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11號
TCHM,110,上訴,191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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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翔富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翔富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前之某日,以江彥霆(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8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tom123746 」,再利用該會員帳號申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對 應之實體帳戶為江彥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 帳戶、驗證門號則是張登豐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新楓之谷--優伊 娜」社團網頁內,以暱稱「TinaLin 」刊登販售網路裝備之 不實訊息,高士權見到該訊息後,於108年2月26日凌晨0時3 9分許,透過臉書向「Tina Lin」私訊表示欲購買遊戲裝備 「輪迴碑石」,潘翔富佯稱匯款即可取得該裝備等語,高士 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4,800 元至潘翔富指定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網路虛擬帳戶內。嗣高士權遲遲未取得遊戲裝備,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士權告訴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翔富(以下稱被告)原未聲明一部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供冒名使用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而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詐騙高士權4,800元一情,但否認有何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辯稱:在臉書「 新楓之谷--優伊娜」社團網頁刊登販售網路裝備之訊息時, 確有轉賣網路裝備之真意,嗣高士權以私訊表示欲購買特定 「轉迴碑石」之裝備時,因被告並無此項設備,又礙於經濟 壓力,遂萌生詐欺犯意,所為應僅該當普通詐欺罪等語。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問:對於檢察官起 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33頁),核與證人高士權指述、江彥 霆、張登豐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0 267號卷第5至10頁、第13至15頁),並有橘子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函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高士權與被告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高士權提出之行動轉帳交易記錄、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 月8日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0267號 卷第16至17頁、第33至39頁、第62頁、第65頁、第33至6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97號卷第19至31頁 ),而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一開始確有販賣網路裝備之真意,嗣因高士權 私訊指明買受「輪迴碑石」始起意詐騙等語。惟按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 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本案被告係以江彥霆名義申請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會員帳號「tom123746 」,再利用該會員帳號申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並以 張登豐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驗證門號,全程未以真實 身分示人,意在製造斷點以逃避後續追查,足徵其自始即是 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在臉書「新楓之谷--優伊娜」 社團網頁刊登販售網路裝備之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 詐騙,縱使高士權閱覽該不實訊息後以私訊方式與被告聯絡 ,仍無礙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 定,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審酌其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前有多次以相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自稱因女友之幼女罹有聽覺障礙,需錢孔急而 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新楓之谷--優伊娜」社團 網頁刊登販售網路裝備訊息時,尚無詐欺之犯意,所為不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僅



國中畢業,且為低收入戶,為求妻女溫飽而一時犯錯,請再 給予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之刑度,已趨近最低度刑,且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已無再予減輕之餘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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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