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坤偉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揚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偉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貴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定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成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蘇哲輝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0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02
號、109年度偵字第27618、29005、30380、3583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24號、110年度偵
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坤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謝智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建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仕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粘定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陳威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蘇哲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朱坤偉於民國108年8月間,前往馬來西亞,而結識KELVINKH ONGKAHHOU之馬來西亞籍男子(綽號「阿尊」或「小龍」, 下稱「阿尊」,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阿尊」 於109年3月17日入境中華民國臺灣,與朱坤偉、謝智揚協議 自國外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境內 ,其等計畫係以:先由「阿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將愷他命夾藏於真空料理包,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運 輸至臺灣境內,再由朱坤偉、謝智揚覓得身分不詳綽號「阿 偉」之人出面領取上開包裹,並約定朱坤偉、謝智揚可分別 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介紹費,「阿偉」可領取15萬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朱坤偉、謝智揚與「阿尊」、「阿偉 」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尊」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21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洋基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快遞公司)人員,將裝有愷他 命之包裹(外包裝為海底撈火鍋真空料理包,毛重約550公 克,並未扣案)自馬來西亞寄送至臺灣地區,而運輸上開愷 他命入境臺灣境內;朱坤偉復於109年7月21日,指示謝智揚 通知「阿偉」前往領取包裹;再由「阿偉」將領得之包裹交 予朱坤偉,由朱坤偉攜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謝智揚住 處,並與謝智揚當面拆封確認無誤;經謝智揚提議自行銷售 ,由朱坤偉與「阿尊」聯繫,經「阿尊」同意,謝智揚則將 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銷售予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獲利約105萬元,由「阿偉」分得15萬元。二、嗣朱坤偉、謝智揚、「阿尊」認上開運輸毒品方式可行,經 「阿尊」通知朱坤偉將循前次模式,再從國外以包裹寄送之 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境內。此次工作流程計畫 係以:仍先由「阿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毒品夾 藏於真空料理包裝箱,並由「阿尊」通知朱坤偉,而從國外 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運輸愷他命至臺灣境內;朱坤偉再指示謝 智揚尋找領貨人,嗣遂由謝智揚邀集陳建偉、林仕貴參加; 復由林仕貴邀集粘定豐、粘定豐邀集陳威成、陳威成邀集蘇 哲輝共同參與。細部分工方式則為:朱坤偉、謝智揚負責接 收「阿尊」之通知,掌握毒品包裹運輸入境等事宜;蘇哲輝 負責出面收取包裹,並約定接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陳威成、蘇哲輝均分5萬元,但陳威成、蘇哲 輝須各出5000元,合計1萬元予粘定豐,做為粘定豐介紹之 報酬;復由林仕貴將聯繫用手機SIM卡(俗稱工作機)經由
粘定豐轉交陳威成、蘇哲輝使用;陳建偉則出面向蘇哲輝收 取國民身分證,並於109年8月14日2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林仕貴中國信託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由林仕貴提領後,轉交現 金5000元予陳威成,另於109年8月17日11時16分許以其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00元至蘇哲輝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內,再由陳威成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元匯 款予蘇哲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計6000元作為蘇哲輝領取 包裹之費用。謀議既定,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 、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與「阿尊」、「阿偉」及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逾越上開犯意聯絡,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 109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在境外之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分別夾藏在外包裝為海底撈火鍋真空料理包28包(毛 重約1.56公斤,驗餘淨重為1409.15公克,純質淨重為1258. 19公克)內,再分裝成2件包裹,並於同年8月12日,利用不 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港,以國際航空 快遞之方式,運送該包裹入境臺灣境內(收貨人為「WONGYO NGZHI」,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手機號碼00 00000000號)。並由「阿尊」於109年8月16日通知朱坤偉包 裹之內容物變更為海洛因,領貨人之報酬則提高為30萬元, 介紹費則尚未確認。經朱坤偉轉知謝智揚、謝智揚轉知陳建 偉、陳建偉再轉知林仕貴後,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 仕貴雖知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變更為運輸入境者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下,猶繼續指示下線成員接受包裹( 無積極證據證明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知情包裹內容物變 更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均 獲悉包裹已入境,並已辦理通關事宜;乃由謝智揚通知陳建 偉、林仕貴轉知陳威成、蘇哲輝出面收取。朱坤偉則負責在 接收包裹現場監視,防止黑吃黑情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於109年8月13日,因緝毒犬行為改變而發覺該包裹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即 予扣押該等毒品送驗,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由該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與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等司法警察埋伏、跟監,透過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於1 09年8月17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投遞未裝有
毒品之前揭包裹,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該處逮捕取貨 之蘇哲輝,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偵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 指揮部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 共同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 ,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 、蘇哲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且檢察官、被告朱坤 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及 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97至260頁、第371至4 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 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 蘇哲輝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朱坤偉:偵30380卷二第379 至391、433至440、505至512、529至532頁、原審卷一第108 至109頁、卷二第59頁、卷三第81頁、本院卷二第252頁、卷 三第421頁;被告謝智揚:偵30380卷二第451至466、489至4 95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60頁、卷三第81頁、本院 卷二第252頁、卷三第421頁),核其2人自白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偵38224卷第137、141至143頁)、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朱坤偉:偵30380卷一第87至101頁; 被告謝智揚:偵30380卷一第75至85頁)、被告謝智揚手機 鑑識資料(毒品照片計3張,偵29005卷第477至479頁)、被 告謝智揚手機對話翻拍截圖(偵30380卷二第75至77頁)、D HL快遞公司送貨單(由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臺中市太平區) 翻拍照片(偵30380卷二第39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可憑。以上均可佐被告 朱坤偉、謝智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供為 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從而,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朱坤偉、謝智揚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
㈡事實欄二關於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 豐、陳威成、蘇哲輝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林仕貴、粘定豐、陳 威成、蘇哲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建 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朱坤偉:偵30380 卷二第379至391、433至440、505至512、529至532頁、原審 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59頁、卷三第81頁、本院卷二第 252頁、卷三第415至417、421頁;被告謝智揚:偵30380卷 二第451至466、489至495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60 頁、卷三第81頁、本院卷二第252頁、卷三第415至417、421 頁;被告林仕貴:聲羈更一卷第33至44頁、偵29005卷第347 至356、375至380、425至427、451至458頁、原審卷一第100 至101、321頁、原審卷三第81頁、本院卷二第252頁、卷三 第415至417、421頁;被告粘定豐:偵27618卷第357至365、 371至374頁、原審卷一第101、322頁、卷三第81至82頁、本 院卷二第252頁、卷三第415至417、421頁;被告陳威成:偵 25102卷一第173至181、197至204、271至276、351至371、4
25至429頁、偵25102卷二第135至140、151至155頁、原審卷 一第101、322頁、卷三第82頁、本院卷二第252頁、卷三第4 15至417、421頁;被告蘇哲輝:偵25102卷一第33至38、51 至55、121至125、311至318、339至341頁、偵25102卷二第1 01至105、125至127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98頁、卷 三第82頁、本院卷二第252頁、卷三第415至417、421頁;被 告陳建偉: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卷三第81頁、本院卷二 第252頁、卷三第415至417、42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9年8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817號函(偵25102卷 二第28頁)、109年8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8號函( 偵25102卷二第26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8日調科壹 字第10923209050號鑑定書(偵25102卷一第325頁)、法務 部調查局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8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25102卷一第439頁)、109年8月14日濫用藥 物實驗室海洛因鑑定表(偵25102卷一第205至209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偵38224卷第131至146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朱坤偉:偵30380卷一第8 1至101頁;被告謝智揚:偵30380卷一第75至85頁;被告林 仕貴:偵29005卷第55至59頁;被告陳威成:偵25102卷一第 231至239頁;被告蘇哲輝:偵25102卷一第73至79、327至33 5頁)、扣押包裹、貨運簽單、毒品照片(偵25102卷一第30 7頁、偵27618卷第283至290頁、偵30380卷一第567、570至5 71頁)、DHL快遞公司簽收清單影本(偵25102卷一第39至40 頁)、貨物條碼照片(偵25102卷二第29頁)、艙單資料清 表〈主提單條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偵25102卷二第27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內容及譯文(偵25102卷一 第257至261頁)、收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列 表(偵30380卷二第85至103頁)、被告謝智揚手機之LINE對 話截圖(偵30380卷二第57至63頁)、被告陳威成手機之LIN E對話截圖(偵25102卷一第183至194頁)、被告陳威成與被 告粘定豐LINE對話紀錄(偵25102卷二第15至19頁)、被告 蘇哲輝手機簡訊列印資料(偵25102卷一第323至3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函〈檢附帳戶0 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偵35833卷第303至30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函(偵38224卷 第319至323頁)、被告林仕貴手機手機翻拍截圖(偵35833 卷第307至30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一、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七、附表八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物可佐。以上均可證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 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朱坤 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坤偉、謝智洋、陳建偉、林仕貴、粘定 豐、陳威成、蘇哲輝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但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 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 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 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 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 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 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 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 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 (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即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 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 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 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 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 「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 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繼續犯係指構成要件行為之狀態, 以持續一定期間為必要之犯罪而言,換言之,犯罪之構成要 件雖已實現,但其犯罪仍持續而尚未終了之犯罪。而運輸毒 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 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 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另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 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 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 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
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或遭查獲扣押前,其犯 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經查本件上揭事實欄二之運輸毒品 部分,於謀議階段,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初與「阿尊」、「 阿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針對運輸第三級毒 品達成共同犯意聯絡;嗣乃「阿尊」在未告知被告朱坤偉、 謝智揚之情下,擅自變更運送毒品類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逕行由馬來西亞寄送入臺灣境內,此經被告朱坤偉、謝 智揚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為一致之供述。 係嗣於109年8月16日「阿尊」突通知被告朱坤偉,系爭已寄 送至臺灣境內之包裹內容物已變更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願提高報酬為30萬元;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 貴雖亦允諾願意繼續合作。然本件事實欄二「阿尊」與被告 朱坤偉等共同私運入境臺灣之毒品於109年8月13日即已遭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予扣押,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紙附偵29005號卷第13、16頁可 稽,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組承辦人員莊明泰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三第205至214頁),依前揭 說明可知,此次運輸毒品行為於109年8月13日「阿尊」寄送 入境臺灣之毒品,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予扣押 時,即已告終了。而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 迄該次犯罪行為終了前,主觀上均認其等運輸之毒品乃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參酌前揭所述「所知所犯理論」,行為人以 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結果重於預見之 罪名者,從其所知;且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 貴於109年8月16日知悉「阿尊」運輸入境臺灣之毒品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雖亦均允諾願意繼續合作,然該等毒品於10 9年8月13日即已遭查扣,原所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已經終了,嗣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等司法警察人員,透過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 於109年8月17日上午,通知被告陳建偉等人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投遞、簽收未裝有毒品之前揭包裹等情,皆屬 不可能完成犯罪行為之所為,是本件被告朱坤偉、謝智揚、 陳建偉、林仕貴等該次運輸毒品之所為,應僅該當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罪。至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等人 ,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當初被告知包裹內的毒品是 愷他命,直到被查獲後,才知道原來是海洛因等語,考量被 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作證前 ,均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相互勾串之機會,猶一致供
稱如上,且核與①被告謝智揚於109年11月25日偵查時稱:我 得知運輸之毒品從愷他命變成海洛因後,就有告訴陳建偉, 並且跟陳建偉說如果底下的人不想領就不要領,但是陳建偉 跟我說他並沒有跟底下的人說,所以會依原計畫收包裹等語 (偵30380卷二第491頁);②被告林仕貴於原審110年3月10 日審理時證稱:我得知毒品從愷他命變更為海洛因後,因為 工作機已不在我身邊,所以我沒有去跟其他被告說等語(原 審卷二第386、408頁)相符,參以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 建偉於原審110年4月22日審理時均稱:原先說好是運輸愷他 命,直到109年8月16日快到半夜的時候,對方才打電話來告 知朱坤偉變更為運輸海洛因,並由朱坤偉轉告謝智揚、謝智 揚轉告陳建偉、陳建偉轉告林仕貴等語(原審卷三第82至83 頁),可見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遲於領貨 前一日晚間,才臨時獲悉毒品種類有變,而被告粘定豐、陳 威成、蘇哲輝參與之層級較低,未及獲悉上情,符合常情, 可認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辯稱其等主觀上不知包裹 內之毒品變更為海洛因乙節,應非子虛。依上說明,本案在 客觀上運輸之毒品雖係海洛因,惟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 哲輝所認識之涵攝範圍應僅及於原先談妥之愷他命,故應認 定被告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所犯僅為其等主觀上認知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已如前所論述。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 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 、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朱坤偉、謝智揚、 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 官認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 成、蘇哲輝就事實欄二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 洽,已如前述,爰在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與「阿尊」及身分不詳成年人間;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 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事實欄二所示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阿尊」及身分不詳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 蘇哲輝為運輸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 以一個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被告朱坤偉、謝智揚、陳建偉、林仕 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個 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2罪,亦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朱坤偉、謝智揚上 開所犯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朱坤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2頁),被告朱坤偉於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朱坤偉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朱坤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被告林仕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 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6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林仕貴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 以被告林仕貴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 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林仕貴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被告粘定豐前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3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1頁) ,被告粘定豐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妨害自 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與本案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案件罪質不同,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件粘定豐所犯部分雖 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應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朱坤偉部分先加後減。 ⑵被告朱坤偉、謝智揚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5日 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 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等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該犯行(偵30380卷二 第380、452至453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及就 被告朱坤偉部分先加後減。
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朱坤偉、謝智揚、林仕貴、粘定豐、陳威成、蘇哲輝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遞減輕之,且就被告朱坤偉、林仕貴部分先加後減。 ⑵按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調查官於109年11月15日、109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陳建偉 到案未果,檢察官即未再予以傳喚、拘提或通緝,而於109 年12月8日提起公訴,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偵35838卷第199至202頁), 而未能於偵查中予被告陳建偉坦承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陳建偉雖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哲輝犯後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陳威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 告陳威成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粘定豐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林仕貴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被告粘定豐、朱坤偉、謝智揚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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