麼通姦的事,我願賠償對方費用30 0萬元精神輔(按應為「撫」之誤)恤金」之切結書,而共 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其安全,及以脅迫手段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前開 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約於1時半之後,丁○○與李宗 彦即自行駕車離去,丙○○始恢復行動自由。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 ,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或有謂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係沿襲同法第5 條有關「各級法院」之用語,指地方法院而言,即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 序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惟按程序從 新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僅於維持程序之安定及保障被告權 益,始例外從舊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之修正,係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本無上訴範 圍可言,而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 範圍則應依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其上訴範圍,乃屬法理上所當然,本無待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另為規定「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於施行 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必要,此與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係就刑事訴訟法修正「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簡易程序案件」相關規定,限縮、影響當事 人之上訴、抗告及被告訴訟權益,該條所稱「各級法院」指 地方法院係基於程序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者,並不相同,因 此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稱「各級法院」,解釋 為第一、二、三審各級法院,與前揭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並無 扞格;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立法理 由係「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 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 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屬有利被告之修正 ,如謂「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而認於該法條施行前已繫 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施行後之訴訟程序均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則被告對於屬裁判上一罪 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該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部分仍為上訴效 力所及,而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即可能發生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前揭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反而 不利於被告。因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 法院」,分別指第一、二、三審法院,適用上並無抵觸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意旨,且保障被告權益。是本 案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下稱被告丁○○、甲○○)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因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係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然被告丁○○、甲○○之 上訴,既係因其等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 9月17日提起上訴,該案並於同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之規定,本案被告丁○○、甲○○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以為判斷,則有關被告丁○○(接續傷害)、甲○○被訴所涉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業已由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並不在被告丁○○、甲○○之上訴範圍內,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 圍,核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未提及 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丁○○、甲○○及其等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丙○○因遭被告丁○○打傷後,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 識為告訴人丙○○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 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丙○○因此所受傷 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 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切結 書2紙,係被告甲○○於原審庭呈附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甲○○2人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15至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31至37頁;原審卷第129至150頁)及證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1至87頁、第149 至151頁;原審卷第151至170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 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第95頁)、被告李宗彦提出之告 訴人丙○○簽立切結書2紙(見原審卷第291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97至115頁)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丁○○、甲○○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 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告訴人丙○○是否自願上車及其行動自由是否受剝奪之認
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傷害我之後,我 全身一直在流血且傷痕累累,我已經不太能夠行動了,李宗 彦叫我上車,丁○○聽到後,也吆喝要我上車,我一直強調我 不願意上車,我當日是非自願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 32頁、第141至142頁),佐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李宗彦叫丙○○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證人○○○於警 詢證稱:丙○○有說他不想上車,是我叫丙○○上車等語(見偵 卷第85頁)及其於偵訊證稱:我沒看到被告2人拉丙○○上車 ,被告2人沒有推丙○○上車,被告2人請丙○○上車時,丙○○說 不要,我要丙○○上車,丙○○是自己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互核證人丙○○證述與證人○○○、被告丁○○前開所述相 符,是以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堪認為真。至證人○○○雖於 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是我叫丙○○上車,丙○○當下沒有 說好或不好,我警詢會如此陳述是用我個人意思去判斷,我 認為丙○○當下遲疑就是他有不要的意願,所以才如此作證云 云(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業 已明確證述告訴人確有開口表示其不想上車等事實,是以證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與其前所為證述殊異,已有可 疑外,倘其係以主觀判斷告訴人丙○○不想上車,僅需如實陳 述即可,衡情當無編造告訴人丙○○有開口表示不要事實之理 ,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此部分內容,難認可採;況縱使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益徵告訴人丙○○當日 客觀之舉並非自願上車甚為明確,兼衡告訴人當時因受被告 丁○○以球棒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其傷勢非 輕,可想見其內心有多麼恐懼,又面對被告丁○○、甲○○2人 使其上車之要求,於此情境,實難認告訴人受此心理壓迫有 何抗拒之空間,且告訴人於受前開傷害後,豈可能自願與傷 害其之人單獨共處,從而告訴人確非自願上車等事實,當堪 認定。
⒉承如上述,告訴人非自願上車後,於被告李宗彦將該自用小 客車駛至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橋下竹林之期間,均無下車脫 離被告丁○○、甲○○2人掌控之機會,其行動自由顯已受限制 ;又被告李宗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下要去慈濟醫院, 本應左轉開往慈濟醫院,但丁○○要求變更路線,我就沒左轉 ,繼續直行至大坑山區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再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我還沒跟丙○○講完, 因為要轉彎了,我有跟李宗彦說你前面找一個地方我要跟丙 ○○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可知告訴人不但沒有 離去之機會,且被告丁○○、甲○○2人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有
前往意願,而逕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大坑山區,再告訴人既 係非自願上車,又其傷勢非輕、心存恐懼,當無可能具與被 告2人至人煙稀少之山區解決糾紛之意願,另佐以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車後我身體痛得受不了,李宗彦還是 叫我往竹林的方向走,當時那個地方沒什麼人煙,我不太願 意往更偏僻的地方走下去,他用言語恐嚇,半推半就要我走 下去。自上車後到可以自由離開,大概1個半小時左右之期 間,我沒有辦法自由離開,當下其實我已經不太能夠行動, 我不敢表達我要離開,也沒有機會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第134頁、第149頁),是以被告丁○○、甲○○2人駛至臺中市 大坑山區後,該處荒無人煙,被告丁○○、甲○○2人竟強使告 訴人於此處與其等解決糾紛,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受限於被 告丁○○、甲○○2人,告訴人自上車起,迄至被告丁○○、甲○○2 人離去之期間,其行動自由顯已受剝奪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被告李宗彦對告訴人丙○○恫稱恐嚇言詞之事實認定: 稽之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甲○○2人把 我帶到偏僻竹林,李宗彦下車後跟我說你有沒有看過電視知 道我是誰,你如果不好好配合的話,我就挑斷你的腳筋,我 就開始恐懼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原審卷第134頁),證人 丙○○所述始終一致,尚非不可採信,相較而言,被告丁○○於 警詢陳稱:李宗彦沒有恐嚇丙○○的意思,他是在對我說他會 玩自己的腳筋,而不是對丙○○說云云(見偵卷第51頁);被 告李宗彦於警詢陳稱:我是跟丙○○說事情要老實說,我會玩 腳筋等詞語,丙○○誤以為是挑斷腳筋之意思云云(見偵卷第 75頁),被告丁○○、甲○○2人於警詢之陳述毫無邏輯,顯昧 於事實,當係臨訟杜撰之詞無疑,顯無足採;況且,被告李 宗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陳稱:我跟告訴人說你沒有再( 按應為「在」)看電視新聞,這種事情發生在現今社會是會 被斷腳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跟告訴人說你都沒在看新聞,這種事情,不要說古代 ,如果是現在發生社會案件,可能會被剁腳筋,剁腳筋我也 很會玩,但是我不會這樣做云云(見原審卷第261頁),被 告李宗彦此部分陳述非但與被告丁○○、甲○○2人前開警詢之 陳述內容不符,且其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顯見其於原審說 詞完全無可信之處。從而,被告李宗彦既不爭執其有向告訴 人說斷腳筋乙詞,而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衡諸當下情境為被告2人針對告訴人與○○○之事有所質問, 被告李宗彦為前開恐嚇言詞與前開情狀相合,且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上情,是以被告李宗彦對告訴人恫稱犯 罪事實所載之恐嚇言詞等事實,洵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丁○○、李宗彦是否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認 定:
上揭告訴人為被告丁○○、甲○○2人帶至臺中大坑山區某處橋 下竹林並簽立犯罪事實所載之切結書等事實,為被告丁○○、 甲○○2人坦認在卷,且有被告李宗彦所提出之告訴人所簽立 之切結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觀諸當下情狀 ,告訴人於該日4時許非自願遭人帶往荒煙之地,已如前述 ,其身受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急性聽力喪失等傷害,而在其身旁者僅被告丁 ○○、甲○○2人,其中一人為犯前開傷害犯行之被告丁○○,另 一人則係被告丁○○找來將其載至大坑山區而為犯前述恐嚇犯 行之被告甲○○,告訴人內心恐懼,可見一斑,佐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宗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丙○○說你說要怎麼證 明,丙○○問我有沒有筆跟紙,我去車上拿紙筆後,丙○○不知 道怎麼寫便問我,我叫他寫下你跟○○○沒有怎樣,被告丁○○ 就說這樣要證明什麼,我就叫丙○○多寫個金額,看要寫幾百 ,可以證明丙○○跟○○○沒怎樣,不會跟丙○○拿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262頁)、被告丁○○於警詢陳稱:我問告訴人要用何 作保證,我跟李宗彦是要丙○○自述所作所為,切結書的話都 是丙○○自己寫的,我沒有逼他等語(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 第89頁),可知告訴人於前開情狀下,當無行動或意思自由 可言,而被告丁○○、甲○○2人或以一搭一唱、或以言語威逼 之方式,強迫告訴人為己做出保證而簽立上開之切結書,若 非如此,告訴人衡情並無遽然書立300萬元高額代價切結書 之可能,是以被告丁○○、甲○○2人以其等之言行使告訴人畏 懼,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丁○○辯護以:丁○○因進竹 林後雙方都可正常對話,所以認為丙○○傷勢不是非常嚴重, 且切結書內容,並非逼丙○○要立刻還300萬元云云,然稽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第一句 話有問怎麼會打得這麼嚴重,外觀看起來,丙○○頭在流血, 後來開車至山區談完事情後,丙○○血一直滴,我還有問丙○○ 要不要幫他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69頁),佐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可知被告丁○○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包 含其頭部,且其傷害力道猛烈,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外觀上亦可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且告訴人 血流不止,衡諸常情,豈可能認此傷勢尚不嚴重?再者,無 論告訴人上開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是否致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 ,其均無義務簽立該切結書,是被告丁○○、甲○○2人脅迫告 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丁○○、甲○○2
人之行為自屬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疑。是以辯護人 於原審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被告2人施以強暴行為強拉其上 車、被告李宗彦有拿出甩棍將其推上車等節,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傷害及妨害自由等 犯行及被告甲○○妨害自由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係自當日4時52分許遭脅迫上車時起行 動自由即遭限制,已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自陳其可自由離 開時大約6點半至7點間(見原審卷第149頁),是以被告丁○ ○、甲○○2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持續約1個半小時,並 非短暫,應認已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李宗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 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丁○○、甲○○2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繼續中,對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並強使其簽立上開切結書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顯屬被告丁○○、甲○○2人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甲○○2人所犯恐嚇、強制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並應與其他犯行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2人强行將告訴人拉上車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 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被告丁○○、甲 ○○2人得以進行訴訟上防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被 告丁○○、甲○○2人使告訴人上車後,由被告李宗彦駕車駛往 臺中市大坑山區,被告李宗彦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丁○○、 甲○○2人並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被告丁○○、甲○○2人 實施上揭行為時,其等對於前開行為,均有相互之認識,顯 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李宗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丁○○、甲○○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2月22日 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原判決未 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丁○○、甲○○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配偶之感情 問題,一時失控始觸犯本案犯行,請斟酌被告丁○○自92年間 起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且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兩名及身心 障礙的父親,又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鈞院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而被告甲○○之所以會插手本案,其 初始之本意係想要阻止被告丁○○繼續為失控之攻擊行為,到 最後反而誤觸法網,被告甲○○需扶養年事已高之母親,且其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諭知 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丁○○、甲○○2人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0年12月2 2日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庭110年12月23日 110中分高民乙決110刑上移調273字第11819號函暨所附本院 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至127頁),且告訴人於該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丁○○、甲○○2人,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同意刑 事審理法院對被告丁○○、甲○○2人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未 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認告訴人與其配 偶有不當之互動,而未能控制情緒,理智解決紛爭,竟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又被 告李宗彦為與其友人即被告丁○○解決前開紛爭,竟共同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為恐嚇、強制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行 為,足認被告丁○○、甲○○2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丁○○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 被告李宗彦前於97年間因犯強制、恐嚇等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丁○○、甲○○2人於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其等於 原審判決後,業於110年12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民事庭110年12月23日110中分高民乙決110刑上移 調273字第11819號函暨所附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且告訴人於 該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甲○○2人, 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丁○○、甲 ○○2人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丁○○、甲○○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情節、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及被告丁○○之精神疾患(見原審卷第287頁;本院 卷第77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關於被告丁○○定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丁○○上開傷害、 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相近、動機相同,然侵害法益有異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被告甲○○前雖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
第2317號判決,就重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罪依序量 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並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丁○○、甲○○2人本身 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等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 被告丁○○、甲○○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於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甲○○2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同 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丁○○、甲○○2人從輕量刑;如符合緩 刑條件,告訴人亦同意刑事法院以上開給付約定被告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庭110年12月23日110中分高 民乙決110刑上移調273字第11819號函暨所附本院110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 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丁○○、甲○○2人之改善尚 不具必要性,被告丁○○、甲○○2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 宣告緩刑3年,為促使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且能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若被告丁○○不履行此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案就被告丁○○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丁○○、甲○○2人犯本案強制犯行使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2 紙,為其等犯本案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按該切結書2紙業經被告李宗彦庭呈附卷作為本 案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291頁〉)。
㈢查被告丁○○於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又球棒 屬尋常物品,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 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