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18號
TCHM,110,上訴,1018,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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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鉅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


前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泰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78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17、1218、1384、14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所示周鉅凱林瑞文如其「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同附表所示許泰誠如其「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3部分]均撤銷。
周鉅凱犯如附表六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同欄所示之刑。
林瑞文犯如附表六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同欄所示之刑。
許泰誠犯如附表六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同欄所示之刑。
許泰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周鉅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瑞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文、周鉅凱於民國106年10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雞」、 「公」及陳俊穎(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 進寶)之一線機手。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 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 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 ,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 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二、林瑞文、周鉅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所屬詐 騙機房成員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 翊庭高英傑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賴上綸、許仕宜許祐瑄張書睿(以上14人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陳瑞麟范傑翔劉玟樺趙俊彬周克穎張婉茹、林 宥廷(以上7人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劉毓琪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陳俊穎、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 、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 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 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 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 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 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 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 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 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三、林瑞文與該詐騙機房成員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林志堅張育婕陳聖壬(以上8人業經原審法 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許仕宜趙俊彬周克穎、許 祐瑄張書睿黃國禎(原審法院另案審結)、該機房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 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



務機房,各依附表三「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 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 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 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 、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 ,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 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 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 帳戶。
四、許泰誠於107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述以 「鯰魚」、「許」、「客」、「雞」、「公」、陳俊穎等人 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一線機手。五、許泰誠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所屬詐騙機房成 員林瑞文、周鉅凱何家瑋(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石如妤(業經原審法院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傅椿輝、張維恩(以上2人業經原審 法院另案判處罪刑)、陳俊穎陳聖壬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 諺、陳庭彰張育婕許仕宜趙俊彬周克穎許祐瑄張書睿黃國禎、該機房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 、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 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四「擔任職 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 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 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 ,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 「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 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 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六、林瑞文、周鉅凱與上開犯罪組織所屬詐騙機房成員何家瑋陳俊穎許仕宜趙俊彬陳聖壬蔡文廷楊閔捷、蔡宛 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周克穎許祐瑄黃國禎、該機房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系統 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 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五 「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 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 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 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 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 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 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名被害 人得逞,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偵辦後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家瑋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34、435、467頁),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周鉅凱林瑞文、許泰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周鉅凱林瑞文及其 等辯護人、被告許泰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違



法或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共犯、共同被告於警 詢中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 件就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共犯、共 同被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㈡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泰誠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林瑞文、周鉅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 1449卷第21至24頁、偵緝1217卷第101、103頁、原審卷第78 、91頁、本院卷第161、462頁)、被告許泰誠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偵緝1218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 第81、91頁、本院卷第1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何家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周克穎於警詢、偵訊 及另案審理中、陳俊穎於警詢、陳庭彰於警詢、偵訊、石如 妤於警詢、偵訊、張書睿於警詢、高英傑於警詢、偵訊、林 宥廷於偵訊、蔡文廷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楊閔捷於警 詢、偵訊及另案審理、許祐宣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 鍾諺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翁嘉玲於警詢、偵訊及 另案審理中、梁翊庭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蔡宛蓁於 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蕭佳益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 中、張維恩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許凱洋於警詢、偵 訊及另案審理中、黃仁廣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江政 峰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共犯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均僅為加重詐欺部分之證據),復有被告周 鉅凱林瑞文、許泰誠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共犯陳俊 穎、張書睿行動電話內機手入出境航班分配表、薪資表、機 票帳務系統開票名單、通訊軟體「VOXER」對話紀錄(對話 人:陳俊穎蔡文廷)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瑞文、周鉅凱許泰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瑞文、周鉅凱許泰誠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之行為繼續而橫跨法律修正前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被告林瑞文、周鉅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 間固為106年10月間,然參與犯罪組織屬繼續性犯罪,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 組織定義放寬,而有法律變更情形,然查被告林瑞文、周鉅 凱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迨至107年12月間仍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所屬詐騙機房之詐欺取得犯行,顯然渠等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犯行橫跨上開法律修正前後,自應適用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林瑞文、周鉅凱許泰誠先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 組織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 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 織」。故核被告林瑞文、周鉅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 被告許泰誠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 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二至五「犯



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二線、 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 ,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 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 ,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 被告林瑞文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周鉅凱 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許泰誠如「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林瑞文、周鉅凱與附表二「成員」欄所示 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 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被告林瑞文與附表三「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 、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 林瑞文、周鉅凱許泰誠與附表四「成員」欄所示之人、何 家瑋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 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被告林瑞文、周鉅凱與附表五「成員」欄所示之人 、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何家瑋、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 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除陳俊穎蔡文廷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 時23分起以「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不錯 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 隻是133」等語(見警卷㈠第191頁),可認該日至少有2名被 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或人數 ,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林瑞文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被告周鉅凱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許 泰誠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瑞文、周鉅凱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皆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 6年10月至同年12月、107年3月至同年4月、107年6月至同年 8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2月2日 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尚非無疑。而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對各 期間內之1名或2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 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 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各 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嗣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瑞文、周鉅 凱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間;被告許泰誠就「犯罪 事實」欄、所犯之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林瑞文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周鉅凱所犯4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許泰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4罪)、8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迄102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許泰誠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泰 誠自99年起,即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猷不知悔改, 去惡向善,再參與本案上開犯罪,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縱加重其刑,科以最低法定刑,尚 無使其所受處罰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仍參與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故 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第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 此部分所犯,既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將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加入詐欺話務機房,前往位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機房擔 任話務手,分工詐騙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乃組織性詐 欺犯罪,對大陸、香港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僅單一,顯非偶發性犯罪,其犯罪態 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 過重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惟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 旨謂:「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嗣107年1月3 日 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既因違憲而失其效力,自無 從再依該規定,審酌被告3人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周鉅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及被告林瑞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周鉅凱林瑞文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2、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周鉅凱林瑞文固稱其等因 實施本案犯行實際領得酬勞依序為200000元、70000元等語 ,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計算被告周鉅凱林瑞文因實施本案 犯行,實際領得酬勞金額如下:被告周鉅凱實際領取酬勞40 1522元(計算式:289700元+3200元+405400元=698300元,6 98300元X0.575=40152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 林瑞文實際領取酬勞0000000元(計算式:362800元+1726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X0.575=00000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渠等上開犯罪所得,客觀上難將各被告歷次犯行實際所得 ,區分歸入任一具體詐欺犯行所得項目,為使本沒收之諭知 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 主刑之後,反而茲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 ,爰於主刑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誤。被告周鉅凱林瑞文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有未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周鉅凱林瑞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 告許泰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周鉅凱林瑞文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既橫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後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 組織」定義之規定,原審未察,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上開被告2人,而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自有未洽。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110年 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該規定違憲而失 其效力,自毋庸再依該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審酌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未及參照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審酌被告3人應否諭知強制工作,亦容有不當。被告周 鉅凱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於本案交保後有正當工作,並 非有犯罪習慣,對其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恐嫌速斷。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 有過重之虞,其於本案犯罪時年僅25歲,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稍嫌不足,因家中經濟不佳,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其事後以反省悔悟,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云云;被告林瑞文上 訴指摘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過重之虞 ;其非有犯罪習慣者,原判決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嫌速斷。原審對其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云云;被告許泰誠上訴略謂:其 於本案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難認適法。又其自承因本案犯 行實際領得酬勞僅2萬元,非原審認定之30萬4175元,不應 僅憑他人製作之薪資表,即認定被告已全數收取酬勞之事實 ,是原審關於沒收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不足,尚嫌速斷云云, 核除被告周鉅凱林瑞文指摘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不當部分,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此部分既 有上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及被告周鉅 凱、林瑞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林瑞文、周 鉅凱許泰誠均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 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擔任機房一線機手,利用設置於 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 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考量 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瑞文返國後從事外送 員工作(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周鉅凱返 國後曾從事蔬果批發市場及雞寮等工作(有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297至303頁)及被告3人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話務機房中,由位處犯罪組織較上層之 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則機房成員中,除負責記帳並向 陳俊穎匯報之蔡文廷角色較為吃重外,其餘成員地位並無明 顯差異,故蔡文廷外之機手參與情節輕重,主要由被害人受 損金額、應得酬勞多寡、參與期間長短斷之,末衡酌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六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鉅 凱、林瑞文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泰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稱其因實施本案犯行實際領 得酬勞為20,000至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依 卷內相關事證,計算被告許泰誠因實施本案犯行,實際領取 酬勞金額如下:
⒈「招財進寶機房」所屬機手因實施本案犯行可得酬勞金額, 均有薪資表可稽(見偵緝1217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8 至149頁、第153頁),薪資表以代號區別成員,而代號來源 無非擷取自機手綽號或姓名,被告許泰誠於偵訊自承代號為 「茶」(見偵緝1218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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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