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03號
TCHM,110,上訴,1803,202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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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8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俊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江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持 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上午1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忘不掉的 傷」與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價格交 易重量4錢(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翌日(2 3日)上午5時50分許,江俊德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益華門市前搭 載蔡○○,渠二人再一同返回江俊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0號租屋處,因蔡○○攜帶之現金不足,俟至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蔡○○籌得足額款項後,江俊德始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錢交予蔡○○,並向其收取價金2萬2千元。嗣警 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0年2月 24日下午6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蔡○○到案, 始查悉上情。
㈡、江俊德林政緯(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了年紀的男人」,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江俊德於110年5月2日上午10時51分起,以通



訊軟體LINE與已為警查獲而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之蔡○○聯繫, 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重量1錢半(5.625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江俊德現有毒品數量不足,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林政緯攜帶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往江俊德上址租屋處,江俊德則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 開統一超商益華門市前搭載蔡○○,渠二人再一同返回上址租 屋處1樓,江俊德即向蔡○○收取1萬元(千元面額鈔票10張, 鈔票號碼為RU882880HN至RU885889HN連號)後,欲進入其租 屋處1樓入口處鞋櫃拿取毒品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於江俊德身上扣得上開現金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復在1樓入口處鞋櫃上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 小包,員警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江俊德 上址租屋處4樓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7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3組。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 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 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德(下稱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 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 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 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5485卷第189至193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第270頁、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核 與證人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48 5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 第177至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林 政緯)(見偵15485卷第27至2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人蔡○○指認被告)(見偵15485卷第59至61頁)、被告( 暱稱「忘不掉的傷」)與證人蔡○○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譯 文(見偵15485卷第63至69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85 卷第71頁、第85至90頁)、110年2月23日統一超商益華門市 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5485卷第72至73 頁)、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照片(見偵15485卷第75至76頁 )、110年5月3日交易毒品及警方逮捕被告之照片(見偵154 85卷第77至78頁)、本案千元鈔票流水號對比照片(見偵15 485卷第79頁)、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取出原欲交易毒品藏放 位置照片(見偵15485卷第80頁)、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個人大頭貼翻拍照片(見偵15485卷第82頁)、被告 扣案手機內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5485卷第83至84頁)、被 告與林政緯通話截圖(見偵15485卷第84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5485卷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19頁)、原審法院1



10年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見偵15485卷第113頁)、扣案 毒品初驗照片(見偵15485卷第121至125頁)、被告110年5 月3日同意書(同意提供扣案手機開機密碼)(見偵15485卷 第127至1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00500217號鑑驗書(見偵15485卷第211至212頁)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05985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蔡○○)之相 關資料(見偵7903卷第167至17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證人蔡○○為警查獲後,供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為協助 警方查緝上手,乃由證人蔡○○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 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被告欲將毒品交予證人蔡○○之際 ,再由警方伺機加以逮捕,足見本件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 罪故意之被告及共犯林政緯,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 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 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乃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本件被告既原已存有販毒之犯意,依 約於上開地點交易毒品時,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但因 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及共犯林政緯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 ,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蔡○○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 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 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 復有被告與證人蔡○○對話譯文中提及:「我幫你用沒關係, 賺個手工」等語(見偵15485卷第65頁),並經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認為這是跑路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各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分別於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林 政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二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8月(3次),嗣就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8 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6月1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爰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 案所犯亦為販賣毒品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 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認本案適 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依 法得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蔡○○係配合警員假意向被告購買毒品 ,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 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⑴、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了年紀的男人」之「林政緯 」,雖於原審審理時,據偵查機關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10年7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2136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日中檢謀溫110偵15485 字第1109073608號函均回覆稱尚未查獲等情(見原審卷第24 3至247頁);然於被告上訴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已因被告指證其毒品來源為林政緯而業已查獲,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9日中檢謀溫110偵15485字第110 9116123號函暨檢附林政緯之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6 1頁)在卷可稽,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酌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上開所述情節程度,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上 開犯行予以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⑵、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依上開林政緯之偵查筆錄所載,其僅就本案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坦承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錢予被告與他人交易毒品等情,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次毒品來源亦係林政緯 所提供,是依現有卷存證據之情形,尚難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部分,有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 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 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重量、價金亦非少,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 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 10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 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月;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1月, 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⒍被告前開犯行,分別有前揭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及減輕事由, 是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110年度偵 字第18669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完 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 ,則該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 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說明:㈠、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 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 類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為既 遂1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其是單親家庭,需照顧扶養媽媽媽媽生病 、有憂鬱症,會寄錢回去幫助家裡,本案羈押前在水果攤工 作,負責送貨、理貨,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72頁),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手機(原審法院110年度院保字第955號扣押物 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毒 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業經被告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所供承在卷,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係 被告另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罪科刑,漏未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之可非難性,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經查,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勇於面對司法 之決心,及被告販賣之對象復為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之蔡○○ ,及被告並未因本案販賣毒品獲取暴利等情,堪認本件被告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 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客 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察,竟未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 42號判決所示,原判決適用法則實難謂合。又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加重一次、減輕三 次),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於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倘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1月;如此一 來,縱使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得依供出毒品來源再減刑一次 ,在定應執行刑時也會囿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法定刑過重 ,產生實質上無減刑之結果,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造成社會危害甚微等狀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 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 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就 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 其依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況依被告犯罪行為之目的、動機及犯罪 之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復綜觀被告 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 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不知毒品危害甚大,若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復觀諸被 告此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額均非低微,原審所量處之刑亦 僅於最低刑度酌量增加1個月之刑度而屬極低度刑,足認原 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不當。 至上訴理由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59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 ,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自不得以另案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然依此原因為使被告於本案定



執行刑時,實質上受有減刑之優惠,即認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立論點實不 足以推翻前開本院認定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諸多考量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主刑及沒收部分暨所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犯林政緯乙情,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二、㈡、⒋所載,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已難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此部 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4月),因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 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 康,竟與林政緯共同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易導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 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 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販賣毒品之 對象單一、未遂1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單親家庭,需照顧扶養媽媽媽媽生病、有憂鬱症,會寄錢回去幫助家裡,本案羈押前 在水果攤工作,負責送貨、理貨,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2頁),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 並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檢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 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既、未遂之次數各為1次,但對象同一,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對社會 法益侵害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
㈢、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原審法院110年度院保 字第95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此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主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江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江俊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千元面額10張,鈔票號碼為RU882880HN至RU885889HN 2 行動電話1支 110年度院保字第95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07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13公克) 110年度院安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03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72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0公克) 110年度院安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03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6公克) 7 玻璃球吸食器3組 110年度院保字第9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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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