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霖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政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就該 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且原審及本院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被告關於 附表二編號1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