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訴訟參與人 陳宥齊
法定代理人 陳世駿
楊慧君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16
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陳世駿(下稱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6日裁定參與人陳宥齊(下稱參與人)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惟經調查後,被告與告訴人陳童翠櫻(下稱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本案相關土地業已按告訴人之意思移轉登 記予告訴代理人陳龍志(下稱告訴代理人)指定之人,此業 據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115、165、187頁),並有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11、117頁)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9頁) 在卷可憑,應無對參與人諭知沒收之情形,故本案參與人已 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 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