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吉良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吉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吉良(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行羈押,並自11 0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1年1月25日止,第一次延 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13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 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3、5、6、7、8、10、11、12部分撤銷改判,其 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4月,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 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承上所述,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希望交保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表示意見稱:請鈞院審酌被告從109年12 月17日就開始羈押,已經羈押1年多,本案已經審理完畢, 被告之前沒有通緝的記錄,請審酌此部分給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的機會等語,然經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 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